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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国家税务局系统其他收入管理规定》的通知

发布者:     发布时间:2000-12-07     浏览次数: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为了规范国家税务局系统其他收入的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促进廉政建设,总局制定了《国家税务局系统其他收入管理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报告。
附件:国家税务局系统其他收入管理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国家税务局系统其他收入的管理,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益,促进廉政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行政单位财务规则》和《国家税务局系统财务管理办法》等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其他收入是指各级国家税务局按规定取得的、除中央财政拨款和预算外资金收入以外的各种收入。
    第三条各级国家税务局的财务部门是其他收入的归口管理部门。
    第四条本规定适用于各级国家税务局及其所属非独立核算的事业单位。
    第二章收入管理
    第五条其他收入的来源包括:
    (一)地方财政拨补收入,包括地方财政部门给予的超收(增收)分成、奖励、补助及各类返还;
    (二)提追收入,包括按规定提取的代征代扣手续费和滞补罚收入、代征地方其他收入手续费等;
    (三)资产处置收入,是指对闲置房屋、交通工具、专用设备等进行处置所得的收入和变价收入;
    (四)租赁收入,是指出租闲置房屋、临街门面、交通工具等取得的租金收入;
    (五)各种咨询收入、技术服务收入、培训收入;
    (六)利息收入;
    (七)各种捐赠收入;
    (八)所属单位上交经营性收入;
    (九)定期发行的书刊杂志、文件汇编的发行提成和大宗办公用品、物品、设备、装备采购的手续费;
    (十)住房基金收入;
    (十一)公费医疗拨款;
    (十二)需纳入预算管理的其他收入。
    第六条其他收入应及时、全额入账,不准私设“小金库”。
    第七条其他收入的取得与形成必须合规合法。严禁违反国家规定擅自提退或自行坐支税款;严禁违反规定乱收费;严禁向纳税人拉赞助或变相摊派;严禁将税款滞纳金、补税罚款、发票罚款、纳税保证金、发票保证金等转作单位其他收入。
    第三章支出管理
    第八条各级国家税务局应把其他收入纳入单位预算,归口单位财务部门统筹安排使用,按《国家税务局系统行政单位会计制度》进行核算,其他职能部门一律不准管理资金。
    第九条其他收入主要用于弥补业务经费的不足,不得用于滥发钱物等不合理支出。
    第十条各级国家税务局不准用其他收入炒股票、炒房地产、进行期货交易、投资入股和办企业等。
    第十一条各级国家税务局不准把其他收人借给没有预算关系的单位使用。
    第四章监督与处罚
    第十二条各级国家税务局应加强对其他收入的监督与检查,接受上级主管部门、审计部门的审计和监督。
    第十三条内部审计部门应认真行使内审监督职能,定期对单位的财务活动进行审计,及时纠正处理其他收入违规行为。
    第十四条单位和个人均有极举报其他收入收支活动中的违法和违纪行为。
    第十五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按违反财经纪律或违法行为进行处罚:
    (一)机关用其他收入炒股票、炒房地产、进行期货交易、投资入股、办企业,以及为纳税人垫缴税款;
    (二)其他收入不按规定及时、足额上交单位财务部门,坐收坐支、私设“小金库”或公款私存;
    (三)扩大范围、提高比例提取代征代扣手续费和不按规定使用;
    (四)把其他收入借给没有预算关系的企事业单位使用;
    (五)用其他收入滥发奖金、津贴和补贴;
    (六)不按规定设立银行账户;
    (七)不按要求接受审计和检查;
    (八)其他违反国家规定的行为。
    第十六条上级财务、审计、监察部门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出现第十五条行为之一的部门和单位予以处罚。
    (一)属于第一至第五款的,要将违反规定的资金全部上缴上一级国家税务局,同时追究有关人员和领导的责任,依据情节严重给予行政处分;
    (二)属于第六款至第八款的,要对直接责任人及领导给予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
    第十六条对违反本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十八条本规定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二十条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1)
失效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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