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州、市国家税务局:
为配合和适应全省国税系统税收综合征管软件的推广运用,加强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若干审批项目权限取消及下放后的后续管理,现将我省国税系统国际(涉外)税收征管中的有关事宜明确通知如下,请遵照执行。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九条“对鼓励外商投资的行业、项目,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决定免征、减征地方所得税”和云南省人民政府办2004--9048号“对我省符合鼓励类的外商投资行业和项目,继续给予免征地方所得税的优惠”的规定,省局以云国税发[2005]197号文对鼓励类行业和项目进行了解释,文件下发后,各地提出了一些意见和建议,经省局研究,各地除继续按照云国税发[2005]197号第一条的规定执行外,凡实际征收率(含免税、减税后)低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法定税率30%(不含30%)的,其地方所得税也予以免征。
二、免征外商投资企业地方所得税由县(区、市)国家税务局负责审批,并报州、市级国家税务局备案。各州、市局已审批的不再重复。
三、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减免税及税前列支等行政审批项目,凡未明确规定由省国家税务局和国家税务总局负责审批的,仍按照现行管理体制,由州、市级国家税务局负责审批(审核)。
四、取消及下放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若干行政审批项目权限后,各地要加强领导,在县、市级国家税务局及其基层征收机关配备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专(兼)职管理人员,切实做好国际(涉外)税收各项征管工作。各州、市国家税务局应加强对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专(兼)职管理人员的培训和指导,努力提高涉外管理人员的素质,以适应国际(涉外)税收征管工作的需要。
五、本通知自2005年1月1日起执行。
失效日期:
云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城镇土地使用税和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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颁布日期:
各州、市地方税务局,大理、个旧市地方税务局,省局直属征收分局:
现将《国家税务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城镇土地使用税和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04]100号)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省实际,作如下补充规定,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对房地产开发用地恢复征收土地使用税,是国家的一项重要宏观调控举措,也是当前加强房地产税收征管的重大政策调整,为了确保该项政策尽快落实到位,各地要结合当地实际,进行认真、广泛、深入的宣传,切实做好恢复征税的各项准备工作。
二、对经有权部门批准开发建设经济适用房的用地,免征土地使用税,经济适用房用地,由县(市)地方税务局按省有关部门制定的经济适用房标准和房地产开发企业经有关部门批准的项目文件(批复)进行认定。
三、 经济适用房的开发用地外,对其他各类房地产开发用地,自批准征用的次月起,不再按规划建设具体内容划分征免,一律按规定全部征收土地使用税。待开发项目完成后,以交付使用为时间界限,根据用地的实际功能用途和使用、以及随商品房屋销售发生的土地使用权转移情况,按相关政策规定进行征免范围界定和纳税人的调整。
四、 经济适用房与其他开发项目混合开发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向主管地税机关提供用地开发建设情况并申报经济适用房用地面积,经县(市)地税机关审核,确定征免土地使用税。如房地产开发企业未按规定进行申报或经济适用房与其他开发项目用地无法划分的,可由县(市)地税机关据实核定征免比例,征收土地使用税。
对房地产开发用地恢复征收土地使用税的执行时间,从《国家税务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城镇土地使用税和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04]100号)下文之日起执行。
六、 各级地税机关要高度重视土地增值税的征收管理工作,要加强与国土资源厅及建设厅行政主管部门的联系与配合,强化土地增值税的源泉控制。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云南省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规定》等规定,建立健全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的纳税申报制度,将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的征收管理引入正常的轨道。关于土地增值税的预征问题,省局将结合我省实际情况进行研究,制定具体办法。在预征办法未出台前,各地要按照现行规定抓好土地增值税的征收管理。
执行中的情况和问题,请及时向省局反映。
失效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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