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年8月14日 川地税函[2003]345号 各市、州地方税务局,省局直属征收分局、稽查局: 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是农民自我组织,自我管理,自我经营,自我谋利的新型 农村经济合作组织。发展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是贯彻党的十六大精神和实践“三 个代表”重要思想的具体体现;是推进农业产业化经营,加快农村经济结构战略性调 整的迫切需要;是解决农民分户经营局限性,提高组织化程度,增强竞争力的有效途 径。为贯彻川委办[2003]19号文件精神,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发展, 省局提出了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发展的意见,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 请遵照执行。 一、农民专业合作组织在民政部门进行社团登记、工商部门备案的,在开办初期 即从开办之日起2年内可不进行税务登记。 二、对从无到有设在建制镇、县城、市区,且经营规模较大,对当地经济社会发 展影响较大的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经县以上(含县)地方税务机关批准,应当进 行税务登记、纳入税务管理。 原已纳入税务管理的纳税人,若改变名称或管理方式为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的, 仍应当纳入税务管理。 三、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具有社团性质,其经营行为属服务行为;从事农产品 销售,按农民自产自销对待。对经县以上地方税务机关批准纳入税务管理的农民专业 合作经济组织,应当依法征收营业税,同时享受国家规定的有关营业税优惠政策;对 符合国家鼓励类产业条件的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参照西部大开发企业所得税优惠 政策,减按15%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新办的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可免征企业 所得税2年。 四、对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使用本组织内农民成员自有房地产的,暂不征收房 产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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