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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转发财政部和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的《中央预算单位银行帐户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发布者:     发布时间:1999-03-05     浏览次数: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扬州培训中心、长春税务学院:

  现将财政部和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中央预算单位银行帐户管理暂行办法>

的通知》(财预字[1999]66号)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各单位要

根据《中央预算单位银行帐户管理暂行办法》,结合1999年国家税务局系统开

展的财务审计工作,认真清理整顿现有银行帐户,并于1999年8月1日前,将

清理整顿情况报送国家税务总局。

 

附: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中央预算单位银行帐户管理暂行办法》的通

知(1999年3月5日 财预字[1999]66号)

 

国务院各部委、各机构:

  为进一步加强中央预算单位资金管理,严格控制并规范中央预算单位开立银行

帐户,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联合制定了《中央预算单位银行帐户管理暂行办法》。

经国务院审查批准,现予印发,请认真组织执行。并请于1999年5月1日以前,

将本部门银行帐户清理整顿情况汇总报送给财政部和中国人民银行。

 

附:《中央预算单位银行帐户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中央预算单位资金管理,严格控制并规范中央预算单位

开立银行帐户,根据有关财政、金融法律、法规,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央各部门及所属行政事业单位(以下统称“中央预算

单位”)银行帐户(包括人民币和外汇存款)的管理。

  第三条 中央预算单位应当由本单位财务机构统一开立银行帐户。单位内部其

他机构确需开立银行帐户的,须经财务机构审核后再按规定程序报批。

  第四条 中央预算单位的银行帐户,按照财务管理体制实行逐级审批。

  第五条 中央预算单位应当在国有或国家控股的银行(以下简称银行)开立银

行帐户,存款利息按财政资金管理规定处理。

  第二章 银行帐户开立的一般条件

  第六条 中央预算单位收取的应纳入政府一般预算管理的行政性收费,可由本

单位财务机构在银行开设一个一般预算资金收入汇缴专用存款帐户。该帐户的资金

只能上缴国库,不得用于本单位的支出。

  财政部拨付给中央预算单位纳入政府一般预算管理的资金,除经国务院、财政

部明文规定需要单独开立专用存款帐户外,可由本单位财务机构在银行开立一个一

般预算资金支出基本存款帐户。该帐户办理一般预算资金的领取和支出。

  第七条 中央预算单位收取的应纳入政府基金预算管理的资金,可由本单位财

务机构在银行开立一个基金预算收入汇缴专用存款帐户;该帐户的资金只能上缴国

库,不得用于本单位的支出。

  财政部拨付给中央预算单位纳入政府基金预算管理的资金,可由本单位财务机

构在银行开立一个基金预算支出专用存款帐户。该帐户办理基金预算资金的领取和

支出。

  第八条 中央预算单位收取的预算外资金,可由本单位财务机构在银行开立一

个预算外资金收入汇缴专用存款帐户。该帐户的资金只能上缴财政部开立的中央财

政专户,不得用于本部门的支出。

  财政部拨付给中央预算单位的预算外资金,可由本单位财务机构在银行开立一

个预算外资金支出基本存款帐户。该帐户办理预算外资金的领取和支出。

  第九条 中央预算单位在上述资金来源之外取得的其他资金,除有特殊要求者

(如世界银行贷款),应据其性质在上述相应帐户中给予反映,不再单独开立银行

帐户。

  第十条 中央预算单位可根据本单位实际情况,对上述需要开立的银行帐户进

行适当合并,但收入汇缴专用存款帐户不得与支出专用存款帐户合并。合并帐户后,

对不同性质的资金应设置明细帐,分别核算。

  第三章 银行帐户的审批

  第十一条 中央预算单位开立或撤消银行帐户,须履行审批手续。中央各部门

须向财政部申请,中央各部门所属行政事业单位须向其上级主管部门申请,经审核

同意后,持财政部或其上级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向银行申请开立或撤消银行帐户。

  第十二条 银行依据有关金融法律、法规和有关部门的审批文件,审核中央预

算单位的开户资格。中央预算单位在取得中国人民银行核发的开户许可证、国家外

汇管理局核发的外汇帐户使用证或开户通知书后,才能开立银行帐户。

  第十三条 中央各部门开立或撤消银行帐户后,须抄送财政部备案。

  第四章 监督和检查

  第十四条 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审计署负责对中央预算

单位银行帐户的开立和管理进行监督和检查。中央各部门应加强对所属行政事业单

位开立银行帐户的监督管理,定期进行检查。

  第十五条 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审计署在检查中央预算

单位银行帐户情况时,受查单位应如实提供半单位及其下属单位银行帐户的开立和

管理情况,开户银行应如实提供受查单位银行帐户的收付情况,不得隐瞒。

  第十六条 不按规定开立和管理银行帐户的,根据事实和情节,分别给予下列

处罚:

  (一)由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撤消违规开设的银行帐户;

  (二)由财政部或上级主管部门停拨有关单位的预算经费和中央财政专户款项;

  (三)由财政部、审计署、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视违规情况和性质,

对有关单位和违规开户银行给予通报批评,或处以3——5万元的罚款;

  (四)情节严重的,责成有关单位和开户银行对有关领导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

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七条 中央预算单位在本办法下发前已开立的银行帐户,应当按照本办法

进行清理整顿。

  第十八条 中央各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本部门及所属行政事业单位的银行

帐户管理办法,并抄送财政部。

  中国人民解放军 总后勤部、武装警察部队后勤部比照本办法制定本系统的银

行帐户管理办法,并抄送财政部。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施,由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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