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州、市地方税务局,大理、个旧市地方税务局,省局直属征收分局:
近接部分州、市地方税务局反映,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工作中存在着执行政策和
计算方法不好把握的问题,需要省局给予统一和明确。现就有关个人所得税的政策和
计算问题明确如下:
一、需要明确的有关政策问题
(一)关于按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计征个人所得税的纳税人,通过非盈利性
机构的捐赠,是否可以抵减核定税额问题。我们意见:实行查账征收的纳税人,通过
非盈利性机构对社会公益事业的捐赠,可按规定的比例在税前扣除;实行核定征收的
纳税人,因为在核定其税额时,已考虑了各方因素,因此,其捐赠额不能再抵减核定
税额。
(二)本单位职工承包、承租经营所得计征个人所得税问题。我们意见:承包、
承租经营所得,不论承包、承租人是否为本单位职工,一律按承包、承租经营所得税
目计征个人所得税。
(三)代开个体运输户货物运输发票缴纳个人所得税问题。我们意见:实行核定
征收的代开票纳税人,先按代开运输发票的票面金额代扣3.3%的个人所得税,待
年终清算时,代扣的税款大于核定税款的,以代扣税款为应纳税额,不再征收核定税
额,有条件的地方,在年度终了后,可按有关规定进行汇算清缴,多退少补;如代扣
的税款金额小于核定的税款金额,则应补征其差额部分的税款。
(四)职工个人在实行城镇住房制度改革而取得的住房补贴计征个人所得税问题。
我们意见: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
(国发[1998]23号)和《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昆明市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
度改革实施方案的批复》(云政复[2000]169号)精神,对未参加过福利性
实物分房,以及参加了福利性实物分房,但住房面积未达到规定的住房面积标准的职
工个人,从单位取得的补贴标准内的住房补贴,暂不纳入个人所得税的计税基数;超
过规定标准的部分,并入当月工资、薪金,计征个人所得税。除昆明市外,其余地区
也可按照当地政府规定的范围和标准,参照上述办法执行。其余发放给职工个人的各
项住房补贴,按规定计征个人所得税。
(五)享受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个体工商户的范围和执行问题。
我们意见:持《再就业优惠证》享受税收优惠照顾的个体工商户,税收优惠照顾仅限
于持证者本人的生产经营所得,所雇用的家属成员和其他人员取得的工薪收入,仍应
按“工资、薪金”所得,计征收个人所得税。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2004]93号)的规定,在2002年9月30日前已经存在的个体
经营户,其经营者为财税[2002]208号文件第七条第三款规定的下岗失业人
员(1、国有企业的下岗职工;2、国有企业的失业人员;3、国有企业关闭破产需
要安置的人员;4、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并且失业一年以上的城镇其他失业人员),并
在2002年9月30日后取得劳动部门核发的再就业优惠证的,可自税务机关批准
之日起,三年内免征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个人所得税。
2002年9月30日前已经存在的个体经营户,通过借用、买卖、冒名顶替等
方式改变经营者,注销原工商登记和税务登记后重新办理工商登记、税务登记的,均
不得享受上述再就业税收优惠政策,其已经减免的税款应予追缴。
二、个人所得税的计算问题
(一)财产租赁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劳务报酬所得计税时的费用扣除顺序
问题。我们意见:财产租赁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劳务报酬所得费用扣除的顺序
为:先扣除取得所得过程中实际缴纳的税金、教育费附加、修缮费用(修缮费每次以
800元为限)后,再按其余额扣除相应的法定扣除费用。
计算程序:
1、计税依据=经营所得-税金、教育费附加、修缮费用。
2、应税所得额=计税依据在4000元以下的,扣除费用800元;计税依据
在4000元以上的,扣除费用20%。
3、应纳税额=应税所得额×适用税率
(二)个人投资者和个体工商户业主的费用扣除标准和从业人员的工资扣除标准
问题。我们意见:实行查账征收的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的投资者、个体工商户业
主,其费用扣除标准,从2004年1月1日起按1400元执行;投资者和业主的
工资不得在税前扣除。从业人员的计税工资扣除标准仍为800元;个别劳动强度大
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需要提高计税工资标准的,在不高于20%的幅度内,由县级
地方税务局审批。
(3)
失效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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