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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1999年出口货物退(免)税检查工作的通知

发布者:     发布时间:1999-11-04     浏览次数: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1999年以来,国务院两次决定大幅度调高出口货物退税率。出口退税率的

提高,一方面极大地促进了外贸出口,另一方面少数不法分子和企业也借此机会企

图骗取出口退税。种种迹象表明,目前骗税活动又有所抬头,大有愈演愈烈之势。

为防范和打击骗取出口退税的违法犯罪行为,严格出口退(免)税管理,经研究,

国家税务总局决定从1999年11月1日开始至2000年1月底,在全国范围

内对出口货物退(免)税情况进行一次全面的专项检查。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检查范围

  1998年1月1日以后办理过出口退(免)税的出口企业,所退(免)税款

包括出口企业1998年所退税款和1999年当年已退税款。对检查中发现的重

大问题和骗税案件,要一查到底,不受此限。

  二、检查内容

  (一)骗取出口退(免)税方面

  除认真检查出口企业申报退税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出口货物报关单、外汇

核销单、专用税票是否真实有效、有无伪造、涂改、非法购买、真票假开和其他弄

虚作假的情况,以及出口企业有无从事“四自三不见”或“买单”业务并申报办理

退税等问题外,对以下货物的货源、纳税情况、出口收汇等要进行重点检查:

  1、从骗税多发地区购进并在深圳、汕头、泉州、厦门等海关及所属海关报关

出口的货物;

  2、出口的服装、陶瓷、家用电器、电子元器件、农副产品等货物;

  3、1999年1月至10月,出口额比1998年同期增长较大的出口企业

出口的货物;

  4、收购价格或出口价格增长过高的出口货物;

  5、1998年下半年以来新成立的且出口额较大的出口企业出口的货物。

  (二)出口退(免)税政策方面

  除按常规检查出口货物退(免)税的凭证、电子信息、退税依据、退税手续等

问题外,要特别注意检查以下几个方面:

  1、1998年以来国家多次调整出口退税率,出口企业退税是否要严格按照

规定的退税率执行,有无错用退税率的问题。

  2、出口企业以“来料加工”、“进料加工”贸易方式减免税进口原材料、零

部件的,是否按国家税务总局《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办法》(国税发[199

4]031号,下称《办法》)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税收若干

问题的补充通知》(财税字[1997]14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

出口货物税收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8]116号)等规定,向主管

其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办理有关监管手续;是否按规定对“进料加工”贸易中销售

进口料件的应缴税款在销售料件的当期应退税款中进行了抵扣。

  3、有出口卷烟经营权的企业,1999年以来出口的卷烟,是否按《办法》

第二十二条规定办理有关增值税、消费税的免税核销手续。

  4、对出口原高税率货物和贵重物尤其是珍珠、金银首饰等是否按《办法》的

有关规定办理退税;是否存在非指定企业出口原高税率货物和贵重货物办理退税的

情况。

  (三)出口货物税收工作方面

  1、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对1998年以来调整退税率和出口退税的一些

新规定,是否进行了认真贯彻落实,并向企业做好宣传、辅导工作。

  2、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是否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的要求,积极推行出口退

税计算机管理。

  3、对有疑问的退税凭证是否按国税发[1995]037号和国税函[19

98]406号的规定进行函调,调查结果如何,有无未发函调、或未回函而办理

退税的情况。回函有无弄虚作假、勾结骗税等问题。

  三、检查要求

  (一)各地国家税务局必须高度重视1999年的出口货物退(免)税检查工

作,主管领导要亲自挂帅,统一部署。各地应将本通知尽快传达到本地区各级税务

机关,并结合本地实际情况,研究、制定具体检查工作的方案。在全面开展检查的

同时,各地应组织检查组选择重点地区和企业进行重点检查,重点检查面不应低于

40%。在各地检查的同时,总局将组织专门力量对重点地区进行抽查。

  (二)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各地要及时按规定予以处理,多退的税款要立即

追缴,少退的税款应及时补足。对检查中发现的出口退税管理方面存在的漏洞,要

采取措施加以改进。

  (三)凡发现出口企业有骗税嫌疑的,在查清问题前暂停办理该企业的退税,

待查证落实后再按规定处理。凡发现出口企业有骗税行为或屡次发生骗税业务且数

额巨大的,除全部追回被骗税款外,要在查证落实清楚的基础上报请总局停止其出

口退税权;情节严重的,应提请外经贸部撤消其出口经营权;构成犯罪的要移送司

法机关查处。对在逃的骗取出口退税的不法分子,各级税务机关应积极协助司法机

关将其缉拿归案。

  (四)请各地将检查的有关情况于2000年1月底前书面上报总局。

失效日期:2006-4-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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