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财税法规> 正文
财税法规

云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云南省总工会、云南省企业联合会、云南省企业家协会关于印发《云南省集体协商规则》的通知

发布者:     发布时间:2003-03-06     浏览次数:

现将《云南省集体协商规则》印发你们,请结合当地实际,认真贯彻执行。在执

行中有何问题和意见,请及时向省协调劳动关系三方联席会议办公室反映。

 

附件:云南省集体协商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指导和规范企业与职工双方集体协商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

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云南省集体合同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制

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所称“集体协商”是指企业工会或职工代表与相应的企业代表,为

确定与劳动关系有关的事宜进行协商的行为。

  第三条 企业工会或职工代表与企业代表进行集体协商,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及国家有关政策;

  (二)互相尊重、平等协商;

  (三)兼顾双方利益;

  (四)协商一致。

  第四条 集体协商签订的集体合同依法生效后,对企业和企业全体职工具有法律约

束力。

  第五条 本规则适用于云南省境内的各类企业。

  第二章 协商代表

  第六条 “协商代表”是指按规定的程序产生并切实代表各自利益进行集体协商的

人员。双方协商代表人数对等,每方三至十人,并各确定一名首席代表。

  第七条 职工一方由工会代表,未建立工会的企业,由职工大会或职工代表大会民

主推荐协商代表,有女职工的企业,职工一方代表中应当有女职工代表参加。已建立

工会组织的企业,工会主席是职工一方首席代表;工会主席可以书面委托其他人作为

自己的代理人;工会主席空缺的,应由工会主要负责人担任首席代表;未建立工会组

织的企业,首席代表在协商代表中民主产生。

  第八条 企业一方的协商代表,由企业法定代表人指派;首席代表由企业法定代表

人担任或书面委托其他管理人员作为自己的代理人。

  企业协商代表与职工协商代表不得由同一个人担任。

  第九条 协商双方可书面委托本企业以外的专业人士或聘请律师作为本方的协商代

表。委托或聘请人数不得超过本方代表的三分之一。

  第十条 集体协商双方代表的任期应与通过集体协商签订的集体合同或专项协议期

限一致。

  第十一条 协商代表具有下列权力:

  (一)提出协商要求并对协商内容和程序等事项发表意见;

  (二)参加集体协商全过程;

  (三)参与起草集体合同或其他专项协议等文件;

  (四)接受委托,代表本方签订集体合同或专项协议。

  第十二条 协商代表有下列义务:

  (一)真实反映本方的意愿,维护本方的合法权益;

  (二)尊重对方意见和要求,根据对方的要求,提供集体协商有关的情况和资料;

  (三)接受所代表一方人员的质询;

  (四)维护正常的生产、工作秩序;

  (五)不泄露企业的技术、商业秘密和经营决策信息。

  第十三条 职工一方代表在劳动合同期内,担任协商代表之日至任期届满之日止,

除个人严重过失(包括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用人单位规章制度和严重失职、营私舞弊,

对用人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以及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等)外,企业不得与其解除劳

动合同;劳动合同期满任期未届满的,企业应与其续订劳动合同,续订劳动合同的期

限不得低于职工担任协商代表的任期。

  第三章 协商程序

  第十四条 职工协商代表或企业协商代表均可依法就劳动关系有关的问题,向对方

提出集体协商的要求。集体协商可以是就某一项问题进行协商,也可以是就签订集体

合同或专项协议进行协商。

  第十五条 一方提出协商要求(应以书面形式),另一方应当在十五天内以书面形

式给予回应。条件具备或基本具备的,双方应确定协商意向;条件确实不具备的,要

向对方说明理由。回应、意向和说明都应采取书面形式。

  第十六条 双方在协商前应进行如下准备工作:

  (一)熟悉与协商内容有关的法律、法规及规章制度;

  (二)了解与集体协商内容有关的情况和资料,收集企业和职工对协商意向所持

的意见;

  (三)拟定协商提纲,协商提纲可由提出协商一方起草,也可由双方指派代表共

同起草;

  (四)确定集体协商时间、地点、参加人员等事项;

  (五)协商双方共同确定一名非协商代表人员担任记录员,负责记录协商内容和

过程。记录员在工作中应坚持中立、公正、保密的原则;

  (六)双方首席代表应当在每次协商会议记录上签字确认。

  第十七条 集体协商应当采取协商会议的形式,协商会议由双方首席代表轮流主持,

协商会议的基本程序如下:

  (一)宣布议程和会议纪律;

  (二)一方首席代表提出协商的具体内容和要求,另一方首席代表就对方的要求

作出回应;

  (三)双方协商代表及时向所代表方公布协商情况并征求其意见;

  (四)双方首席代表归纳意见,达成一致的,应当形成集体协商草案。

  集体协商视具体情况和需要可进行一轮或多轮。

  第十八条 集体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或出现事先未意料的问题时,经双方协商,可

以暂时休会。具体休会期限及下次协商时间、地点、内容由双方共同商定。

  休会期间,双方对不能确定的问题,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协调。

  第十九条 集体协商形成的集体合同和专项协议,应按《劳动法》的相关规定报劳

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

  第四章 集体协商的内容

  第二十条 集体协商可在以下方面进行:

