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财税法规> 正文
财税法规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退(免)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补充通知

发布者:     发布时间:2005-03-08     浏览次数:

     2005年3月8日 财税[2005]3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财务局:

  经研究决定,现对《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退(免)税若干具体问

题的通知》(财税[2004]116号)第三条的规定进行调整。现就有关事宜通

知如下:

  一、财税[2004]116号文件第三条规定调整为:

  免税出口卷烟转入成本的进项税额,按出口卷烟含消费税的金额占全部销售额的

比例计算分摊,计算出口卷烟含税金额的公式如下:

  (一)当生产企业销售的出口卷烟在国内有同类产品销售价格时:

  出口卷烟含税金额=出口销售数量×销售价格

  公式中的销售价格为同类产品生产企业国内实际调拨价格。如果实际调拨价

格低于税务机关公示的计税价格,公式中的销售价格为税务机关公示的计税价格;

高于税务机关公示的计税价格,公式中的销售价格为实际调拨价格。

  (二)当生产企业销售的出口卷烟在国内没有同类产品销售价格时:

  出口卷烟含税金额=出口销售额÷(1-消费税比例税率)+出口销售数量×

费税定额税率

  公式中的出口销售额以出口发票计算的出口货物离岸价格为准。出口发票不

能如实反映实际离岸价的,企业必须按照实际离岸价向主管税务机关进行申报,同时

主管税务机关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

税暂行条例》等有关规定予以核定。

  公式中的消费税比例税率,是指卷烟生产企业销售卷烟的实际价格或核定的

计税价格所适用的比例税率。

  二、本通知自2004年1月1日起执行。卷烟生产企业自2004年1月1日

至本通知下发之日已按财税[2004]116号文件有关规定计算转出的进项税额,

应按本通知的规定重新计算,并在2004年度出口退税清算期予以调整。

                                                                       (3)

失效日期:

上一篇:财政部 关于印发《金融类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绩效评价实施细则》的通知
下一篇: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有关营业税问题的批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