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2002年9月7日国务院总理朱镕基签发第362号国务院令,颁布了《中华
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新《实施细则》)。新《实施细则》
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新《征管法》)的第一部配套法规,
为新《征管法》提供了程序性和操作性的规定。它的颁布实施为依法治税、深化税收
征管改革,全面做好各项税收工作提供了制度、机制和手段的保证。为了更好地学习、
宣传、贯彻新《实施细则》,现通知如下:
一、认真组织学习,准确理解和把握新《实施细则》的精神实质
新《实施细则》以党中央关于“完善和稳定税制,加强税收征管”的税收工作总
方针为指导,按照国务院领导关于“加强征管、堵塞漏洞、惩治腐败、清理欠税”指
示精神的要求,紧密结合税收征管实际,以全面贯彻落实新《征管法》为目标,确保
了税收征管措施的合法性、合理性、可行性和前瞻性。新《实施细则》根据新《征管
法》的规定,总结我国多年来税收征收管理的经验,借鉴国际有益作法,对税收管理
活动的全过程进行具体规范,并确保实施工作中的可操作性,为进一步推进税收征收
管理工作的法制化、规范化、科学化和现代化的进程,加快构建我国现代税收征管的
新格局奠定了坚实的制度基础。新《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颁布实施必将带来
治税思想和管理方式的巨大变革。因此,认真学习和领会新《实施细则》的精神实质
是当前的紧迫任务。各级税务机关的广大干部,特别是领导干部,务必要从贯彻依法
治国基本方略、严格依法治税的高度,充分认识实施新《实施细则》的重要意义,认
真学习、理解新《实施细则》。要加强组织领导,对学习新《实施细则》作出具体部
署和安排,狠抓落实,使人人都能熟练把握新《实施细则》的具体内容,准确运用新
《实施细则》,使新《实施细则》真正成为税收征管工作的强有力的法律武器。
二、通过各种渠道、采取多种方式、结合税收工作实际大力宣传新《实施细则》
各级税务机关要结合当地情况和税收工作实际,采取各种措施,以灵活多样、生
动活泼的形式宣传新《实施细则》。要积极争取当地党政领导、社会各界和广大纳税
人的支持与配合,采取培训辅导、知识竞赛、印制宣传画册、制作电视公益广告等生
动活泼的方式方法,广泛利用各种新闻媒体和场所如办税服务大厅、税法公告、
12366税收服务热线电话、报纸、电台、电视台、互联网等进行宣传。各地在注
重宣传实效的同时,要注意加强与当地政府和有关部门沟通,争取在主要交通干道和
公共场所设立公益广告牌,张贴、悬挂宣传标语、散发各种宣传的小册子、为纳税人
设立咨询站、集中进行宣传和咨询等。深入、广泛宣传新《实施细则》的精神实质和
具体的操作规定,使系统内广大税务干部、纳税人和社会各界广为知晓新《实施细则》,
为贯彻落实新《实施细则》、加强税收征管打下坚实的基础。
各级税务机关在宣传中要根据新《征管法》的规定,坚持为纳税人提供无偿的服
务,严格禁止税务机关和税务干部参加或引导纳税人参加社会举办的、以赢利为目的
的各类培训班,要严肃查处各类违纪行为。为此,总局要求全国税务系统在新《实施
细则》开始实施的10月15日统一组织一次新《实施细则》宣传日活动。
三、统筹安排,做好新《实施细则》正式施行的各项准备工作
各级税务机关应当统筹安排,采取各种措施,通过各项扎实的工作,为新《实施
细则》的正式施行做好准备。新《实施细则》将于10月15日正式实施,在此之前,
各地要对现有的一些不符合新《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和做法进行一次清
理,抓紧对税收征管程序的环节、步骤、手续、时限、权限、文书等进行必要的完善。
对新《实施细则》已有明确规定的,各级税务机关要认真贯彻落实,严格按这些规定
不折不扣地执行并及时将好的做法、事例向国家税务总局反映。对一些因时机不成熟
没有修改或不具体、不清楚的问题要及时请示,切不可随意理解,擅自行事。要切实
树立依法行政、注重执法程序的意识,以近年来税务机关连续发生的财诉案件为警示,
对照新《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检讨以往的行政行为及其相关规定,发现问题,
要及时通过修订原有规定加以解决。在做好各项准备工作中,要加强与各有关部门和
