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1995年
2月,国家税务总局下发了《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出口退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
[1995]012号),海关总署以署监[1995]184号予以转发。同年8月,
国家税务总局又下发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新上生产项目所生产的
出口产品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5]160号),规定对19
93年底以前已批准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在1994年1月1日以后新上生产
项目生产的出口产品,凡产品与原生产的产品不同,并实行独立核算、单独管理
的,经省级国家税务局批准,可比照1994年1月1日以后新设立的外商投资
企业的有关规定,办理出口退(免)税。按照上述文件的规定,经国家税务总局
和海关总署共同研究,决定对签发外商投资企业出口退税专用报关单作如下规定:
一、自1997年1月1日起,外商投资企业出口货物申请办理出口退税专
用报关单,海关可不分企业工商登记时间,均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出口货
物退(免)税管理办法》(国税发[1994]031号,海关总署以署监一[19
94]234号文件转发)中的有关规定签发出口退税专用报关单。
二、外商投资企业在货物报关出口并在财务上做销售后,凭出口退税专用报
关单及其他有关单证报送税务机关批准退、免税。税务机关根据现行有关规定办
理退、免税的具体事宜。在具体受理外商投资企业退、免税申请时,税务机关要
依企业工商登记时间和现行有关规定区别对待。认真审核,严格审批。
三、因客观原因在海关总署署监[1995]184号文件规定的补签日期之
前未能补签出口退税专用报关单,但仍需补办出口退税专用报关单的外商投资企
业,可按照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协调配合严格出口退税报关单管
理和加强防伪鉴别措施的联合通知》(署监[1996]32号)的有关规定办理。
申请补办出口退税专用报关单,须在出口货物办结海关手续6个月内,向原出口
地海关出具主管其出口退税的地(市)国家税务局签发的“关于申请出具(补办
报关单)证明的报告”办理补签报关单手续。对1995年1月1日以前报关出
口的货物,补办时间特准延长至1997年12月31日止。
四、上述通知内容,各地海关应予公告,税务机关通知有关企业。
附:海关公告(代拟稿)(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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