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区县(自治县)地方税务局,市局各直属单位:
现将《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煤炭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修订)的通知》(渝府发〔2008〕99号,以下简称《通知》)转发给你们,并提出以下贯彻意见,请遵照执行。
一、各级地税部门必须严格执行《通知》的有关规定,按照煤炭实际销售数量计征煤炭价格调节基金,不得擅自调整煤炭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范围、计征依据、征收标准,更不得擅自减免或扩大抵扣范围。
二、各级地税部门应当主动向当地党委、政府汇报,争取他们的支持和关心,创造良好的煤炭价格调节基金征管环境。要加强与当地国土、经委、物价、财政、安监等部门的协作配合,发挥各自管理部门的优势和手段,形成煤炭价格调节基金征管合力,进一步规范煤炭价格调节基金征管秩序,保证煤炭价格调节基金应收尽收。
三、各级地税部门要充分应用相关职能管理部门的信息资源和税收征管数据,加强对煤炭价格调节基金的费源调查核实工作,将煤炭价格调节基金征收计划落实到户,责任到人,确保全年收入任务的顺利完成。今年,市局专项下达的煤炭价格调节基金征收计划,将实行专项检查和考核,考核结果纳入市局全年工作目标考核范围。各单位煤炭价格调节基金计划数见附件1。
四、煤炭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从本市范围外购进的煤炭,必须在财务上单独核算。凡从市外购进煤炭用于我市电煤供应的,因在销售环节已享受电煤抵扣优惠政策,不再实行重复免征;凡用于非电煤销售的,凭购进的增值税发票载明数量予以免征;既有电煤销售又兼有非电煤销售的,其外购煤炭的免征只能享受一次优惠政策;凡本地产煤或购进煤炭与市外购煤不能准确划分销售对象的,不得免征。
五、从事煤炭生产的各类企业和个人向承担市内电煤供应的经营企业销售煤炭的,视同销售电煤予以抵扣。承担市内电煤供应的煤炭经营企业应当按照《通知》的有关规定向当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报缴纳煤炭价格调节基金。承担市内电煤供应的经营企业名单见附件2。
六、从事煤炭生产经营的各类企业和个人销售的煤炭发热量低于3000大卡的,由缴费人提供权威部门出据的主流煤层煤质勘探证明材料,经区、县地税局审核后予以减半征收。
七、各区县地税局应按《通知》和本文的规定,对从事煤炭生产的各类企业和个人、承担市内电煤供应的经营企业等缴费人从2008年3月1日以来的煤炭价格调节基金进行清算,欠缴的煤炭价格调节基金应于2008年10月31日前入库。
八、报表使用及指标含义。按修正办法的规定,有关指标含义和报表使用范围已发生改变。《综合纳税申报表》中的“应减免税”指标应包含缴费人提供电煤应抵扣的煤炭价格调节基金金额,生产洗精煤、焦炭企业在原煤环节已缴纳的煤炭价格调节基金金额,市外购煤应免征的煤炭价格调节基金金额;按《重庆市煤炭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第四条、第五条规定应抵扣的缴费人,应填报《销售电煤清单》;按办法第三条规定应抵扣、第六条规定应免征的缴费人,应填写《洗精煤、焦炭外购原煤清单》。
九、本通知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以前文件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一律以本通知为准。
各地在煤炭基金征收工作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向市局反映。
二○○八年十月十日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煤炭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修订)的通知
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有关单位:
《重庆市煤炭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修订)》已经2008年9月1日市人民政府第1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渝府发〔2008〕23号文件同时废止。
二○○八年九月十八日
重庆市煤炭价格调节基金征收
使用管理办法(修订)
