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我国政府和印度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以下称“协
定”),业已生效,并将于1995年1月1日起执行。现就协定有关条文的解释和
执行明确如下:
一、关于第五条常设机构
第五条第二款第(十一)项关于提供劳务构成常设机构的规定,其含义是中、印
各方公司、企业通过雇员或其他人员在对方提供劳务,该项活动连续或累计超过18
3天,即构成常设机构,并应按第七条营业利润的规定征税。如上述活动连续或累计
未超过183天,应按第十二条特许权使用费和技术服务费的条文规定征税。
二、关于第七条营业利润
基于印方要求在该条第一款明确“引力原则”的规定,双方经协商,作为变通处
理,规定常设机构所在国应对“直接或间接属于常设机构的利润”征税;同时明确,
如企业证明有关活动不是由常设机构进行的,或同常设机构无关,经常设机构所在国
税务局认可,则不应作为常设机构的应税利润。
三、关于第八条海运和空运
该条第三款关于“与以船舶或飞机经营国际运输业务有直接联系的资金利息,应
视为本条所述的利润,并且该利息不适用第十一条(利息)的规定”,其含义是中、
印各自海、空运企业从事国际运输从对方取得的收入、利润,在对方存款产生的利息
;以及各自海、空运企业在对方设立办事处或分公司,在对方存款产生的利息,不适
用第十一条利息征税的规定,而应视为第八条海运和空运条文规定所述的利润,在收
入来源国相互免予征税。
四、关于第十二条特许权使用费和技术服务费
鉴于印方国内法已明确规定对技术服务费征收预提所得税,并坚持在税收协定中
对特许权使用费和技术服务费采用相同的限制税率征收预提税,双方商定第十二条除
明确对特许权使用费征税规定外,同时明确关于技术服务费的征税规定,具体执行,
按以下原则掌握:
(一)凡按照协定第五条常设机构的条文规定,提供技术服务已构成常设机构的
,相关的技术服务费应按协定第七条营业利润的规定征税。如各自公司、企业派员到
对方提供技术服务未构成常设机构的,则该项技术服务费应按协定第十二条第二款的
规定,征收10%的预提税。
(二)该条征收预提税的技术服务费,应按第四款所述范围,不包括适用协定第
五条第二款第(十一)项规定的劳务活动涉及的技术服务费,也不包括适用协定第十
五条规定的非独立个人劳务的报酬。
本协定执行中的问题,请及时上报。
失效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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