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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国企业向我国转让无形资产征收营业税问题的批复

发布者:     发布时间:1998-12-21     浏览次数:

吉林省地方税务局:

  你局《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营业税有关问题的请示》(吉地税流字[1998]

301号)收悉。关于外国企业向我国企业转让无形资产如何征收营业税等问题,经

研究,现批复如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一条规定,在我国

境内转让无形资产的单位和个人,为营业税的纳税义务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营业

税。《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第七条规定,所

转让的无形资产在我国境内使用的,为在我国境内转让无形资产。而第八届全国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决定,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自1994年1月1

日起适用国务院发布的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等暂行条例。根据上述规定,未在我

国境内设立机构的外国企业向我国转让无形资产,属于在我国境内转让无形资产,应

当对其1994年1月1日以后发生的转让无形资产的行为,征收营业税。总局于

1998年1月下发的《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国企业向境内转让无形资产取得收入征

收营业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8]4号),是根据条例和细则的有关规定,

对外国企业向我国转让无形资产应当征收营业税规定的重申和强调。

  二、对转让合同中没有载明在境外发生的设计项目及劳务价款的,应按在中国境

内提供应税劳务征收营业税。

  三、未在我国境内设立机构的外国企业,其应纳的营业税税款,根据细则第二十

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由代理者代扣代缴,没有代理者的,以受让者或者购买者代

扣代缴。这里所说的由代理者代扣代缴税款,是指外国企业通过代理者与境内购买者

结算价款的,由代理者作为扣缴义务人。如外国企业不通过代理者与境内购买者结果

算价款,则仍由受让者或购买者代扣代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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