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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失效]

发布者:     发布时间:1991-06-04     浏览次数: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人的权益,调整计算机软件在开发、传播和使用中发生的利益关系,鼓励计算机软件的开发与流通,促进计算机应用事业的发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计算机软件(简称软件,下同)是指计算机程序及其有关文档。
  第三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计算机程序:指为了得到某种结果而可以由计算机等具有信息处理能力的装置执行的代码化指令序列,或者可被自动转换成代码化指令序列的符号化指令序列或者符号化语句序列。
  计算机程序包括源程序和目标程序。同一程序的源文本和目标文本应当视为同一作品。
  (二)文档:指用自然语言或者形式化语言所编写的文字资料和图表,用来描述程序的内容、组成、设计、功能规格、开发情况、测试结果及使用方法,如程序设计说明书、流程图、用户手册等。
  (三)软件开发者:指实际组织、进行开发工作,提供工作条件以完成软件开发,并对软件承担责任的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简称单位,下同);依靠自己具有的条件完成软件开发,并对软件承担责任的公民。
  (四)软件著作权人:指按本条例的规定,对软件享有著作权的单位和公民。
  (五)复制:指把软件转载在有形物体上的行为。
  第四条 本条例所称对软件的保护,是指软件的著作权人或者其受让者享有本条例规定的软件著作权的各项权利。
  第五条 受本条例保护的软件必须由开发者独立开发,并已固定在某种有形物体上。
  第六条 中国公民和单位对其所开发的软件,不论是否发表,不论在何地发表,均依照本条例享有著作权。
  外国人的软件首先在中国境内发表的,依照本条例享有著作权。
  外国人在中国境外发表的软件,依照其所属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享有的著作权,受本条例保护。
  第七条 本条例对软件的保护不能扩大到开发软件所用的思想、概念、发现、原理、算法、处理过程和运行方法。
  第八条 国务院授权的软件登记管理机构主管全国软件的登记工作。
  第二章 计算机软件著作权
  第九条 软件著作权人享有下列各项权利:
  (一)发表权,即决定软件是否公之于众的权利;
  (二)开发者身份权,即表明开发者身份的权利以及在其软件上署名的权利;
  (三)使用权,即在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前提下,以复制、展示、发行、修改、翻译、注释等方式使用其软件的权利;
  (四)使用许可权和获得报酬权,即许可他人以本条第(三)项中规定的部分或者全部方式使用其软件的权利和由此而获得报酬的权利;
  (五)转让权,即向他人转让由本条第(三)项和第(四)项规定的使用权和使用许可权的权利。
  第十条 软件著作权属于软件开发者,本条例有专门规定者从其规定。
  第十一条 由两个以上的单位、公民合作开发的软件,除另有协议外,其软件著作权由各合作开发者共同享有。
  合作开发者对软件著作权的行使按照事前的书面协议进行。如无书面协议,而合作开发的软件可以分割使用的,开发者对各自开发的部分可以单独享有著作权,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扩展到合作开发的软件整体的著作权。合作开发的软件不能分割使用的,由合作开发者协商一致行使。如不能协商一致,又无正当理由,任何一方不得阻止他方行使除转让权以外的其他权利,但所得收益应合理分配给所有合作开发者。
  第十二条 受他人委托开发的软件,其著作权的归属由委托者与受委托者签定书面协议约定,如无书面协议或者在协议中未作明确约定,其著作权属于受委托者。
  第十三条 由上级单位或者政府部门下达任务开发的软件,著作权的归属由项目任务书或者合同规定,如项目任务书或者合同中未作明确规定,软件著作权属于接受任务的单位。
  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本系统内或者所管辖的全民所有制单位开发的对于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具有重大意义的软件,有权决定允许指定的单位使用,由使用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使用费。
  第十四条 公民在单位任职期间所开发的软件,如是执行本职工作的结果,即针对本职工作中明确指定的开发目标所开发的,或者是从事本职工作活动所预见的结果或者自然的结果,则该软件的著作权属于该单位。
  公民所开发的软件如不是执行本职工作的结果,并与开发者在单位中从事的工作内容无直接联系,同时又未使用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则该软件的著作权属于开发者自己。
  第十五条 软件著作权的保护期为二十五年,截止于软件首次发表后第二十五年的十二月三十一日。保护期满前,软件著作权人可以向软件登记管理机构申请续展二十五年,但保护期最长不超过五十年。
  软件开发者的开发者身份权的保护期不受限制。
  第十六条 在软件著作权的保护期内,软件著作权的继承者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有关规定,继承本条例第九条第(三)项和第(四)项规定的权利。
  继承活动的发生不改变该软件权利的保护期。
  第十七条 在软件著作权的保护期内,享有软件著作权的单位发生变更后,由合法的继承单位享有该软件的各项权利。
  享有软件著作权的单位发生变更,不改变该软件权利的保护期。
  第十八条 在软件著作权的保护期内,软件的著作权人或者其受让者有权许可他人行使本条例第九条第(三)项规定的使用权。著作权人或者其受让者许可他人行使使用权时,可以按协议收取费用。
  软件权利的使用许可应当根据我国有关法规以签订、执行书面合同的方式进行。被许可人应当在合同规定的方式、条件、范围和时间内行使使用权。
  许可合同的有效期限一次不得超过十年。合同期满可以续订。
  合同中未明确规定为独占许可的,被许可的软件权利应当视为非独占的。
  上述许可活动的发生不改变该软件著作权的归属。
  第十九条 在软件著作权的保护期内,由本条例第九条第(三)项和第(四)项规定的使用权和使用许可权的享有者,可以把使用权和使用许可权转让给他人。
  软件权利的转让应当根据我国有关法规以签订、执行书面合同的方式进行。
  转让活动的发生不改变该软件著作权的保护期。
  第二十条 软件著作权保护期满后,除开发者身份权以外,该软件的其他各项权利即行终止。
  凡符合下列各项之一者,除开发者身份权以外,软件的各项权利在保护期满之前进入公有领域:
  (一)拥有该软件著作权的单位终止而无合法继承者;
  (二)拥有该软件著作权的公民死亡而无合法继承者。
  第二十一条 合法持有软件复制品的单位、公民,在不经该软件著作权人同意的情况下,享有下列权利:
  (一)根据使用的需要把该软件装入计算机内;
