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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总署关于决定对原产于韩国的进口涤纶短纤维征收反倾销税有关问题公告

发布者:     发布时间:2003-02-24     浏览次数: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的规定,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决定对原产于韩国的进口涤纶短纤维征收反倾销税,自2003年2月3日起征,期限为5年。现根据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2003年第4号公告,就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一、自2003年2月3日起,对原产韩国的进口涤纶短纤维(税则号55032000、55062000),除按现行规定征收法定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外,还应区别不同的供货厂商按照本公告所附反倾销税税率表(详见附件1)征收反倾销税。
  反倾销税的计算公式为:
  反倾销税税额=关税完税价格×反倾销税税率
  进口环节增值税税额=(关税完税价格+关税税额+反倾销税税额)×进口环节增值税税率
  二、凡进口经营单位(收货人或其代理人)申报进口涤纶短纤维必须向海关提交原产地证明,如果原产地为韩国,还需提供原厂商发票。
  对于进口经营单位申报进口涤纶短纤维时不能提供原产地证明,且经查验也无法排除货物的原产地为韩国的,海关将按照附件1中所列的其他韩国公司适用的税率征收反倾销税;对于能够确定货物的原产地是韩国,但进口经营单位不能提供原厂商发票的,海关也将按照附件1中所列的其他韩国公司适用的税率征收反倾销税。
  三、有关加工贸易保税进口涤纶短纤维如何征收反倾销税等方面的问题,海关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2001年第9号公告执行。
  四、有关单位在2002年10月29日实施临时反倾销措施之后缴纳的现金保证金超出附件1中所列税率的多征部分,可自2003年2月3日起6个月内向征收地海关申请退还。对低于附件中所列税率的少征部分,如保证金征收日期在2003年2月3日以后,海关将补征税款,在此之前的不予补征。
  五、原产于韩国的进口低熔点复合涤纶短纤维(税则号55032000、55062000),其使用的原材料、生产工艺流程、产品用途和替代性等方面与外经贸部初裁公告中所述被调查产品不同,因此不在此次征收反倾销税的商品范围内,具体技术指标见附件2.凡进口经营单位(收货人或其代理人)申报进口低熔点复合涤纶短纤维,必须经过海关化验确认后方可不征收反倾销税。2002年10月29日实施临时反倾销措施之后对原产于韩国的进口低熔点复合涤纶短纤维征收的现金保证金,有关单位可在2003年2月3日起6个月内向征收地海关申请退还,并应向海关提供有关书面单证和说明,如不能提供有关证据的,海关不予退还。
  六、对于伪报原产国或伪造进口涤纶短纤维原产地证明或原厂商发票的行为,海关应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特此公告。

  附件:

  1.原产于韩国的进口涤纶短纤维反倾销税税率表 

        2.关于涤纶短纤维与低熔点复合涤纶短纤维物理化学特性差异的说明(略)

附件1   原产于韩国的进口涤纶短纤维反倾销税税率表

供货厂商名称(中英文)  征收比率 
世韩株式会社
(SAEHAN INDUSTRIES INC) 
2% 
韩国株式会社三兴
(SAMHEUNG Co., Ltd.) 
5% 
株式会社成林
(SUNGLIM Co., Ltd.) 
2% 
株式会社HUVIS
(HUVIS CORPORATION) 
3% 
大韩化纤株式会社
(DAEHAN SYNTHETIC FIBER CO. LTD) 
33% 
其他韩国公司  48% 

二○○三年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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