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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财政厅关于印发《云南省财政厅行政许可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通知

发布者:     发布时间:2005-03-21     浏览次数:

厅各处、室、中心、科研所:

  为认真贯彻实施《行政许可法》,规范厅机关行政许可行为,切实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结合厅机关实际,制定了《云南省财政厅行政许可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并经2005年3月7日厅长办公会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云南省财政厅行政许可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厅机关行政许可行为,切实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等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许可过错责任,是指厅机关行政许可事项办理处室及其工作人员,对其在实施行政许可过程中的违法、违纪行为应承担的责任。

  第三条 追究行政许可过错责任,应当遵循实事求是、有错必纠、过错与处罚相适应、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行政许可事项办理处室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承担行政许可过错责任: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未在厅机关办公场所依法公示行政许可事项有关材料的;

  (三)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事项的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四)申请人申请行政许可所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时,不履行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法定义务的;

  (五)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不准予行政许可理由的;

  (六)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七)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准予行政许可或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

  (八)对符合行政许可法定条件的申请,不准予行政许可或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九)依法应当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未经招标、拍卖或考试准予行政许可,或者不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考试成绩准予行政许可的;

  (十)不依法以书面形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

  (十一)向申请人提出不正当要求或乱收费的;

  (十二)截流、挪用、私分实施行政许可依法所收费用的;

  (十三)不依法履行行政许可监督职责或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十四)其他应依法追究行政许可过错责任的行为。

  第五条 行政许可过错责任分为:直接责任、主要领导责任和重要领导责任。

  (一)承办人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导致行政许可过错责任后果发生的,应负直接责任;审核人、批准人应当发现而没有发现,或者发现后未予纠正,导致行政许可过错责任后果发生的,审核人负主要领导责任,批准人负重要领导责任。

  (二)审核人改变承办人正确意见,导致批准后发生行政许可过错责任后果的,由审核人负直接责任,批准人负主要领导责任。

  按照职责权限,审核人应报请批准人审批而未报批,直接作出决定,导致行政许可过错责任后果发生的,由审核人负直接责任。

  (三)未经承办人拟办和审核人审核,批准人直接作出决定或改变承办人、审核人正确意见,导致行政许可过错责任后果发生的,由批准人负直接责任。

  第六条 行政许可过错责任追究,分别采取以下方式:

  (一)责令检查、改正;

  (二)责令向申请人赔礼道歉;

  (三)内部通报批评;

  (四)给予行政处分;

  (五)没收、追缴违法、违纪所得;

  (六)依法追偿全部或部分赔偿费用;

  (七)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七条 行政许可过错责任承担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追究行政许可过错责任:

  (一)隐瞒事实真相的;

  (二)提供虚假情况和资料的;

  (三)利用职务之便徇私枉法、收受贿赂的;

  (四)过错发生后,不采取有效措施致使损害扩大的;

  (五)威胁、收买举报人或案件查处人,妨碍案件查处工作的;

  (六)其他依法应当从重追究过错责任的情形。

  第八条 行政许可过错责任承担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减轻或免予追究行政许可过错责任:

  (一)主动消除或减轻过错的;

  (二)主动配合查处工作有立功表现的;

  (三)因过失造成过错且情节和后果显著轻微的;

  (四)其他依法应从轻、减轻或免予追究行政许可过错责任的。

  第九条 被追究行政许可过错责任的人员,其过错行为情节严重的,在当年的公务员考评中不得评为称职以上等级,其所在处室不得评为先进单位。

  第十条 驻厅监察室、厅人事教育处具体负责行政许可过错责任追究的查处工作,厅内其他处室应当积极协助、配合。

  第十一条 行政许可过错责任追究的提起:

  (一)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省财政厅行政许可事项办理处室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许可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向省财政厅提出申请;

  (二)驻厅监察室、厅人事教育处发现厅内行政许可事项办理处室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许可行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职责权限和本办法追究有关人员行政许可过错责任;

  (三)厅内其他处室发现本厅行政许可事项办理处室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许可行为有过错的,应当向驻厅监察室、厅人事教育处提出追究有关人员行政许可过错责任的建议。

  第十二条 驻厅监察室、厅人事教育处收到要求追究行政许可过错责任的申请或建议后,应当及时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对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应当受理。厅内其他处室收到要求追究行政许可过错责任的申请后,应当及时转交驻厅监察室、厅人事教育处进行处理。

  第十三条 驻厅监察室、厅人事教育处应在受理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的,经批准可适当延长。法律、法规对处理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四条 行政许可过错责任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理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驻厅监察室、厅人事教育处申请复查,或者依法向有权机关申诉。驻厅监察室、厅人事教育处应当在收到复查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查决定。

  第十五条 本办法规定的期限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5年4月1日起执行。

失效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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