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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四川省国家税务局税收大案要案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发布者:     发布时间:2003-05-07     浏览次数:

     2003年5月7日 川国税发[2003]56号

 

各市、州国家税务局,省局直属征收分局、稽查局:

  现将《四川省国家税务局税收大案要案管理办法(试行)》印发你们,请遵照执

行。

 

附件:四川省国家税务局税收违法大案要案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及时掌握税收违法大案要案(以下简称大要案)查处情况,加强协调

指导和监督检查,落实执法责任制,迅速有效地打击严重的偷、骗税和虚开增值税专

用发票等达法行为,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大案要案报告制度(试行)》(国税发

[2000]156号)和《关于实行重大税收违法案件督办制度的通知》(国税发

[2001]87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大要案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的原则,在各级国税局的领导下由各

级国税局稽查局具体承办。

  第三条 大要案管理必须层层落实责任。各级国税局一把手和主管领导负领导责任,

稽查局一把手负直接责任,分管领导和承办人员根据各自分工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章 大要案标准

  第四条 省国税局管理的大要案标准是:

  (一)单位涉嫌偷税或妨碍(逃避)追缴税款数额在200万元以上,个人(包

括人体工商户)偷税或妨碍(逃避)追缴税款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

  (二)抗税数额在30万元以上的;

  (三)骗取出口退税款数额在200万元以上的;

  (四)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用于抵扣税款、骗取出口迟税的其他发票涉及税

款数额在200万元以上的;

  (五)伪造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份数在200份

以上的;

  (六)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购买伪造

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份数在200份以上的;

  (七)盗窃或者骗取增值税专用发票份数在200份以上的;

  (八)非法出售其他发票,或者伪造、擅自制造其他发票,或者出售伪造、擅自

制造的其他发票,份数在1000份以上的。

  第五条 违法数额、数量不足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标准,但已经造成税款损失

100万元以上或者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案件,应由省国税局管理。

  第六条 违法数额、数量不足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标准,但涉及税务人员徇私舞弊

或者税务机关违反有关征收管理规定且已经造成税款损失50万元以上或者具有其他

严重情节的案件,应由省国税局管理。

  第三章 大要案报告

  第七条 下列大要案应当向省国税局报告:

  (一)达到本办法第二章大要案标准的案件;

  (二)涉嫌违法犯罪被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作为重大刑事案件立案侦查,或

者被人民法院判处3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或者判处罚金、没收财产在

200万元以上的案件;

  (三)在市、州或者全省范围内有重大社会影响的案件;

  (四)新型疑难案件或者具有典型意义和研究价值的案件;

  (五)省国税局认为需要报告的其他案件。

  第八条 大要案报告的主要内容:

  (一)案件的来源、发现时间;

  (二)纳税人及其他涉案单位和人员的基本情况;

  (三)案件的所属期间和违法手段以及涉案地区;

  (四)案件违法特点、数额、数量及其他相关情节;

  (五)案件主办单位以及查处工作计划和具体实施方案;

  (六)调查收集证据情况和当事人陈述、申辩情况;

  (七)争议问题和分歧意见;

  (八)税务处理(包括追缴税款、加收滞纳金和行政处罚等)情况;

  (九)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情况;

  (十)移送司法机关或者纪检、监察部门处理情况;

  (十一)案件查处过程中发现的应由其他国税局管辖的涉税违法行为的移送情况;

  (十二)案件反映的政策、管理问题及稽查建议;

  (十三)联系人员和联系电话。

  以上报告内容根据查处进展情况确定。

  第九条 大要案报告的时限:

  (一)市、州国税局受理举报案件,举报人所提供证据足以证明被举报人违法行

为成立且涉嫌违法数额、数量达到规定标准的,应立即向省国税局报告。

  (二)市、州国税局在税务检查中发现重大线索,根据掌握的初始证据即可判定

确有违法事实,合理估算的涉嫌违法数额、数量达到规定标准的,应自掌握初始证据

之日起10日内向省国税局报告;

  (三)市、州国税局在税务检查中发现重大嫌疑,但难以确认违法事实、数量及

金额,应在案件查处取得重大突破,所获证据足以证明其违法行为成立且涉嫌违法数

额、数量达到规定标准时立即上报;

  (四)市、州国税局接到下级国税局报告的案件,达到规定标准的,应自接到之

日起向省国税局报告;

  (五)案件查结后10日内,应上报全案查处情况;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

起行政诉讼的,应当在复议决定、诉讼裁决后10日内报告有关情况;移送司法机关

处理的案件,应当随时了解处理情况并及时报告;