各级政府沟通,做好汇报和协调工作,使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理解和支持税收工作。
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宣传提纲
2002年9月7日,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
(以下简称新《实施细则》)经朱镕基总理签发第362号国务院令颁布,并将于
2002年10月15日正式施行。
新《实施细则》是2001年5月1日开始施行的新《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
管理法》(以下简称新《征管法》)的第一部配套法规,根据新《征管法》和《立法
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新《实施细则》对新《征管法》进行了进一步的量化、细化
和补充,最大程度地保证了税收征管措施的合法性、合理性、可行性和前瞻性。新
《实施细则》以党中央关于“完善和稳定税制,加强税收征管”的税收工作总方针为
指导,按照国务院领导关于“加强征管、堵塞漏洞、惩治腐败、清缴欠税”指示精神
的要求,以全面贯彻落实新征管法为目标,紧密结合税收征管实际,借鉴国际有益做
法,对税收征收管理活动的全过程进行具体规范。新《实施细则》具有良好的可操作
性,在强化税法的刚性、注重保护纳税人权益、合理确定税收征管的机制、制度和手
段、明确税收执法主体、构建完备的税收法律体系等方面实现了重大突破,它的颁布
实施对实现依法治税,充分发挥税收的职能作用,推进税收征管改革,加快税收征管
的信息化、现代化建设,全面做好各项税收工作,构建法治化、制度化、科学化和现
代化的税收征管新格局具有重要意义。
一、修订《实施细则》的必要性、紧迫性和艰巨性
2001年5月1日开始实施的新《征管法》标志着我国依法治税工作又迈上了
一个新台阶,一年多来,新《征管法》对于加强依法治税、保障税收收入、强化税源
管理、健全基础制度、堵塞税收漏洞、维护纳税人合法权益,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
新《征管法》作为税收征管领域的基本法律,不可能对每一件事都规定得十分具体,
同时由于税收征管的涉及面很广、业务量很大、复杂程度高,使新《征管法》的许多
原则性法律规定,由于缺乏必要的明确的具有法律效力的具体规定而难以落实,此外
执行中还因为对新《征管法》的理解不同、给税收执法造成了一定的困难、迫切需要
制定与新《征管法》配套的法规、使新《征管法》的原则性法律规定变成可以实际操
作的具体措施,因此,修订《实施细则》是非常必要而紧迫的。
修订《实施细则》也是一项艰巨的任务,新《实施细则》并不是在新《征管法》
的基础上进行简单的量化、细化和补充就可以完成的,也不是在原《实施细则》的基
础上进行简单的增补、删除、修改就可以完成的。为更好地落实新《征管法》,为税
收征管提供合法的、可行的机制、制度和手段保障,需要做大量的创造性的工作。为
落实新《征管法》中的一些基本原则,还需要与其他行政机关作大量的协调工作,并
反复征求各有关方面的意见,同时在立法上不仅要考虑与有关法律、法规的协调、还
要保证法律规定的明确规范、立法意图的合理,立法程序的完整和合法,因此修订
《实施细则》不仅是一项必要的紧迫的任务,还是一项艰巨、复杂的任务。
在修订《征管法》的同时,有关单位和人员就开始了修订《实施细则》的酝酿和
准备工作,新《征管法》颁布实施后,《实施细则》的修订工作正式紧锣密鼓地开始
进行,通过反复的研讨与修订,特别是经过与有关部门的多次协调,数易其稿,20
01年11月形成了报送国务院法制办的送审稿,其后又经过多次修改,经过一年多
的努力,在2002年9月7日,《实施细则》的修订工作终于完成,新《实施细则》
即将于2002年10月15日正式实施。
二、新《实施细则》对税收征管中长期未能解决的重大难点问题实现了突破
1.在加强税法刚性,强化税收征管措施和提高行政执法效能方面实现了突破。
税法的刚性主要通过税法的强制性规定体现出来,新《实施细则》首先在立法上
加强了税法的刚性,同时对具体的税收执法措施进一步作出了明确的规定,以减少税
收执法的随意性,加强税收执法的刚性。因此,在新《实施细则》中,税法的刚性通
过大量的、具体的、明确的强制性规定体现出来。集中通过税收保全和强制执行措施、
