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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 国家经贸委 国家税务总局 工商局关于开展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单位户数清理工作的通知

发布者:     发布时间:1996-10-29     浏览次数: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清产核资办公室、经贸委(经委、计经委)、国

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务院各有关部、委和直属机构:

  对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单位(以下简称集体企业)基本户数进行清理,是保证

全国集体企业清产核资工作全面彻底和不重不漏的一项重要基础性工作。为了促进全

国集体企业清产核资工作的顺利进行,现将有关户数清理的具体工作事项通知如下:

  一、户数清理的工作范围

  集体企业户数清理范围统一规定为:国家批准的建制镇以上城镇(含建制镇)中,

在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为集体所有制性质的各类集体企业,包括集体和

集体控股的联合经济组织、股份合作制企业及各类集体企业改制为合作、股份制的企

业,各级信用社、供销社及其在农村设立的基层单位和远离城镇的国有工矿企业举办

的集体企业,以及以各种形式占用、代管集体资产的企业或单位。各地区乡镇企业主

管部门所辖的农村各类乡(镇)村集体企业(含设立在城镇的上述企业或分支机构),

不包括在集体企业清产核资户数清理工作范围之内。

  二、企业、单位的划分标准

  各地区、各部门对集体企业户数以清产核资“基本单位”为标准进行统计,按管

理级次进行逐户核实和逐级汇总。

  (一)基本单位划分

  清产核资“基本单位”,指清产核资报表的基层填制企业、单位,即同时具备下

列条件;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实际开展了生产或经营活动,在会计上独立核算并能够

单独编制完成资产负债表。

  1.集体企业法人资格按以下条件确定:

  (1)企业法人:依法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取得法人资格的企业。

  (2)事业单位法人:经各级政府编制机关或各级主管部门批准成立,确认具有

法人资格,并能承担民事责任,会计上独立核算的事业单位。

  (3)其他法人:除上述以外其他符合法人条件的单位。

  2.对虽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但无固定场所及人员,或实际未开展业务活

动的企业,不作为清产核资基本单位。

  3.企业集团的核心企业和成员企业,或公司、企业的下属单位各自分别具有法

人资格的,这些企业、单位分别为清产核资基本单位。

  4.城乡信用社和农村供销合作社的基层单位,凡是独立进行核算的,即作为清

产核资基本单位。

  (二)企业管理级次划分

  集体企业“管理级次”,指集体企业上级主管单位或部门行政管理级别,即在清

产核资中具体按照行政管理关系划分:

  1.省级:指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政府或政府部门、单位直属集体

企业。

  2.市级:指地(市)级政府或政府部门、单位(包括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区级

政府)直属集体企业。

  3.县级:指县级政府(包括各地〔市〕区级政府)或政府部门、单位直属集体

企业。

  4.镇级:指镇级政府(含城市街道办事处)直属城镇集体企业。

  5.中央单位:各级中央单位(含中央部门所属企业和事业单位)所属集体企业

(不包括已移交地方管理的中央企业所举办集体企业)。

  (三)企业规模划分

  集体工业企业,依据国家经济委员会、国家计划委员会、国家统计局、财政部、

劳动人事部下发的《大中小型工业企业划分标准》(经企〔1988〕240号)规

定执行。

  集体商贸及其他非工业企业,暂依据财政部清产核资办公室下发的.《大中小型

非工业企业划分标准(草案)》(财清办〔1995〕53号)规定执行。

  三、户数清理的工作内容

  集体企业、单位户数清理工作的时间点为1996年6月30日以前在各级工商

行政管理机关正式登记注册为集体所有制性质的全部集体企业。具体内容要求是:

  (一)填报大中型企业、单位名称

  1.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负责清理上报大中型企业、单位名称。

  2.中央各有关部门负责清理上报全部直属集体企业、单位名称。

  上报的企业、单位名称一律以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的名称为准。境外企

业、机构应填写所在国(地区)注册的外文原名及中文译名的全称。

  (二)汇总全部基本单位户数

  各地区、各部门按统一清理要求,对本地区、本部门清理后的全部集体企业、单

位户数进行逐级汇总整理后,连同大中型企业、单位名单一并上报。

  四、户数清理的工作组织

  集体企业户数清理工作,原则上按集体企业现有财务管理关系,分别由各地方、

中央各部门组织进行。

  (一)对各地方的集体企业户数清理工作,由各级清产核资机构、经贸、税务、

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具体组织实施,并采取“自上而下分级清理核实、自下而上逐级

上报汇总”的办法进行。

  (二)凡中央企业、单位投资或举办的集体企业,已移交地方管理的,按属地由

当地清产核资机构及有关部门组织户数清理工作,各有关中央部门及企业、单位应积

做好有关配合工作;尚未移交地方管理的,中央部门或直属事业单位的集体企业,户

数清理工作由中央部门或单位负责组织。

  (三)各地区、各部门在组织集体企业户数清理工作中,应对各类“挂靠”的集

体企业进行专项清理,凡实际不属于集体所有制性质的,不列入汇总上报范围。

  五、户数清理的时间安排

  集体企业户数清理工作,各地区、各部门应从接到本通知之日起,按统一工作要

求抓紧组织实施,具体可依据实际进行安排。

  各地区、各部门所属的大中型集体企业、单位的名单及全部企业、单位总户数于

1997年3月31日前上报。

 

附表: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单位户数清理情况汇总表

 

  编制单位:                   单位:户

  分  类   合计  省级  市(地)级 县(区)级  镇(街道)中央单位

  合  计

  1.工业企业

  2.交通运输业

  3.商贸企业

  4.建筑安装业

  5.金融企业

  6.境外企业

  7.事业单位

  8.其他

 注:1.填列表中“中央单位”户数不含已移交地方管理的中央企业举办的集体企业。

   2.已移交地方管理的中央企业举办的集体企业户数按属地填入相应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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