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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推广税控收款机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

发布者:     发布时间:2004-11-22     浏览次数:

     2004年11月9日 财税[2004]16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

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加快税控收款机的推行工作,减轻纳税人购进使用税控收款机的负担,现将有

关纳税人购进使用税控收款机的税收优惠政策通知如下:

  一、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购置税控收款机所支付的增值税税额(以购进税控收款机

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增值税税额为准),准予在该企业当期的增值税销项

税额中抵扣。

  二、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或营业税纳税人购置税控收款机,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

批准后,可凭购进税控收款机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按照发票上注明的增值税税额,

抵免当期应纳增值税或营业税税额,或者按照购进税控收款机取得的普通发票上注明

的价款,依下列公式计算可抵免税额:

  可抵免税额=价款/(1+17%)×17%

  当期应纳税额不足抵免的,未抵免部分可在下期继续抵免。

  三、税控收款机购置费用达到固定资产标准的,应按固定资产管理,其按规定提

取的折旧额可在企业计算缴纳所得税前扣除;达不到固定资产标准的,购置费用可在

所得税前一次性扣除。

  四、上述优惠政策自2004年12月1日起执行。凡2004年12月1日以

后(含当日)购置的符合国家标准并按《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信息产业部、国家质

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推广应用税控收款机加强税源监控的通知》(国税发

[2004]44号)的规定,通过选型招标中标的税控收款机适用上述优惠政策。

  五、金融税控收款机的有关税收政策另行制定。

                                                                       (3)

失效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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