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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境外所得计征所得税暂行办法》(修订)的通知

发布者:     发布时间:1997-12-16     浏览次数: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了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于1995年9月22日发布了《境外所得计征所得税暂行办法》,

自1994年度起实行。该文件执行三年来,总的来看,既维护了国家利益,又兼

顾了企业的利益。但也存在操作困难和概念界定不清等问题。为了更好地体现国家

鼓励外经企业发展的政策,根据目前外经企业发展的实际情况,我们对《境外所得

计征所得税暂行办法》进行了修订,现予发布,自1997年1月1日起实行。1

995年发布的原办法同期废止。

  

附:境外所得计征所得税暂行办法(修订)

 

  一、境外所得的计算

  (一)企业设立全资境外机构的境外所得,是指境外收入总额扣除境外实际发

生的成本、费用,以及应分摊总部的管理费用后的金额。

  境外实际发生的成本、费用,是指我国财务会计制度允许列支的成本、费用。

  (二)企业未设立全资境外机构取得的境外投资所得,是指被投资企业已分配

给投资方的利润、股息、红利等。

  二、企业境外业务之间的盈亏可以互相弥补,但企业境内外之间的盈亏不得相

互弥补。

  三、应纳税额的计算

  应纳税额=境内所得应纳税额+境外所得应纳税额-境外所得税税款扣除额

  境外所得应纳税额=境外应纳税所得额×法定税率

  境外应纳税所得额为企业境外业务之间盈亏相抵后的金额。

  四、境外已缴纳所得税税款的抵扣方法

  依照条例和实施细则规定,纳税人在境外缴纳的所得税,在汇总纳税时,可选

择以下一种方法予以抵扣,抵扣方法一经确定,不得任意更改。

  (一)分国不分项抵扣的企业能全面提供境外完税凭证的,可采取分国不分项

抵扣。

  1、纳税人在境外已缴纳的所得税税款应按国别(地区)进行抵扣。在境外已

缴纳的所得税税款,包括纳税人在境外实际缴纳的税款及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

定中视同已缴纳的税款。纳税人应提供所在国(地区)税务机关核发的纳税凭证或

纳税证明以及减免税有关证明,如实申报在境外缴纳的所得税税款,不得瞒报和伪

报。

  2、纳税人在境外已缴纳的所得税税款应分国(地区)计算抵扣限额。来源于

某国(地区)的“境外所得税税款扣除限额”按实施细则规定公式计算,即:

  境外所得税税款扣除限额=境内、境外所得按税法计算的应纳税总额×(来源

于某国(地区)的所得/境内、境外所得总额)

  3、纳税人在境外各国(地区)已缴纳的所得税税款低于计算出的该国(地区)

“境外所得税税款扣除限额”的,应从应纳税总额中按实际扣除;超过“境外所得

税税款扣除限额”的,应按计算出的扣除限额进行扣除,其超过部分,当年不能扣

除,但可以在不超过五年的期限内,用以后年度税款扣除限额的余额补扣。

  (二)定率抵扣:为便于计算和简化征管,经企业申请,税务机关批准,企业

也可以不区分免税或非免税项目,统一按境外应纳税所得额16.5%的比率抵扣。

  五、计算境外税款扣除限额的公式中“境内、境外所得按税法计算的应纳税总

额”一项,以及本办法中“境外所得应纳税额”一项应按法定税率33%计算。

  六、境外减免税处理

  纳税人境外投资、经营活动按所在国(地区)税法规定或政府规定获得的减免

所得税,应区别不同情况按以下办法处理:

  (一)纳税人在与中国缔结避免双重征税协定的国家,按所在国税法及政府规

定获得的所得税减免税,可由纳税人提供有关证明,经税务机关审核后,视同已交

所得税进行抵免。

  (二)对外经济合作企业承揽中国政府援外项目、当地国家(地区)的政府项

目、世界银行等世界性经济组织的援建项目和中国政府驻外使、领馆项目,获当地 

国家(地区)政府减免所得税的,可由纳税人提供有关证明,经税务机关审核后,

视同已交所得税进行抵免。

  七、境外企业遇有自然灾害等问题的处理

  (一)纳税人在境外遇有风、火、水、震等严重自然灾害,损失较大,继续维

持投资、经营活动确有困难的,应取得中国政府驻当地使、领馆等驻外机构的证明

后,按现行规定报经税务机关批准,按照条例和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对其境外所

得给予一年减征或免征所得税的照顾。

  (二)纳税人举办的境外企业或其他投资活动(如工程承包、劳务承包等),

由于所在国(地区)发生战争或政治动乱等不可抗拒的客观因素造成损失较大的,

可比照前款规定处理。

  八、纳税年度和申报

  纳税人来源于境外的所得,不论是否汇回,均应按照条例和实施细则规定的纳

税年度(公历一月一日十二月三十一日)计算申报并缴纳所得税。

  九、税款预缴和清缴

  纳税人来源于境外的所得和境内的所得,应依照条例、实施细则和本办法,计

算缴纳企业所得税。税款预缴分开进行,年终汇算清缴合并进行。即境内所得部分

的税款预缴仍按统一规定执行;境外所得部分的应缴税款可按半年或按年计算预缴,

具体预缴日期和税款数额由当地税务机关审核确定。纳税人应于次年一月十五日之

前预缴全年应交税款。年度终了后四个月内,税务机关对纳税人来源于境外的所得

和境内的所得,合并统一进行汇算清缴。

  十、本办法自一九九七年一月一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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