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年11月15日 川国税发[2002]186号 各市、州国家税务局,省局直属征收分局: 根据新颁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中关于缓缴税款 管理的规定,省局对2001年7月印发的《四川省国家税务局延期缴纳税款管理暂 行办法》进行了修订。现将修订后的《四川省国家税务局延期缴纳税款管理暂行办法》 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什么问题和建议,请及时向省局(征管处)反映。 附件:四川省国家税务局延期缴纳税款管理暂行办法(修订稿) 第一条为强化税收征管,严格延期缴纳税款(又称缓缴税款)管理,保证国家税 款的及时足额入库,根据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规定, 结合我省国税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我省国税系统征收管理的纳税人缓缴税款的申请及审批管理均适用本办 法。 第三条纳税人确有特殊困难,不能按照法定期限缴纳税款,需要延期缴纳税款的, 应当在缴纳税款期限届满前提出申请,并报送下列材料:不可抗力有关证明,申请延 期缴纳税款报告,当期纳税申报表,当期货币资金余额情况及包括基本存款账户在内 的所有银行存款账户的对账单,资产负债表,应付职工工资和社会保险费等税务机关 要求提供的支出预算和有关材料。 第四条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本通知第三条所称“特殊困难”: (一)因不可抗力,导致纳税人经济发生较大损失,正常生产经营活动受到较大 影响的; (二)当期货币资金在扣除应付职工工资、社会保险费后,不足以缴纳税款的。 第五条对缓缴税款管理,坚持严格条件、完备手续、分级负责、差额审批原则。 主管国税机关对纳税人下列缓缴税款申请之一不予受理或上报: (一)非特殊困难或虽有特殊困难但无相应材料的; (二)申请缓缴期限超过三个月或滚动申请同一笔缓缴税款的; (三)纳税人超过纳税期限提出申请的; (四)当期货币资金在扣除应付职工工资、社会保险费后,足以缴纳税款的; (五)按规定报送的材料不齐或不符合要求的。 第六条有关国税机关对纳税人填报的《延期缴纳税款申请审批表》应签注审核结 论和是否同意报批的明确意见,对缓缴税款的真实性、完整性、准确性负责。 第七条各级国税机关受理缓缴税款时,按以下要求履行工作职责: (一)主管国税机关对纳税人缓缴税款申请情况进行实地核查,对符合报批条件 的将其缓缴税款申请及有关证明材料和电子信息一并报送县级国税机关。凡不符合要 求的不予受理或上报,并及时回复纳税人。 (二)县级国税机关应对主管国税机关上报的缓缴税款申请及有关证明材料进行 调查核实,对其真实性承担审核责任。对符合缓批条件的将缓缴税款需要报送的资料 和电子信息及时上报市级国税机关处理。不符合条件的不再继续上报,并及时回复纳 税人。 (三)市级国税机关应对县级国税机关上报的缓缴税款申请资料抓紧进行复核初 审,必要时可作重点调查,掌握具体情况,切实把好初审关口。对缓缴税款申请及相 关证明资料完整、有效并同意缓缴的审请及相关资料和电子信息,应从主管国税机关 收到纳税人申请缓缴税款报告之日起算15日内传递到省国税局审批。不符合条件的 不再继续上报,并及时回复纳税人。 (四)省国税局根据市、州国税局上报电子信息资料及时批复。相关国税机关应 将批复结果及时通知纳税人。同时建立健全抽查复审通报制度,促进缓缴税款逐级报 批的管理质量及工作水平不断提高。 第八条为在保证报批程序合法、手续完备的基础上提高工作效率,县、市、省三 级国税机关对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纸质资料和延期缴纳税款申请审批表按下列条件和 要求实行分级归档管理,凡属其金额管辖权限的延期缴纳税款申请审批纸质资料不再 上报,由本级负责归档管理: (一)纳税人当期缓缴税款在50万元以下的,由县级国税机关建档备查; (二)纳税人当期缓缴税款在50万元至300万元幅度内的,由市级国税机关 确定建档备查单位(县级或市级国税机关),并报省局备案。 (三)纳税人当期缓缴税款在3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的,由市级国税 机关建档备查。 (四)纳税人当期缓缴税款在1000万元以上的,由省国税局建档备查。 第九条各级国税机关要认真做好缓缴税款纸质资料的登记、归档、保管工作,明 确承办部门和人员的职责,以利备案备查。上级国税机关应适时开展有关抽查工作, 发现问题要及时纠正,建立健全建档备查制度。 第十条国税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延期缴纳税款报告之日起2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 不予批准的决定。按规定报经省局批准的缓缴税款,在批准的期限内不加收滞纳金。 第十一条缓缴税款的受理、上报和审批管理工作由国税系统征管部门负责,使用 计算机管理及专用软件,并实行会审会签制度。 第十二条各市、州国家税务局,省国家税务局直属征收分局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 体实施规定。 第十三条本办法由省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执行。原《四川省国家税务局延期缴纳税款管理暂 行办法》同时废止。 |
失效日期: |
上一篇:云南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科研单位和铁道部所属勘测设计院营业税问题的通知
下一篇:云南省财政厅、云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发不征收营业税的收费(基金)项目名单(第四批)的通知》的通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