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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23号

发布者:     发布时间:2005-01-10     浏览次数:

  《财政机关行政处罚听证实施办法》已经2005年1月4日部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
  部长:金人庆
  2005年1月10日
  财政机关行政处罚听证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财政机关行政处罚听证程序,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和监督财政机关依法实施行政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财政机关行政处罚的听证,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开、及时和便民的原则,保障当事人陈述、申辩和质证的权利。
  第三条 听证由拟做出财政行政处罚的财政机关组织,具体工作由其法制工作机构或者承担法制工作职责的机构负责实施。
  第四条 听证人员包括:听证主持人、听证员和记录员。
  听证主持人由财政机关负责人指定本机关法制工作机构或者承担法制工作职责的机构中非本案调查人员担任。
  听证员由听证主持人所在机构负责人指定,协助听证主持人工作。
  记录员由听证主持人指定,负责听证笔录的制作和其他相关事务。
  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以下简称专员办)做出的财政行政处罚,其听证主持人由该专员办负责人指定非本案调查人员担任。
  第五条 听证参加人包括:当事人、案件调查人员、与案件处理结果可能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等。
  第六条 财政机关在行政处罚案件调查终结后,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做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一)暂停会计师事务所经营业务;
  (二)暂停注册会计师执行业务;
  (三)吊销注册会计师证书;
  (四)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五)撤销会计师事务所;
  (六)取消政府采购业务代理资格;
  (七)较大数额罚款;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应当告知听证权利的事项。
  财政部以及专员办做出罚款行政处罚的,其“较大数额罚款”的标准为对公民做出5000元以上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做出5万元以上罚款。地方财政机关做出罚款行政处罚的,其“较大数额罚款”的标准按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常委会或者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第七条 财政机关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应当送达《财政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财政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应当载明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拟做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内容、当事人的权利等。
  第八条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可以在《财政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的送达回证上签署意见,也可以自收到《财政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之日起3日内向财政机关书面提出听证要求。逾期不提出的,财政机关视为放弃听证权利,并记录在案。
  第九条 财政机关应当在收到当事人听证要求之日起20日内组织听证,并在听证的7日前将《财政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送达听证参加人。通知听证参加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以及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记录员的姓名和职务及其他有关事项,由听证参加人在《财政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的送达回证上签字。
  第十条 当事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1名至2名代理人参加听证。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参加听证的,应当在举行听证的3日前向组织听证的财政机关提交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当注明代理权限等有关事项。
  第十一条 当事人认为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记录员、鉴定人、翻译人员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回避申请,应当在举行听证的3日前向财政机关提出,并说明理由。
  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记录员、鉴定人、翻译人员是本案当事人的近亲属的,或者认为自己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或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听证的,应当提出回避。
  第十二条 听证主持人的回避,由组织听证的财政机关负责人决定。
  听证员的回避,由听证主持人所在机构负责人决定。
  记录员、鉴定人、翻译人员的回避,由听证主持人决定。
  第十三条 财政行政处罚听证应当公开进行,但是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除外。涉及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不宜公开进行听证的,应由当事人于举行听证的3日前提出,由财政机关审核后确定。
  公开举行听证的案件,应当先期公告当事人的姓名或名称、案由和听证的时间、地点,并应当允许公众旁听。
  第十四条 听证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记录员查明听证参加人身份和到场情况。
  (二)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事由、听证会组成人员、听证纪律,告知听证参加人的权利和义务,宣布听证开始。
  (三)案件调查人员提出已掌握的事实、证据,拟做出行政处罚的理由、依据以及处罚意见。
  (四)当事人或其代理人就案件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陈述、申辩和质证。
  (五)听证参加人就案件的事实、各自出示的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及有关的问题进行辩论。辩论先由案件调查人员陈述,再由当事人或其代理人申辩,然后双方相互辩论。
  (六)辩论终结,听证主持人可以就案件的事实、证据及有关问题,再次征求听证参加人的意见。听证参加人可作最后陈述。
  (七)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
  第十五条 听证的全部活动,应当由记录员制作听证笔录。
  听证笔录应当交听证参加人确认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听证参加人认为有错误的,有权要求补充或者改正。听证参加人拒绝签字或者盖章的,应当记明情况附卷。
  听证笔录由听证主持人、听证员和记录员审阅、签名。
  第十六条 听证过程中,听证参加人违反听证纪律或者扰乱听证秩序的,听证主持人应当予以制止;制止无效的,可以责令其退出听证会场。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延期举行听证:
  (一)因不可抗力导致听证无法按期举行的;
  (二)当事人或其代理人申请延期,有正当理由的;
  (三)可以延期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 听证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听证:
  (一)听证主持人认为证据有疑问无法听证辩明,可能影响财政机关行政处罚决定的准确和公正的,或者当事人或其代理人提出新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听证主持人认为需要重新调查核实的;
  (二)申请听证的公民死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三)听证参加人违反听证纪律或扰乱听证秩序,听证主持人制止无效的;
  (四)其他应当中止听证的情形。
  听证主持人和记录员应当将听证中止情形载入听证笔录。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听证:
  (一)有权提起听证的公民死亡,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放弃听证权利的;
  (二)有权提起听证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者组织放弃听证权利的;
  (三)当事人撤回听证申请,放弃听证权利的;
  (四)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听证的;
  (五)其他应当终止听证的情形。
  第二十条 延期、中止听证由负责听证事项的机构负责人决定。
  延期、中止听证的,应当通知听证参加人。
  延期、中止听证情形消失后,应当于7日内恢复听证,并书面通知听证参加人。
  终止听证由财政机关负责人决定。
  第二十一条 听证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当根据听证情况,写出听证报告,连同听证笔录报财政机关负责人。
  听证报告应当载明下列内容:听证的时间、地点;听证人员、听证参加人基本情况;听证事由;当事人与案件调查人员对事实、证据的认定和对处罚建议的主要分歧;听证主持人的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二条 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记录员应当严格按照法律及有关规定行使权利。违反法律及有关规定的,取消其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记录员的资格,并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十三条 财政机关对依法应当听证的行政处罚事项不组织听证,或者不按照规定组织听证的,不得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已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无效。
  第二十四条 因组织听证所发生的费用由组织听证的财政机关承担。
  当事人参加听证所发生的费用,组织听证的财政机关不予承担。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1998年5月15日财政部发布的《财政部门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实施办法》(财法字〔1998〕18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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