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地、州、市地方税务局,大理、个旧市地方税务局,省局直属征收分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出租不动产取得的固定收入征收营业税问题的批复》
(国税函[2001]78号)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我省过去有关规定与本通
知不一致的,改按本通知规定执行。
附件: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出租不动产取得的固定收入征收营业税问题的批复
2001年1月20日 国税函[2001]78号
四川省地方税务局:
你局《四川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企业以承包形式将不动产出租所取得的固定收入征
收营业税的请示》(川地税发[2000]35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一条规定:“负有营业税纳税
义务的单位为发生应税行为并向对方收取货币、货物或其他经济利益的单位,包括独
立核算和非独立核算的单位”。因此,企业以承包或承租形式将资产提供给内部职工
和其他人员经营,企业不提供产品、资金,只提供门面、货柜及其他资产,收取固定
的管理费、利润或其他名目价款的,如承包者或承租者向工商部门领取了分支机构营
业执照或个体工商业户营业执照,则属于企业向分支机构或个体工商业户出租不动产
和其他资产,企业向分支机构和个体工商业户收取的全部价款,不论其名称如何,均
属于从事租赁业务取得的收入,均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第十一条的规定,按“服务业--租赁”征收营业税。如承包者或承租者未领取任何
类型的营业执照,则企业向承包者或承租者提供各种资产所收取的各种名目的价款,
均属于企业内部的分配行为,不征收营业税。
(2)
失效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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