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江苏省、浙江省、宁波市、厦门市、广东省、深圳市、海南省、福建省经
贸委(经委、计经委),国家税务局,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国家石油和化学工
业局:
根据国家经贸委、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联合下发的《关于暂停进口柴油、
汽油后国内油品供应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经贸贸易[1998]653号)精神,
结合各地实际情况,现将向外商投资企业和特区内资企业供油的有关具体问题补充
通知如下:
一、 供油计划的下达与衔接
1、国家经贸委根据各省、市经贸委会同当地外经贸委、海关核报的购油企业
名单和数量,确定分地区、分用户供油品种、数量及相应的原油进口配额,按委度
下达给各省、市经贸委、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以下简称"中石化"),并抄送有
关部门。
2、中石化根据国家经贸委规定的供油计划,安排、下达分炼厂供油计划,并
将分炼厂供油计划抄送各有关省、市经贸委,由省、市经贸委通知购油企业。
3、购油企业应在提货前10天向核定炼厂提供提货计划,包括提货时间、数
量、品种、质量、运输条件等。
4、核定炼厂接到购油企业提交的计划后,应在3日内用书面形式予以确认,
并做好供油的各项准备工作。
二、 购油程序
1、购油企业向当地省、市经贸委申领购油凭证。持有效进口配额、许可证的
企业可不申领。
2、从事加工贸易的外商投资企业持进口许可证或购油凭证以及加工贸易手册
到炼厂所在地海关办理进口手续。
3、特区内资企业持进口许可证或购油凭证以及"特定区域进口自用物资额度证
明"办理购油手续。
4、外商投资企业设备项下购油凭进口许可证或购油凭证到炼厂购买。
5、购油企业须向炼厂提供购油凭证或进口许可证、进口报关单,炼厂须按月
持收回的购油凭证或进口许可证向海关办理出口核销。
6、购油企业(外商投资企业设备项下购油除外)购买的油品需要跨并区运输
时,须到海关办理油品转关运输手续。
7、购油企业可直接到炼厂提油,暂不具备条件的可委托所在地省、市石油公
司或其它经省、市经贸委确认的具有成品油经营资格的公司代理购油。代理购油单
位到炼厂购油时,须持省、市经贸委确认的代理资格证明。
三、 税收管理
1、炼厂进口原油加工按现行进料加工管理办法执行。进口原油时需向当地海
关申报进料加工原油分类商品收率,其中柴油收率不得低于30%。海关对各类油
品收率进行核定后,对外商投资企业设备项下供油以及伴生油品相对应部分的原油
征收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2、从事加工贸易的外商投资企业从核定炼厂购进的此油,免征关税、增值税、
消费税,并按现行加工贸易管理规定,由海关实行监管,监督企业按期加工出口。
3、外商投资企业设备项下购油,供油价格不高于进口油品的完税价加合理供
应环节费用。
五、监督保障
1、国家石化局负责协调保税原油的进口计划,监督炼厂按计划生产;对用户
有特殊要求的柴油、汽油生产进行质量监督。会同有关省(市)经贸委、中石化建
立与炼厂、大用户、代理购油单位之间的日常联系制度,及时沟通情况。
2、中石化负责监督炼厂严格执行原油进料加工的管理办法,并按国家规定的
质量标准进行生产和检验;要严格按国际市场价格向外商投资企业和特区内资企业
供油,不得随意加价或增加用户费用;对特殊设备用油,要组织有关专家尽快研究
解决。
3、炼厂要在保证供油质量的前提下,严格执行中石化下达的供油计划。对供
应外商投资企业、特区内资企业的油品实行专项管理、专项使用,不得以任务理由
影响计划的执行,也不得向任务用户超计划供油。
4、供外商投资企业、特区内资企业和外商投资设备项下企业的油品仅限于自
用,禁止进入市场销售和一切以盈利为目的的变相销售行为,凡发现购油企业销售
自用油品,炼厂要立即停止供油,并报国家经贸委取消其购油资格。各级海关和税
务部门要加强监管,防止偷税和骗税。对违反规定的,除补征税款外,还要视情节
轻重予以处罚,情节严重者要依法严惩。
中石化每月将各地供油情况汇总报国家经贸委(贸易司)、海关部署(关税司)、
国家税务总局(进出口税收管理司)、国家石化局(规划发展司)。供油中出现的
问题各有关部门要及时汇报。
附件:有关单位的联系电话表(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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