吉林省地方税务局:
你局《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营业税有关问题的请示》(吉地税流字[1998]
301号)收悉。关于外国企业向我国企业转让无形资产如何征收营业税等问题,经
研究,现批复如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一条规定,在我国
境内转让无形资产的单位和个人,为营业税的纳税义务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营业
税。《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第七条规定,所
转让的无形资产在我国境内使用的,为在我国境内转让无形资产。而第八届全国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决定,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自1994年1月1
日起适用国务院发布的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等暂行条例。根据上述规定,未在我
国境内设立机构的外国企业向我国转让无形资产,属于在我国境内转让无形资产,应
当对其1994年1月1日以后发生的转让无形资产的行为,征收营业税。总局于
1998年1月下发的《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国企业向境内转让无形资产取得收入征
收营业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8]4号),是根据条例和细则的有关规定,
对外国企业向我国转让无形资产应当征收营业税规定的重申和强调。
二、对转让合同中没有载明在境外发生的设计项目及劳务价款的,应按在中国境
内提供应税劳务征收营业税。
三、未在我国境内设立机构的外国企业,其应纳的营业税税款,根据细则第二十
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由代理者代扣代缴,没有代理者的,以受让者或者购买者代
扣代缴。这里所说的由代理者代扣代缴税款,是指外国企业通过代理者与境内购买者
结算价款的,由代理者作为扣缴义务人。如外国企业不通过代理者与境内购买者结果
算价款,则仍由受让者或购买者代扣代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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