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根据《国务院关于组建城市合作银行的通知》(国发[1995]25号)和
国家现行税法及财务制度规定,各级国家税务局对加入城市合作银行的城市信用
合作社(以下简称信用社)要按税法规定进行所得税的汇算清缴和清产核资的财
务处理工作,以保证城市合作银行组建工作的顺利进行。经研究,现对有关财务
处理问题明确如下:
一、信用社应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注销登记60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
当期所得税汇算清缴。
二、信用社的各项贷款应按国家规定的适用利率和计算期限计算本期的应收
利息,计入当期损益。但对逾期(含展期后)半年以上的贷款,其应收利息可不
计入当期损益。
三、信用社一年(含一年)以上的定期存款,应按国家规定的适用利率提取
应付利息。对应付利息没有提足的,可以补提。
四、信用社固定资产盘盈、盘亏、毁损的净收益或净损失、计入营业外收入
或营业外支出。
五、信用社发生的出纳长短款和结算业务的差错款等,按照规定程序,分别
计入营业外收入或营业外支出。
六、信用社的贷款呆帐损失、坏帐损失和投资损失、首先用已提取的呆帐准
备金、坏帐准备金和投资风险金准备核销。各项准备金不足以核销相应损失的,
经批准后,可在营业外支出中核销。
对已确认不能收回、但又不符合呆帐贷款条件的贷款损失,不得用呆帐金核
销,也不得在营业外支出中核销。
呆帐贷款的认定条件和核销呆帐损失的审批程序应严格按照《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印发〈集体信用合用社贷款呆帐处理试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2]
260号)的规定执行;核销坏帐损失和投资损失的审批程序由省级国家税务局
确定。
七、实行工效挂钩的信用社结余的效益工资,可结转以后年度调剂使用。
八、信用社提取的职工福利基金、职工教育经费,可结转以后年度使用。
九、信用社的城镇集体资本金(包括实行“两则”以前的减税免税)、提取
的法定盈余公积金(包括实行“两则”以后的减税免税)和公益金等公共积累,
不得分配或转移,有关处理办法另行规定。
十、各级国家税务局接到本通知后,要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具体办法认真做好
加入城市合作银行的信用社所得税汇缴和清产核资的财务处理工作,并将执行中
存在的问题和意见及时报告总局。对在本通知下发前,信用社清产核资工作已经
结束的,也要按照上述规定予以处理,并将处理情况报告总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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