第一条 为合理配置煤炭资源,调节煤炭市场供求,确保电煤供应,调节煤炭工业及相关产业的合理发展,逐步理顺煤电价格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煤炭价格调节基金是指政府为应对煤炭市场价格异常波动,合理配置煤炭资源,依法向煤炭生产企业和个人、承担市内电煤供应的经营企业征收的专项基金。凡在我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煤炭生产的企业和个人、承担市内电煤供应的经营企业均应缴纳煤炭价格调节基金。
第三条 煤炭价格调节基金按煤炭生产企业实际销售量征收,其征收标准为:原煤40元/吨、洗精煤60元/吨、焦炭70元/吨。主采煤层低于3000大卡的煤炭生产企业销售低质原煤,其煤炭价格调节基金减半征收。
对洗精煤、焦炭生产企业征收煤炭价格调节基金时,如原煤环节已缴纳煤炭价格调节基金的,应作相应抵扣。
第四条 煤炭生产企业和个人直接向市内火力发电企业销售煤炭、向承担市内电煤供应的经营企业销售煤炭,煤炭价格调节基金凭销售发票载明的数量予以抵扣。
承担市内电煤供应的经营企业名单由市经委、市地税局定期审核认定,报市煤炭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办公室备案后公布。
第五条 承担市内电煤供应的经营企业向市内火力发电企业销售煤炭,煤炭价格调节基金凭销售发票载明的数量予以抵扣;销售除市内电煤以外的煤炭,其煤炭价格调节基金按第三条规定征收标准缴纳。
第六条 煤炭生产经营企业在本市销售从市外购进的煤炭,凭购货发票载明的数量予以免征。
第七条 从事煤炭生产的企业、承担市内电煤供应的经营企业均须于每月10日前向当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报缴纳煤炭价格调节基金。若不按期缴纳煤炭价格调节基金的,由地税部门负责追缴,并从欠缴之日起每天按应缴基金总额的万分之五加收滞纳金。
第八条 欠缴煤炭价格调节基金的,经地税部门责令限期缴纳仍不缴纳的,由地税部门提请国土资源部门对其煤炭开采量进行核查,根据其开采量补缴煤炭价格调节基金。仍拒不补缴的由国土资源部门暂停其开采资格,市经委暂停其煤炭生产经营许可。
第九条 煤炭价格调节基金按属地原则由地税部门征收。征收的煤炭价格调节基金直接缴入国库,由财政纳入基金预算管理。
市属国有重点煤矿缴纳的煤炭价格调节基金按市75%、区县(自治县)25%的比例分别纳入市、区县(自治县)两级财政。区县(自治县)属煤炭生产企业和个人缴纳的煤炭价格调节基金按市50%、区县(自治县)50%的比例分别纳入市、区县(自治县)两级财政。
企业缴纳的煤炭价格调节基金计入“主营业务成本”科目核算。
第十条 煤炭价格调节基金基本用途
(一)主要用于调控煤炭市场价格,保障我市火电企业电煤供应和煤炭供求平衡;
(二)适当用于引导我市能源产业结构调整;
(三)适当用于煤矿矿山环境恢复与治理,包括煤矿采空区沉陷治理;
(四)经同级政府批准的其他支出项目。
第十一条 煤炭价格调节基金工作由市电力发展领导小组组织领导,并在市物价局设立市煤炭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办公室,负责日常工作。市发展改革委、市经委、市财政局、市国土房管局、市地税局等有关部门按职能分工负责煤炭价格调节基金的有关工作。
第十二条 市煤炭价格调节基金年度收支计划以及紧急安排,由市物价局、市财政局、市经委、市发展改革委、市国土房管局按基本用途分类提出,市煤炭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办公室分类审核汇总,并商有关部门综合协调、平衡,提请市电力发展领导小组审定后实施。
第十三条 煤炭价格调节基金项目使用单位须严格按下达计划执行,专款专用,按季度向市煤炭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办公室和市财政局报送资金使用情况和年度决算、项目决算报告,并抄送其业务主管部门。使用单位若出现违规使用、挪用等情况将依照有关法规从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市物价局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办法制定印发实施细则,并负责本办法及实施细则的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8年9月1日起实施。此前本市各级政府制定的相关规定,凡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一律废止。
第十六条 各区县(自治县)依照本办法及实施细则,结合实际对本地有关工作加以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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