关联企业的有关规定、税收连带责任等方面体现出来。
首先,新《实施细则》进一步严密和理顺了税收保全和强制执行措施。新《征管
法》对税收保全和强制执行措施作出了原则性的规定,新《实施细则》在此基础上对
税收保全和强制执行措施的程序、执行标的物的范围以及对扣押查封的商品、货物、
其他财产的处理等作出了更加具体的规定,主要突破是:税务机关对依法扣押、查封
的商品、货物、其他财产有权依法拍卖、变卖;有权依法确定其价值;有权对价值超
过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财产进行整体扣押、查封;对被查封、扣押的财产不得办
理过户手续;明确保管责任等。具体规定是:(1)对可以采取税收保全和强制执行
措施的其他财产进行了界定。第59条第1款明确规定房地产、现金、有价证券等不
动产和动产可以作为执行标的物。更加符合执法实际,提高了税收保全和强制执行的
执法力度。(2)对不在保全和强制范围之内的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
住房和用品的范围进行了界定。第59条第2款明确规定机动车辆、金银饰品、古玩
字画、豪华住宅或者一处以外的住房不属于维持生活必需的住房和用品。第3款规定
税务机关对单价在5000元以下的其他生活用品,不采取税收保全和强制执行措施。
这一规定不仅是税收征管立法上的重大突破,而且在我国法制建设史上也开创了先河,
多年来由于无法解决公民生存权认定标准问题,司法机关、执法机关因没有这方面规
定而对这一问题难以操作,无能为力。即使在国外,类似问题也极少有借鉴经验,只
有日本、韩国有类似规定。(3)对不在保全和强制范围之内的个人所扶养家属的范
围进行了界定。第60条规定是指与纳税人共同居住生活的配偶、直系亲属以及无生
活来源并由纳税人扶养的其他亲属。(4)对采取税收保全和强制执行措施时的估价
方法进行了补充规定。第64条规定了执行相当于应纳税款的有关财产时参照同类商
品的市场价、出厂价、评估价估算。在确定应予扣押、查封的商品、货物和其他财产
的价值时,明确了除税款外,还包括滞纳金和扣押、查封、保管、拍卖、变卖所发生
的费用,将总局1993年下发的《关于贯彻实施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若干问题
的规定》中的有关规定上升为行政法规。(5)规定了税收保全和强制执行中的整体
扣押、查封和拍卖。第65条规定对价值超过应纳税额且不可分割的财产,税务当事
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情况下可以整体执行。解决了税务机关执法实际中的一个难
点问题,提高了执法力度。(6)对查封、扣押财产的产权证照和过户问题进行了明
确。第66条规定了采取税收保全和强制执行措施时税务机关可以收缴产权证照并禁
止有关机关办理转让登记。(7)明确了被查封物品可由被执行人负保管责任和有条
件使用。第67条规定税务机关可以责令被执行人保管查封的财产,可以使用不会减
少价值的财产,保管责任和损失由被执行人承担。
其次,进一步明确了关联企业的有关规定。新《实施细则》第51条至第56条
从关联企业的确认、关联业务的确定、纳税调整的方法和时限、实行预约定价制度等
方面对关联企业作出了明确规定,特别是第53条对预约定价制度的规定,借鉴了九
十年代初国际上为解决转让定价税收管理而积极推行的一种管理制度,突破了传统的
税务机关对转让定价事后审计的模式,而变为事前审计,既方便了税收执法又减少了
纳税人有不同意见时进行举证的困难,便于纳税人接受。
再次,进一步明确了税收连带责任、纳税人清算等。新《实施细则》第49条第
2款规定:“发包人或出租人应当自发包或出租之日起30日内将承包人或者承租人
的有关情况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发包人或者出租人不报告的,发包人或者出租人与
承包人或者承租人承担纳税的连带责任。”明确了发包人、出租人的连带责任;第
50条规定了纳税人清算前的报告制度和税务机关参加清算工作制度;通过第74条
离境清税制度、第76条欠税公告制度、第77条对纳税人处理资产时需要向税务机
关报告的欠税额的具体规定,加强了对欠税的管理。
新《实施细则》在加强税法刚性的同时,还结合税收征管的实际,从便于操作、
有利于降低税收成本、方便纳税人办税的角度,从扣缴税款登记、纳税申报、税款征
收等方面优化、简化了一些税收征管措施。主要包括:为减少税务机关办理扣缴税款
