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一条:固定资产的折旧,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下列固定资产应当提取折旧:
1、房屋,建筑物;
2、在用的机器设备、运输车辆、器具、工具;
3、季节性停用和大修理停用的机器设备;
4、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出的固定资产;
5、以融资租赁方式租入的固定资产;
6、财政部规定的其他应计提折旧的固定资产。
(二)下列固定资产,不得提取折旧:
1、土地;
2、房屋、建筑以外未使用、不需要以及封存的固定资产;
3、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入的固定资产;
4、已提足折旧继续使用的固定资产;
5、按照规定提取维简费的固定资产;
6、已在成本中一次性列支而形成的固定资产;
7、破产、关停企业的固定资产;
8、财政部规定的其他不得计提折旧的固定资产;
9、提前报废的固定资产,不得计提折旧。
(三)提取折旧的依据和方法
1、纳税人的固定资产,应当从投入使用月份的次月计提折旧;停止使用的固定资产,应当从停止使用月份的次月起,停止计提折旧。
2、固定资产在计算折旧前,应当估计残值,从固定资产原价中减除,残值比例在原价的5%以内,由企业自行确定;由于情况特殊,需调整残值比例的,应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1、固定资产的折旧方法和折旧年限,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94)财税字第009号明确规定:企业固定资产的折旧年限,按财政部制定的分行业财务制度的规定执行。
对极少数城镇集体企业和乡镇企业由于特殊原因需要缩短折旧年限的,可由企业提出申请,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一级地方税务局商财政厅(局)同意后确定。但不得短于以下规定年限:
(一)房屋、建筑物为20年;
(二)火车、轮船、机器、机械和其他生产设备为10年;
(三)电子设备和火车、轮船以外的运输工具以及与生产、经营有关的器具、工具、家具等为5年。
《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二条:企业的固定资产,应当从投入使用月份的次月起计算折旧;停止使用的固定资产,应当从停止使用月份的次月起,停止计算折旧。
第三十三条:固定资产在提取折旧前,应当估计残值,从固定资产原价中减除。
残值应当不低于原价的百分之十;需要少留或者不留残值的,须经当地税务机关批准。
第三十四条:固定资产的折旧,应当采用直线法计算;需采用其他方法的,可以由企业提出申请,经当地税务机关审核后,逐级上报国家税务局批准;
第三十五条:固定资产计算折旧的最短年限如下:
(一)房屋、建筑物,为二十年;
(二)火车、轮船、机器、机械和其他生产设备,为十年;
电子设备和火车、轮船以外的运输工具以及生产、经营业务有关的器具、工具、家具等,为五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