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财税法规> 正文
财税法规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有商业银行所得税计缴及有关问题的复函

发布者:     发布时间:1996-12-25     浏览次数:

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

  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关于国有商业银

行所得税计缴关问题的报告》(工银发[1996]101号)收悉,现对《报告》

中有关问题函复如下:

  一、《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保险企业有关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94)财税字第027号)及《财政部、国家税总局关于金融、保险企业有

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6]38号)规定:中国工商银行、

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的所得税,一律以总行为单位按季集中

缴中央金库,年终与财政部统一进行清算。这里指的是年度年得正常缴库;而对

集中缴库单位在上报决算或规定的汇算清缴后检查出来的违纪问题,应就地进行

处理。这样做是为了严肃税收法纪,惩戒违纪行为,使执行税收政策和加强监督

管理紧密结合,相辅相成,效果是好的,行之有效的。

  二、为加强对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的监督管理,实行统一纳税的国有专业银

行及其分支机构,应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的有关文件执行。当地财政监察专

员办事处和国家税务局对汇总纳税成员企业或单位负有监管的责任,受监管单位

应予接受和配合。各专业银行应督促其分支机构加强财务管理,积极协助做好就

地监管工作。  

  三、对集中纳税单位的违纪行为就地补缴所得税,有利于财政、税务部门加

强对银行的财务、税收监督,督促银行系统加强财务控制,遵守国家财务,会计

及税收规定。因此,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和国家税务局在企业上报决算或汇

算清缴后进行的日常年度财务决算审查和清缴检查过程中发现的违纪问题,除

“工资”科目中超过计税工资标准发放的部分及未按照权责发生制原则核算的应

收未收利息部分,由总行集中调整外,其余的从1995年度起,一律由当地财

税部门就地将应补缴的所得税缴入中央金库。

上一篇: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国社会保障基金股权投资收益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下一篇: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停止使用车船使用税标志的通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