登记的工作量和方便纳税人办理扣缴登记,第13条规定了扣缴义务人办理扣缴税款
登记时,如果已经办理了税务登记,只在税务登记证件上登记扣缴税款事项,不再办
理扣缴税款登记证件;第36条规定了提高征管效率,合理配置征管资源,优化税收
服务,实行简易申报和简并征期申报纳税制度;适应现代科技发展和方便纳税人的需
要,实行多种缴税方式;第40条规定了税务机关应当根据方便、快捷、安全的原则,
积极推广使用支票、银行卡、电子结算方式缴纳税款。
2.在规范税收执法,保障纳税人合法权益方面实现了突破。
在新《征管法》的基础上,新《实施细则》对保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作了进一
步明确、具体的规定,并将保护纳税人合法权益融入到税务管理、税款征收、税务检
查等税收征管的各个环节中,除对新《征管法》已经作出原则规定的给予进一步的具
体的明确之外,根据新《征管法》的立法宗旨,新《实施细则》在保护纳税人合法权
益方面实现了突破。
对新《征管法》已经作出原则规定的给予进一步的具体的明确的规定,主要表现
在:第5条明确了为纳税人保守秘密情况的范围;第41条对纳税人延期缴纳税款的
特殊困难进行明确;第78条规定税务机关限期办理纳税人多缴税款并加算银行同期
存款利息;第68条规定税务机关应在收到税款或者银行转回的完税凭证之日起1日
内解除税收保全;第88条对税务检查过程中采取保全措施的期限和权限进行了限制;
第97条规定严禁税务人员私分保全措施下的纳税人的物品等。
新《实施细则》在保护纳税人合法权益方面实现的突破主要表现在:一是从便于
纳税人生产经营的角度,第67条第2款规定,继续使用被查封的财产不会减少其价
值的,税务机关可以允许被执行人继续使用。二是从便于纳税人办理申报和纳税的角
度,第36条规定,对实行定期定额缴纳税款的纳税人,可以实行简易申报、简并征
期等申报纳税方式。第40条规定,税务机关应当根据方便、快捷、安全的原则,积
极推广使用支票、银行卡、电子结算方式缴纳税款。三是从便于保护纳税人基本的生
存权利的角度,第59条第3款规定,税务机关对单价5000元以下的其他生活用
品,不采取税收保全和强制执行措施。四是从便于纳税人举证和接受税务机关的定价
原则的角度,第53条规定,纳税人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与其关联企业之间业务
往来的定价原则和计算方法,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后,与纳税人预先约定有关定价
的事项,监督纳税人执行。五是从鼓励纳税人诚信纳税的角度,实行纳税信誉等级评
定管理制度,第48条规定了税务机关负责纳税信誉等级评定工作,并建立纳税信誉
等级评定制度。明确了税务机关要充分利用征管信息资源、健全完善诚信纳税评价机
制、激励机制和监督机制,做好纳税人纳税信誉等级评定工作、为建立税收信用体系
提供了法规依据,体现了对诚信纳税人的应有尊重。此外,新《实施细则》中有许多
条款,虽然没有明确说明是对纳税人权益的保护,但通过对新《征管法》中规定的直
接保护纳税人合法权益条款的条件的具体化,便于实际操作,落实了对纳税人权益的
保护,例如第60条对纳税人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明确、第41条对纳税人特殊困
难的明确、第8条对税务人员应该进行回避的关系的明确等,都使新《征管法》对保
护纳税人合法权益的原则规定可以落实。
3.在完善税收法律体系方面实现了突破。
完善的税收立法是规范税收执法的基础和保障,新《实施细则》为构建完善的税
收征管法律体系,明确了新《实施细则》作为行政法规与行政规章的关系,为建立法
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层级分明、互相配套的法律体系提供了法律依据,实现了构
建完善的税收法律体系的突破。由于税收征管的业务量大、复杂程度高、涉及面广,
只靠新《征管法》和新《实施细则》不能满足税收征管的需要,必须有一系列与之配
套的制度、办法,新《实施细则》明确规定了由国家税务总局以及国家税务总局与有
关部门联合制定的22个制度办法,为制定必要的规章提供了法律依据,同时也起到
了规范了税收规章立法工作的作用。
新《实施细则》明确规定了由国家税务总局以及国家税务总局与有关部门联合制
定的22个制度办法包括:
(1)信息化建设办法。第4条:国家税务总局负责制定全国税务系统信息化建