  (一)工资报酬;

  (二)工作时间;

  (三)休息休假;

  (四)劳动安全卫生;

  (五)社会保险和福利;

  (六)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保护;

  (七)规范劳动合同的管理;

  (八)职业技能培训;

  (九)奖惩、裁员;

  (十)集体合同期限;

  (十一)变更、解除集体合同的条件;

  (十二)违反集体合同的责任;

  (十三)双方履行集体合同发生争议时协商处理的约定;

  (十四)双方认为应当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一条 工资报酬的协商,应当符合国家有关企业工资的政策和规定,主要包

括:

  (一)企业最低工资标准和工资水平;

  (二)工资支付形式;

  (三)工资支付时间和办法;

  (四)加班工资及津贴、补贴标准和奖金分配办法;

  (五)工资增长水平及办法;

  (六)试用期及病、事假等期间的工资待遇;

  (七)特殊情况下职工工资(生活费)支付办法。

  第二十二条 工作时间主要包括:

  (一)实行工时制度的形式;

  (二)最长工作小时数;

  (三)加班加点限制;

  (四)特殊工种的工作时间。

  第二十三条 休息休假主要包括:

  (一)休假、公休日;

  (二)其它假期;

  (三)补假制度;

  (四)医疗期。

  第二十四条 劳动安全卫生主要包括:

  (一)劳动安全卫生负责制;

  (二)劳动条件和技术措施;

  (三)职工遵守安全操作规程的义务;

  (四)劳保用品发放的具体标准;

  (五)定期健康检查和职业健康体检。

  第二十五条 社会保障和福利主要包括:

  (一)企业社会保险的种类、范围;

  (二)企业年金、补充医疗保险范围、标准;

  (三)基本福利制度和福利设施。

  第二十六条 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的特殊保护主要包括:

  (一)职工和未成年工禁忌从事的劳动;

  (二)女职工的“四期”劳动保护;

  (三)女职工、未成年工定期健康检查;

  (四)未成年工的使用和登记制度。

  第二十七条 规范劳动合同管理主要包括:

  (一)劳动合同的签证时间及对劳动合同内容的要求;

  (二)确定劳动合同期限的原则;

  (三)劳动合同的变更、续订的原则及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终止条件;

  (四)法律有明确规定以外的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

  第二十八条 职工技能培训主要包括:

  (一)职业技能培训规划及年度计划;

  (二)职业技能培训费用的提取比例;

  (三)保障和改善职业技能培训的措施和激励机制;

  (四)职工提高职业技能的义务。

  第二十九条 奖惩、裁员的制度和程序主要包括:

  (一)奖惩制度;

  (二)奖惩程序;

  (三)经济性裁员的实施原则及具体程序。

  第三十条 集体合同的期限一般为一到三年,工资集体协议的期限一般为一年。集

体合同期满前三个月,任何一方均可向对方提出签订新的集体合同的要求。

  第三十一条 由于客观条件的变化致使集体合同无法正常履行时,任何一方均可提

出变更或解除集体合同的要求,经双方协商一致,可以变更或解除集体合同。变更或

解除劳动合同适用本规则规定的协商程序。

  第五章 集体协商争议的协调处理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集体合同管理机构,制定并完善集体

合同审核管理的规章制度,指导集体协商和集体合同的签订工作,并负责因集体协商

发生争议的协调处理。

  第三十三条 因集体协商发生争议,双方当事人不能协商解决的,当事人一方或双

方可向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协调处理申请,未提出申请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

认为必要时可视情况进行协调处理。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协调处理集体协商争议时,应

组织同级工会、企业联合会/企业家协会以及企业主管部门的人员参加组成协调处理

机构。

  第三十四条 协调处理的程序如下:

  (一)协调处理机构收到一方或双方协调处理的申请后,应在七日内进行调查并

组织协调。遇有涉及国家安全及社会秩序的争议,协调处理机构应立即向同级人民政

府报告。

  (二)协调处理机构可视争议情况派员协调、召开会议协调或采取其它方式协调。

  (三)经协调双方达成一致,由协调机构制作《调解协议书》,经协调机构和争

议双方签字盖章生效。《调解协议书》下达后,双方必须执行。

  (四)协调未达成一致意见,协调处理机构应提出处理建议,经劳动行政部门批

准后由争议双方执行。

  (五)协调处理机构应在收到申请后三十日内结束协调工作,到期不能结束的,

应向上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延长期限,但延长期不能超过十五日。

  第三十五条 因履行集体合同发生争议时,依据《劳动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

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规则经云南省协调劳动关系三方联席会议通过,用于规范集体协商

行为和程序。

  第三十七条 本规则自二00三年四月一日起实施。

                                                                       (3)

失效日期:

上一篇:云南省经济贸易委员会、云南省信息产业办关于转发国这经贸委、信息产业部《关于大力推进企业管理信息化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下一篇:云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省计委、省经贸委、省监察厅、省财政厅、省建设厅、人民银行昆明中心支行、省国税局、省地税局、省工商局、省编办、省总工会转发《关于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的通知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