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财税法规> 正文
财税法规

云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云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贯彻〈中共云南省委、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的若干意见〉的实施办法》的通知

发布者:     发布时间:2003-05-29     浏览次数:

现将《云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贯彻〈中共云南省委、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

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的若干意见〉的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附件:云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贯彻《中共云南省委、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非公

                  有制经济发展的若干意见》的实施办法

 

  为认真贯彻落实《中共云南省委、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的

若干意见》(云发[2003]5号,以下简称《若干意见》),促进非公有制经济

实现大跨越、大提高、大发展,现提出如下实施办法。

  一、非公有制经济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是适合现阶段生产力发

展水平,极具活力的经济成分。加快发展非公有制经济,是完善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

度,加快生产力发展的需要,对我省调整所有制结构、培育新的经济增长点、提高开

放水平、增加就业岗位等,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全省各级劳动保障部门一定要以

“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认真学习省委、省政府《若干意见》,进一步提高认

识、统一思想、更新观念、转变职能,牢固树立服务非公有制经济就是服务经济大局

的思想,采取切实有效措施,做好非公有制经济领域的各项劳动和社会保障工作。

  二、全省各地劳动保障部门要结合贯彻落实省委、省政府《若干意见》,主动深

入各类非公有制经济单位,宣传国家有关劳动和社会保障的法律法规,宣传劳动和社

会保障制度的意义和作用,积极做好社会保险扩面工作。要组织对辖区内各类非公有

制经济单位的普查,按照劳动保障部《社会保险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的要求,提供方

便、快捷的社会保险登记服务。在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时,要纠正嫌贫爱富、挑肥拣瘦

的倾向,不得把经济效益差的非公有制经济单位拒之门外。昆明、玉溪两市要结合税

务统一征收社会保险费试点,加强与税务部门的联系,改进服务措施,进一步做好非

公有制经济单位参加社会保险并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工作。有条件的地方,应

积极开展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员参加社会保险的试点工作,一视同仁地对待个体工

商经济组织及其劳动者。

  三、参加失业保险的非公有制经济单位及其职工(含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员),

按国务院《失业保险条例》规定的比率缴费,其职工失业后可与国有企业职工一样享

受相应的失业保险待遇。全省各级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为参加失业保险的非公有制

经济单位终止和解除劳动关系的失业职工及时办理失业登记,按月发放失业保险金,

并提供再就业服务。

  四、非公有制单位自成立之日起凭企业法人执照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后,属地社会

保险经办机构应为其职工办理养老保险并建立个人帐户。单位和个人的缴费基数、缴

费比例按当年当地核定和下达的基数、比例执行。个体工商户业主凭营业执照办理社

会保险登记后,属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按照《云南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实

施办法》(云政发[2000]212号)的有关规定,为个体工商户业主和雇工办

理养老保险并建立个人帐户。非公有制单位招用的人员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并且缴

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满15年以上的,可以申请办理退休手续;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满

10年不满15年的,经本人申请,可延伸缴费年限到15年。

  五、从国有企业、机关事业单位、城镇集体企业中退出,从事个体经营、兴办非

公有制企业或到非公有制单位就业的人员,已参加了养老保险的,单位和个人按规定

继续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其原来的缴费年限可合并计算;原所在国有企业、城镇集

体企业未参加养老保险的,可从退出之日起参加养老保险。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并

且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满15年以上的,可以申请办理退休手续;缴纳基本养老保险

费满10年不满15年的,经本人申请,可延伸缴费年限到15年。各地劳动保障部

门要主动服务、认真做好上述人员的参保和续保工作。

  六、从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中退出,从事个体经营、举办非

公有制企业或到个体工商户和非公有制单位就业的人员,参加了基本养老保险,达到

国家规定退休年龄时,缴费满15年以上的,基本养老金计发按省政府云政发

[2000]212号和云劳社[2002]76号文件的规定计发;缴费不满15

年又不愿申请延伸缴费年限的人员,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退休手续,按规定一次

性支付基本养老金,同时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生活困难的,可向民政部门申请进

入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

  七、在我省行政区域内的非公有制单位,可以按照所在地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

定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或住院医疗保险,并按规定按时足额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或住院