设的总体规划、技术标准、技术方案与实施办法。
(2)税务人员行为准则和规范。第6条:国家税务总局应当制定税务人员行为
准则和行为规范。
(3)举报税收违法行为奖励办法。第7条:奖励资金具体使用办法以及奖励标
准由国家税务总局会同财政部门制定。
(4)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第10条:税务登记的具体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制定。
(5)税务工商通报联系制度。第11条:工商机关向税务机关定期通报的具体
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和工商总局联合制定。
(6)税控装置推广办法。第28条规定税控装置推广应用的管理办法由国家税
务总局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
(7)申报纳税制度。第30条明确税务机关应建立健全纳税人自行申报纳税制
度。
(8)税款征收管理制度。第38条第1款:税务机关应当加强对税款的征收管
理,建立、健全责任制度。
(9)出口退税管理办法。第38条第3款:国家税务总局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
部门制定出口退税管理办法。
(10)完税凭证管理办法。第45条:完税凭证的式样及管理办法由国家税务
总局制定。
(11)纳税人纳税信誉等级评定管理办法。第48条:纳税人纳税信誉等级的
评定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制定。
(12)阻止欠税人出境办法。第74条:阻止欠税人出境的具体办法,由国家
税务总局会同公安部制定。
(13)欠税公告办法。第76条:对纳税人欠缴税款的情况实行定期公告的办
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制定。
(14)税务检查工作规程。第85条:税务检查工作的具体办法由国家税务总
局制定。
(15)税务检查证与税务检查通知书管理办法。第89条:税务检查证和税务
检查通知书的式样、使用和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制定。
(16)税务局和稽查局的职责范围划分办法。第9条:国家税务总局应当明确
划分税务局和稽查局的职责,避免职责交叉。
(17)税务登记证件式样的制定。第12条:税务登记证件的式样,由国家税
务总局制定。
(18)关联企业业务往来情况管理办法。第51条:纳税人有义务就其关联企
业之间的业务往来,向当地税务机关提供有关的价格、费用标准等资料。具体办法由
国家税务总局制定。
(19)扣押、查封抵税资产处理办理。第69条:税务机关将扣押、查封的商
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变价抵缴税款时,应当交由依法成立的拍卖机构拍卖;无法委
托拍卖或者不适于拍卖的,可以交由当地商业企业代为销售,也可以责令纳税人限期
处理;无法委托商业企业销售,纳税人也无法处理的,可以由税务机关变价处理,具
体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规定。
(20)检查存款账户许可证明式样的制定。第87条:检查存款账户许可证明,
由国家税务总局制定。
(21)税务文书格式的制定。第107条:税务文书的格式由国家税务总局制
定。
(22)税务代理委托管理办法。第111条: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委托税务代
理人代为办理税务事宜的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规定。
除以上22个制度、办法外,新《实施细则》还为国家税务总局根据税收征管的
需要,制定其他有关的制度、办法,明确了方向和依据。
4.在税收主体方面实现了突破。
长期以来对征税主体、纳税主体以及税务机关作为税收执法主体的执法权不够明
确,造成了税收征管实际工作的不便,新《实施细则》在新《征管法》的基础上进一
步明确了税收主体以及税务机关的税收执法权。
首先,在执法主体上实现了突破。新《实施细则》明确了稽查局的执法主体资格,