  (六)违法行为涉嫌犯罪被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作为重大刑事案件立案侦查,

或者被人民法院判处3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或者判处罚金、没收财产在

200万元以上的案件,应在立案侦查或一审判决后20日内向省国税局报告。

  第十条 报告大要案必须填写《税收违法大案要案情况报告表》,并由主管国税局

领导签字,加盖公章。

  对紧急或者特别重大的案件,应当及时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

交换和电子邮件)报告。

  第十一条 报告大要案件后,未经上级国税局同意,案件管辖地国税局不得自行中

止案件的查处工作。

  第十二条 接受报告的国税局应对上报的案件材料编号归档。一案一卷,做到资料

齐全、顺序规范、目录清晰、装订整齐牢固,档案管理应遵循保密原则。

  第四章 大要案查办

  第十三条 大要案查办形式分为直接查办和组织查办。

  直接查办是指各级稽查局依靠本级局自身的办案力量查办案件;组织查办,是指

上级稽查局从辖区内集中办案人员查办案件。

  第十四条 下列大要案可由省国税局稽查局直接查办或组织查办:

  (一)国家税务总局、省委、省政府交办或督办的重大案件;

  (二)涉嫌偷税或妨碍(逃避)追缴税款数额在500万元以上的案件;

  (三)抗税数额100万元以上或抗税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案件;

  (四)涉嫌骗取出口退税数额在500万元以上的案件;

  (五)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用于抵扣税款、骗取出口退税的其他发票涉

及税款数额在500万元以上的案件;

  (六)涉嫌伪造或者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盗窃增值税专用发票份数在

500份以上的案件;

  (七)涉嫌违法数额、数量不足上述规定,但行为已经造成税款损失200万元

以上或者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案件;

  (八)省国税局认为需要直接查办或组织查办的其他案件。

  第十五条 对达到上级国税局直接查办或组织查办标准的案件,上级国税局根据具

体情况确定查办形式,并向案件管辖地国税局发出《×××国家税务局税收违法大案

要案分级查办函》。

  第十六条 对上级国税局直接查办和组织查办的案件,有关地区国税局应当积极配

合,提供有关资料、情况和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十七条 对查办案件查处过程中遇到的问题,上级国税局派出的办案人员和承办

案件国税局办案人员共同讨论;意见不能取得一致的,应及时报请上级国税局确定或

者解释;

  第十八条 上级国税局查办的案件,可指定案件管辖地国税局作出税务处理(处罚)

决定,必要时也可直接由上级国税局作出税务处理(处罚)决定。

  第五章 大要案督办

  第十九条 达到上级国税局自行查办或组织查办标准的大要案,上级国税局可以授

权下级国税局查办,并进行督办。

  第二十条 上级国税局决定督办的大要案,自决定之日起三日内向案发地国税局发

出《×××国家税务局税收违法大案要案督办函》。

  第二十一条 案发地国税局接函后,应当迅速确定主管领导和承办单位,制定查处

方案,按时督办函确定的时限填报《督办案件情况报告表》,报告案件情况及查处进

展情况。

  第二十二条 上级国税局根据工作需要可随时派员前往案发地区督促指导,必要时

可以要求承办案件的国税局主管领导和稽查局长来上级国税局汇报。

  第二十三条 对案情复杂,需要到省外调查取证,所需办案经费巨大的省国税局督

办大要案,承办案件的市、州国税局可在案件查结后,向省国税局申请办案补助经费。

  特殊情况下也可在案件查处过程中向省国税局申请预拨办案补助经费。

  第六章 奖惩

  第二十四条 对迅速准确完成大要案查处任务的单位及办案人员,按照国家税务总

局《税务稽查办案奖惩暂行规定》及其他有关规定给予精神奖励和物质奖励。

  第二十五条 不按规定向上级国税局报告案情或隐瞒主要案情,对大要案不依法及

时查处或因工作不力未能按照规定时限完成交处工作,或故意拖延不办而贻误查处的,

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税务稽查办案奖惩暂行规定》及其他有关规定给予惩戒。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上级国税机关,是指省国税局或市、州国税局。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税款流失,是指案件查处终结对未能追缴的税款。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初始证据,是指首次获取,能基本反映违法手段,初步证

实违法行为存在的证据。

  第二十九条 各市、州国税局应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建立本地区大要案管理制度,并

报省国税局备案。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四川省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3)

失效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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