医疗保险费,单位人员享受统筹地相应的医疗保险待遇。

  非公有制单位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或住院医疗保险时,应同时参加大病补充医疗

保险。其缴费标准和应享受的待遇按统筹地区的统一规定执行。

  在我省行政区域内的个体工商户等个体从业人员,可按照《关于我省城镇个体经

济从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意见》(云劳社[2002]159号)文件和统筹

地的具体实施意见,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或住院医疗保险)和大病补充医疗保险,并

按规定按时足额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或住院医疗保险费)和大病补充医疗保险费,

享受与其他同等条件参保人员相同的医疗保险待遇。

  八、我省行政区域内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非公有制单位,与雇员之间签定劳动

合同并办理劳动合同鉴证后,按照工伤生育保险属地管理原则,到单位所在地社会保

险经办机构办理工伤生育保险的参保手续,并执行统筹地的统一规定,享受相应的待

遇。

  工伤生育保险费由非公有制经济单位按时足额为参保职工缴纳,职工个人不缴纳

工伤生育保险费。

  非公有制经济单位按时足额缴纳工伤生育保险费后,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

者生育时,其工伤生育有关待遇的费用由工伤生育保险基金支付。

  非公有制经济单位参加工伤生育保险后,未按时足额缴纳工伤生育保险费的,在

停缴期间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生育时,发生的工伤生育费用由单位负担。

  九、从事个体经营、兴办非公有制企业或到非公有制单位就业人员的档案,由当

地的劳动就业机构或街道、乡镇劳动保障所托管;与企业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进人社

会的失业人员档案,按国务院《失业保险条例》的规定,由当地的失业保险经办机构

管理。

  对非公有制单位从业人员和失业人员档案的托管,各地要减免有关的档案托管费。

保管有《再就业优惠证》又从事非公有制经济的从业人员档案所需费用可从再就业资

金中补助;保管失业人员档案所需费用可从失业保险基金职业介绍补贴中列支。补助

和列支标准每人每月不低于20元。

  各地要认真做好从事非公有制经济从业人员和失业人员档案保管的相关配套服务

工作,为非公有制经济从业人员和失业人员提供职业指导、培训等就业服务。

  非公有制单位中的服务型企业、商贸企业,如当年新招用持有《再就业优惠证》

下岗失业人数达到企业职工总数30%以上的,可按财税[2002]208号文件

中的有关规定,减免有关税收。

  凡安置下岗失业人员就业的非公有制单位,可享受银发[2002]394号文

件规定的政策,按安置人员数向银行申请相应的小额贷款扶持。全省各级劳动就业服

务机构要积极为非公有制企业享受小额贷款扶持政策提供热情周到的咨询服务。

  十、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鼓励和支持有条件的非公有

制经济举办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要动员全社会的职业教育培训机构,积极面向

非公有制单位及其职工,大力开展职业技能培训,为非公有制单位培养技术工人尤其

是高级技工和技师。劳动保障部门要结合就业准入制度的推行,督促和指导非公有制

单位的从业人员通过职业培训和职业技能鉴定取得职业资格证书,实现持证上岗。各

级劳动保障部门要定期对职业技能培训、鉴定有关的政策落实情况进行检查,保证一

视同仁地对待非公有制单位及其职工。

  十一、为确保非公有制单位职工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全省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

督促、帮助和指导非公有制单位与劳动者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依法签订劳

动合同,并及时为他们办理劳动合同鉴证。根据企业需要可提供上门服务,并尽可能

减免鉴证费。

  非公有制企业与职工之间发生劳动争议或劳动纠纷时,劳动保障部门要及时主动

派出人员深入企业,帮助他们解决问题,调处矛盾,促进合作,建立起长期和谐的劳

动关系。

  全省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建立领导定期走访非公有制企业的制度,随时了解非公

有制企业的需要,及时为他们提供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咨询服务。对那些因暂时不了解

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而无意中违法的非公企业,要坚持以教育为主的原则,指导和帮

助他们进行整改并规范管理。

                                                                       (3)

失效日期:

上一篇:云南省科技厅印发《贯彻〈中共云南省委、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的若干意见〉的实施办法》的通知
下一篇:云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调整云南省企业生育保险产假待遇的通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