第9条明确了税收征管法第十四条所称的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并向社会公告的税务
机构,是指省以下税务局的稽查局。稽查局专司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税、抗税案
件的查处。国家税务总局应当明确划分税务局和稽查局的职责,避免职责交叉。对稽
查局查处税收违法案件的职能作用给予肯定,解决了由于稽查局独立执法资格不明确
而产生的困扰。强化了税收执法手段,确保了打击偷、逃、抗、骗税收违法行为的力
度。
其次,在纳税主体上实现了突破。新《实施细则》明确了承包人、承租人能够成
为纳税人。第49条规定实行承包经营、承租经营的,承包人或者承租人有独立的生
产经营权,在财务上独立核算、并定期向发包人或者出租人上缴承包费或者租金的,
承包人或者承租人是纳税人。发包人或者出租人应当自发包或者出租之日起30日内
将承包人或者承租人的有关情况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发包人或者出租人不报告的,
发包人或者出租人与承包人或者承租人承担纳税连带责任。这一规定肯定了税务机关
虽然不负有市场主体的管理权,但负有对纳税主体的管理权限,成功地解决了承包、
承租人不是市场主体,能否作为纳税主体的这样一个长期以来在征管实践中难以解决
的问题。
在明确税收执法主体和纳税人的同时,新《实施细则》还对确定税务机关的执法
权以及明确纳税义务方面实现了突破。
对有关部门执法过程中涉及的税收执法权问题进行了明确。审计、财政机关对税
务机关负有监督的职能,同时,审计和财政监督机关对国有企业的财务收支情况也可
以进行监督,但是这些部门对在履行职责中发现的纳税人税收违法行为如何处理,一
直有不同的看法和理解。而且有关部门在税款入库问题上也曾产生过混乱。修订的实
施细则对此给予了明确,充分肯定了税务机关行使税收管理职能的唯一性。第84条
规定了审计机关、财政机关依法进行审计、检查时,对税务机关的税收违法行为作出
的决定,税务机关应当执行;发现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有税收违法行为的,向被审计、
检查单位下达决定、意见书,责成被审计、检查单位向税务机关缴纳应当缴纳的税款、
滞纳金。税务机关应当根据有关机关的决定、意见书,依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
定,将应收的税款、滞纳金按照国家规定的税收征收管理范围和税款入库预算级次缴
入国库。税务机关应当自收到审计机关、财政机关的决定、意见书之日起30日内将
执行情况书面回复审计、财政机关。有关机关不得将其履行职责过程中发现的税款、
滞纳金自行征收入库或者以其他款项的名义自行处理、占压。
在明确纳税义务方面,新《实施细则》对扣缴义务人、税务代理人、以及纳税人
发生分立、合并等情况时的纳税义务,作了明确规定。
5.在加强税源监控、夯实税收征管基础、创造良好税收环境方面实现了突破。
新《实施细则》主要在税务登记、账簿凭证管理、纳税申报、核定应纳税额、明
确纳税义务、税务检查、有关部门的义务和责任等方面,体现了加强税源监控、夯实
税收征管基础、创造良好税收环境。
首先,在税务登记管理方面确定了办理税务登记和扣缴税款登记的对象、地点和
期限问题,确立了普遍登记原则,明确了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对同一纳税人的税
务登记应当采用同一代码,信息共享。
税收征管法只是规定了企业,企业在外地设立的分支机构和从事生产经营的场所,
个体工商户和从事生产经营的事业单位这四类从事生产经营纳税人的税务登记问题。
对其他取得应税收入、应税财产以及发生的应税行为的纳税人税务登记问题和扣缴义
务人办理登记问题没有作出规定。这次修订的实施细则中这一问题得到了解决。第
12条规定除国家机关和个人外,只要发生了纳税义务就要办理税务登记。同时,第
13条明确了扣缴义务人办理扣缴税款登记的期限和方法。第10条明确授权税务登
记的具体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制定。从事生产经营以外的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办理扣
缴税款登记的办法,税收征管法规定应由国务院规定。第21条规定长期异地经营累
