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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延期缴纳税款审批管理的通知

发布者:     发布时间:1998-06-24     浏览次数: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近据调查,一些地区的税务机关未依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审批延期缴纳

税款,对部分有纳税能力的企业未征或者未及时征税,致使税款不能及时入库,影响

财政收入。为此,特就加强对延期缴纳税款的审批管理问题通知如下:

    一、纳税人确有特殊困难,不能按照法定期限缴纳税款的,必须在法律、行政法

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申报期之前,以书面形式,向

县及县以上税务局(分局)提出延期缴纳税款申请,载明延期缴纳的税种、税额、税款

所属时间和申请延期缴纳税款的期限,以及申请延期缴纳税款的理由。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短期资金困难的,属本通知第一条所称"特殊困难"

    ()水、火、风、雹、海潮、地震等人力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

    ()可供纳税的现金、支票以及其他财产等遭遇偷盗、抢劫等意外事故;

    ()国家调整经济政策的直接影响;

    ()短期货款拖欠;

    ()其他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明文列举的特殊困难。

    三、税务机关在收到纳税人延期缴纳税款申请后,要严格进行审查。纳税人应当

相应提供灾情报告、公安机关出具的事故证明、政策调整依据、货款拖欠情况说明。

必要时,税务机关应当实地调查。

    四、延期缴纳税款申请经税务机关审查合格,纳税人应当填写税务机关统一格式

的《延期缴纳税款申请审批表》并经基层征收单位对准予延期的税额和期限签注意见,

报县及县上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方可延期缴纳;但最长不得超过3个月。

    申请延期缴纳税款数额较大且申请延期在2至3个月的,必须报经地市一级税务

局局长批准。数额较大的具体标准,暂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

务局确定。

    五、同一纳税人应纳的同一个税种的税款,符合延期缴纳法定条件的,在一个纳

税年度内只能申请延期缴纳一次;需要再次延期缴纳的,必须逐级报经省、自治区、

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局长批准。

    六、纳税人经批准延期缴纳税款的,在批准的期限内,不加收滞纳金;逾期未缴

的,税务机关应当从批准的期限届满次日起,按日加收未缴税款千分之二的滞纳金,

并发出催缴税款通知书,责令其在最长不超过15日的限期内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将应缴未缴的税款连同

滞纳金一并强制执行。

    七、经批准延期缴纳的税款要与欠税分别统计、分别核算。

    八、税务机关批准延期缴纳税款超过3个月,或者不符合本通知第五条规定的,

一经发现,应当立即予以纠正,追缴应缴未缴的税款,并由上级税务机关追究负有直

接责任的税务局(分局)局长的行政责任。

    以上请认真贯彻执行。   

失效日期:20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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