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年11月12日 财税[2004]177号 北京、天津、河北、山西、内蒙古、辽宁、黑龙江、上海、安徽、福建、河南、湖北、 湖南、广东、广西、四川、云南、甘肃、宁夏、青海、新疆、吉林、江苏、浙江、江 西、山东、重庆、贵州、陕西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 方税务局: 为确保进一步扩大农村信用社改革试点工作积极稳妥地进行,经国务院批准,现 就纳入扩大改革试点范围的农村信用社有关税收政策问题通知如下: 1、从2004年1月1日起至2006年底,对参与试点的中西部地区农村信 用社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其他试点地区农村信用社,按其应纳税额减半征收企业所 得税。 2、从2004年1月1日起,对改革试点地区农村信用社取得的金融保险业应 税收入,按3%的税率征收营业税。文到之日前多征收的税款可退库处理或在以后应 交的营业税中抵减。《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试点地区农村信用社税收政策的通 知》(财税[2004]35号)中第2条对改革试点地区农村信用社按3%的税率 征收营业税,是指对其取得的金融保险业应税收入按3%的税率征收营业税。 3、上述中西部试点地区包括山西、内蒙古、黑龙江、安徽、河南、湖北、湖南、 广西、四川、云南、甘肃、宁夏、青海和新疆;其他试点地区包括北京、天津、河北、 辽宁、上海、福建和广东。 请遵照执行。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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