计超过180天的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应在营业地办理税务登记。
在税务登记管理的实际工作中,如何确定税务登记代码是一个大问题,关系到纳
税户数的确定、部门之间的配合、信息传递和共享、税源监控等各个方面。实际工作
中,存在着国税管理的纳税户与地税管理的纳税户在确定税务登记代码时标准不一致,
导致了国税管理的纳税户数与地税管理的纳税户数,在逻辑关系上不吻合的问题。不
利于国税、地税的相互配合和信息共享,不利于税务机关与工商、金融等部门的配合
和信息共享,更不利于税源监控,为税收征管造成不便。因此必须保证税务登记代码
的唯一性,保证国税、地税确定税务登记代码的统一性。新《实施细则》第10条明
确了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对同一纳税人的税务登记应当采用同一代码,信息共享。
为税务登记办法的制定和税务登记的管理,打下了基础。
其次,加强征管基础工作方面的规定主要有:
(1)第17条规定了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开立存款账户及其变更、注销的,
限期15日内报告制度。
(2)第20条规定了税务登记证件公开悬挂制度和遗失证件的在15日限期内
书面报告并登报声明作废。
(3)进一步规范了纳税申报管理。第32条规定纳税人在纳税期内没有应纳税
款的和减、免税期间也应按规定办理纳税申报。
(4)对纳税人提出核定纳税异议、举证及税务机关认定作出规定。第47条规
定纳税人对税务机关采取规定的方法核定的应纳税额有异议的,举证并认定后,调整
应纳税额。
(5)对提高检查效率和建立检查制度等规范检查行为问题作出规定。第85条
规定税务机关应当建立科学的检查制度,统筹安排检查工作,严格控制对纳税人、扣
缴义务人的检查次数,避免重复检查。
再次,明确规定了有关部门和人员配合税务机关协税护税的义务和责任,主要包
括:
(1)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第11条:明确了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定期向
同级税务机关通报情况的具体内容。并规定税务工商部门联合制定通报的具体办法。
(2)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第92条:对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不按照规定登录
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的税务登记号码或账号的行为规定了行政处罚措施。第46
条规定税务机关可以委托银行开具完税凭证。
(3)公安机关。第74条规定了税务机关可以通知出入境管理机关阻止欠税纳
税人出境。具体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会同公安部制定。
(4)税务事务代理人。第98条规定了对税务代理人违反规定造成纳税人未缴
或者少缴税款的行为的行政处罚措施。
(5)扣缴义务人。第94条规定了扣缴义务人向税务机关报告纳税人拒绝扣缴
情况的义务。
(6)发包人、出租人。第49条规定了发包人或者出租人应当自发包或者出租
之日起30日内将有关情况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的义务。
另外明确了税务机关内部国、地税之间相互配合加强税务登记管理,提高税源监
控能力的规定。
6.在科技加管理方面实现了突破。
新《实施细则》注重税收征管的现代化、信息化,贯彻“科技加管理”的理念,
在税收征管的制度、措施、手段、程序等的规定上,不仅体现了依法治税、规范执法
的要求,同时,更加注重信息化、现代化在税收征管中的作用,强调要运用信息化、
现代化的手段,管理税收,如:第4条从行政法规的级次明确税收征管信息化、现代
化的改革方向及其落实方式。第28条明确税务机关运用税控装置等现代科技手段加
强税源管理。第40条促进税务机关推行多种税收缴纳方式。第38条规定税务机关
可实行多种征收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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