  (二)为了存档而制作备份复制品。但这些备份复制品不得通过任何方式提供给他人使用。一旦持有者丧失对该软件的合法持有权时,这些备份复制品必须全部销毁;
  (三)为了把该软件用于实际的计算机应用环境或者改进其功能性能而进行必要的修改。但除另有协议外,未经该软件著作权人或者其合法受让者的同意,不得向任何第三方提供修改后的文本。
  第二十二条 因课堂教学、科学研究、国家机关执行公务等非商业性目的的需要对软件进行少量的复制,可以不经软件著作权人或者其合法受让者的同意,不向其支付报酬。但使用时应当说明该软件的名称、开发者,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或者其合法受让者依本条例所享有的其他各项权利。该复制品使用完毕后应当妥善保管、收回或者销毁,不得用于其他目的或者向他人提供。
  第三章 计算机软件的登记管理
  第二十三条 在本条例发布以后发表的软件,可向软件登记管理机构办理登记申请,登记获准之后,由软件登记管理机构发放登记证明文件,并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四条 向软件登记管理机构办理软件著作权的登记,是根据本条例提出软件权利纠纷行政处理或者诉讼的前提。
  软件登记管理机构发放的登记证明文件,是软件著作权有效或者登记申请文件中所述事实确实的初步证明。
  第二十五条 软件著作权人申请登记时应当提交:
  (一)按规定填写的软件著作权登记表;
  (二)符合规定的软件鉴别材料。
  软件著作权人还应当按规定交纳登记费。
  软件登记的具体管理办法和收费标准由软件登记管理机构公布。
  第二十六条 软件著作权的登记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被撤销:
  (一)根据最终的司法判决;
  (二)已经确认申请登记中提供的主要信息是不真实的。
  第二十七条 凡已办理登记的软件,在软件权利发生转让活动时,受让方应当在转让合同正式签订后三个月之内向软件登记管理机构备案,否则不能对抗第三者的侵权活动。
  第二十八条 中国籍的软件著作权人将其在中国境内开发的软件的权利向外国人许可或者转让时,应当报请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并向软件登记管理机构备案。
  第二十九条 从事软件登记的工作人员,以及曾在此职位上工作过的人员,在软件著作权的保护期内,除为了执行这项登记管理职务的目的之外,不得利用或者向他人透露申请者登记时提交的存档材料及有关情况。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除本条例第二十一条及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情况外,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公开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并可以由国家软件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给予没收非法所得、罚款等行政处罚:
  (一)未经软件著作权人同意发表其软件作品;
  (二)将他人开发的软件当作自己的作品发表;
  (三)未经合作者同意,将与他人合作开发的软件当作自己单独完成的作品发表;
  (四)在他人开发的软件上署名或者涂改他人开发的软件上的署名;
  (五)未经软件著作权人或者其合法受让者的同意修改、翻译、注释其软件作品;
  (六)未经软件著作权人或者其合法受让者的同意复制或者部分复制其软件作品;
  (七)未经软件著作权人或者其合法受让者的同意向公众发行、展示其软件的复制品;
  (八)未经软件著作权人或者其合法受让者的同意向任何第三方办理其软件的许可使用或者转让事宜。
  第三十一条 因下列情况之一而引起的所开发的软件与已经存在的软件相似,不构成对已经存在的软件的著作权的侵犯:
  (一)由于必须执行国家有关政策、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由于必须执行国家技术标准;
  (三)由于可供选用的表现形式种类有限。
  第三十二条 软件持有者不知道或者没有合理的依据知道该软件是侵权物品,其侵权责任由该侵权软件的提供者承担。但若所持有的侵权软件不销毁不足以保护软件著作权人的权益时,持有者有义务销毁所持有的侵权软件,为此遭受的损失可以向侵权软件的提供者追偿。
  前款所称侵权软件的提供者包括明知是侵权软件又向他人提供该侵权软件者。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应当依照民法通则有关规定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软件著作权侵权纠纷可以调解,调解不成或者调解达成协议后一方反悔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不愿调解的,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五条 软件著作权合同纠纷可以调解,也可以依据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向国家软件著作权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对于仲裁裁决,当事人应当履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执行。
  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发现仲裁裁决违法的,有权不予执行。人民法院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可以就合同纠纷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没有在合同中订立仲裁条款,事后又没有书面仲裁协议的,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如对国家软件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履行也不起诉的,国家软件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七条 软件登记管理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由软件登记管理机构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施行前发生的侵权行为,依照侵权行为发生时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由国务院主管软件登记管理和软件著作权的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一九九一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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