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年7月20日 财税[2005]7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 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 事处: 对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购买国产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和相关利润再投资 退还企业所得税涉及的有关政策问题,经研究,现通知如下: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九条的规定, 对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购买国产设备投资抵免的企业所得税,应按实际征收的企 业所得税和地方所得税计算抵免税额。 二、外商投资企业中的外国投资者将分得的利润再投资于我国的,凡该外商投资 企业实际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已抵免购买国产设备允许抵免的所得税额的,在计算再投 资退税额时,应按企业实际负担水平确定,即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 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第八十二条公式中的“原实际适用的企业所得税税率”和 “地方所得税税率”,应按以下公式确定: 原实际适用的企业所得税税率=该税后利润所属年度外商投资企业实际缴纳的企 业所得税税额/该年度外商投资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 原实际适用的地方所得税税率=该税后利润所属年度外商投资企业实际缴纳的地 方所得税税额/该年度外商投资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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