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局、北京、重庆外汇管
理部,大连、青岛、宁波、厦门、深圳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
市外经贸委(厅、局)、国家税务局,各外贸中心,各有关总公司:
为贯彻《出口收汇考核试行办法》中扶优限劣的精神,中国人民银行、国家
外汇管理局、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联合制订了《出口收汇考核试
行办法奖惩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请接到本通知后,立即转发人
民银行各分支行,外汇局各分支局、各地外经贸部门及各地国家税务局。
特此通知。
附件:出口收汇考核试行办法奖惩细则
第一条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发布的《出口收汇考核试
行办法》的规定,为了扩大出口,扶优限劣,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中所称出口收汇荣誉企业、出口收汇达标企业、出口收汇风险
企业和出口收汇高风险企业系指按《出口收汇考核试行办法》中确定的标准,在
年度考核评定时,根据出口收汇业绩对各出口企业评定的等级称号。
第三条为鼓励大型企业出口,凡年度出口额在2亿美元以上(由外经贸部提
供详细名单)且出口收汇率达到85%、交单率达到80%的企业,视同出口收
汇荣誉企业。
第四条对出口收汇荣誉企业,国家外汇管理局、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给予通
报表彰(登报),并通报海关、税务、银行。
第五条对出口收汇荣誉企业,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在中央外贸发展基金、国
际经济合作基金、援外合资合作项目基金等方面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安排,并在其
参加出口商品招标时给予适当优惠。
第六条商业银行对出口收汇荣誉企业的人民币贷款利率可以在中国人民银行
的贷款利率基础上适当下浮,最高下浮幅度为10%。
第七条出口收汇荣誉企业来源于境外投资的利润或者其他外汇收益,在当地
会计年度终了后应当调回境内的期限,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或其分支局(以下简称
外汇局)核准后,可从6个月延长为1年;出口收汇荣誉企业的境外投资,可免
交汇回利润保证金。
第八条加快出口收汇荣誉企业外汇账户年检速度,由集中核定年检结果改为
逐户实时核定。
第九条提高外汇结算账户最高限额的标准。对出口收汇荣誉企业外汇结算账
户的限额,由现行的年度迸出口总额的15%扩大为30%。
第十条为出口收汇荣誉企业在核销业务操作环节提供便利条件:
(一)出口预计收汇日期按企业出口合同规定的实际天数核定。
(二)按出口实际需要领取出口收汇核销单。
(三)外汇局设置专门窗口,优先为出口收汇荣誉企业办理领单和核销业务
。
第十一条对报关单的进口日期为1998年9月1日以前的货到付款项下
的购付汇业务,银行对属于出口收汇荣誉企业且未列入"由外汇局审核真实性的
进口单位名单"的企业,其报关金额低于50万美元的,可先付汇然后办理报关
单的二次核对手续;对报关单的进口日期在1998年9月1日以后的,仍须用
进出口报关单联网系统核查报关单的真实性后再办理购付汇手续。
第十二条出口收汇荣誉企业如符合《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退(免)税
实行按企业分类管理的通知》(国税发[1998]95号)的B类企业标准的
退税按B类企业办理(出口收汇荣誉企业同时又是退税分类管理A类企业的维持
不变)。
第十三条外经贸部门和外汇局联合在媒体上对被评为出口收汇高风险企业进
行通报,并报同级海关、税务和银行。
第十四条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在中央外贸基金、国际经济合作基金、援外合
资合作项目基金等方面,在同等条件下对出口收汇高风险企业进行严格审核。
第十五条外汇局对出口收汇高风险企业加强核销单的发放和核销手续管理。
第十六条出口收汇风险企业和出口收汇高风险企业退税按出口退税分类管理
中的C类企业办理(出口收汇风险企业和出口收汇高风险企业同时又是退税分类
管理中的D类企业的仍按D类企业办理)。
第十七条商业银行对出口收汇高风险企业的人民币贷款利率可以在中国人民
银行的贷款利率基础上适当上浮,最高上浮幅度为30%。
第十八条各年度的出口收汇荣誉企业、出口收汇达标企业、出口收汇风险企
业和出口收汇高风险企业自评定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一年。
第十九条一个年度被评定为出口收汇高风险企业或连续两个年度被评定为出
口收汇风险企业的,由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或其授权的外经贸主管部门暂停其进
出口业务经营权。
第二十条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国家税务总局和对外贸
易经济合作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自2000年4月1日起执行。
失效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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