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质量技术监督局、经贸委(经委、
商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经贸委: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经贸委等部门关于清理整顿小炼油厂和规范
原油成品油流通秩序意见的通知》(国办发[1999]38号)、《国务院办公厅
转发国家经贸委等部门关于进一步整顿和规范成品油市场秩序意见的通知》(国办发
[2001]72号)的精神,进一步做好安装加油机税控装置工作和解决加油机整
机防爆问题,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所有加油站必须在2002年3月31日以前将税控装置安装完毕或更换使
用税控加油机,并由税务机关或税务机关委托的单位实施税控初始化。从2002年
4月1日起,对所有加油站实施按实征收,并按税控装置和税控加油机记录的数据进
行税源监控。加油站在申报纳税的同时,必须报送税控装置和税控加油机记录的数据。
严禁私自改动、拆卸、损毁税控装置或税控加油机。
二、税控装置生产厂家或其代理商应与加油站签定安装和售后服务合同,并及时
解决安装中出现的各种问题。对于问题严重又无法解决的,要负责更换税控装置或改
用其他改造方式。
三、加油站必须按规定如实进行财务核算和申报纳税,进、销、存账簿齐全。加
油站在调整油品价格时,必须同时调整税控装置显示的油品价格。
四、加油站每次加油时,以加油机显示的数据与顾客进行结算,税控装置记录的
加油数据作为税务机关进行税收监控的依据。技术监督部门在实施规定的计量检定时,
发现加油机或税控装置的误差超过规定范围时,除对加油机进行调整外,税控装置厂
家也要对税控装置的误差进行调整,并向税务机关备案。
五、石油石化集团所属加油站安装税控装置选型和税控改造工作,仍按国家税务
总局、原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石油石化集团所属加油站安装税控装置问题的补
充通知》(国税函[2001]185号)的规定执行。
六、加油机整机防爆问题除严格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原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关
于石油石化集团所属加油站安装税控装置问题的补充通知》,以及原国家质量技术监
督局下发的《关于燃油加油机税控功能改造整机防爆检验工作的补充通知》(质技监
办发[2001]90号)的有关规定执行外,还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加油机的防爆改造,可由税控改造的单位在实施税控改造的同时,进行防
爆改造;也可由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认可的具有燃油加油机制造资格的单位实
施。由于税控装置安装不规范造成的防爆隐患,由税控装置生产厂家或其代理商负责
整改并承担责任。
(二)税控装置防爆改造费用由税控装置厂家或其代理商承担。加油机本身需作
防爆改造的,其费用由加油站承担;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组织防爆改造抽查的费用由改
造单位承担;防爆检验抽查收费标准应报省级物价部门批准。
(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组织对完成防爆改造的加油
机进行整机防爆性能的抽查,抽查比例不高于10%。通过抽查的,由负责实施防爆
检查的单位在加油机上张贴《防爆检验合格》标志。未通过抽查的,必须限期整改;
整改仍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七、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税务、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按照国家税收、计量法
律法规予以处罚,并限期整改;整改仍不合格的,由省级经贸部门取消其成品油零售
经营资格:
(一)不按照规定安装、使用,以及私自改动、拆卸、损毁税控装置或税控加油
机的。
(二)不按照规定进行防爆改造,以及达不到防爆要求的。
(三)掺杂使假,缺斤短两,坑害消费者的。
(四)有严重偷税行为的。
八、对不如实申报,不按规定调整价格,以及私自改动、拆卸、损毁税控装置或
税控加油机的,税务机关根据税控装置和税控加油机记录的数据和实际情况核定其应
纳税额。
九、加油机和税控装置生产厂家及安装单位参与第七条所列违法违规行为的,由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税务总局分别吊销其“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和
“税控功能合格证”。
十、安装工作结束后,要组成省级税务、质检、经贸部门联合验收小组对加油机
安装税控装置和整机防爆工作进行验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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