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0年9月20日 川国税发(2000)100号
各市、地、州国家税务局,省国税局直属分局、稽查局,各市、地、州信用合作管理
部门: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农村信用合作社财务管理实施办
法〉
的通知》(国税发[2000]101号)转发你们;并结合我省情况,作如下补充
规定,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信用社的固定资产净值与在建工程之和占所有者权益(不含未分配利润)比
例最高不得超过50%。超过部分按新增固定资产权限报批后,报同级税务机关备案。
二、信用社购买微机的配套设备以及复印机、传真机、利率显示屏等,应作为低
值易耗品。
三、固定资产盘盈、盘亏、报废、毁损、转让的审批权限,按照新增固定资产权
限报批,并报同级税务机关同意后列入营业外收入或营业外支出。
四、关于固定资产折旧问题。信用社房屋、建筑物实行综合折旧方法,年综合折
旧率最高为5.5%。
五、关于新增固定资产报批手续问题。信用社新增固定资产一次性投资在10万
元以下(含10万元)的、由县联社审批;信用社投资在10万元以上的报市、地、
州信用合作管理部门审批;县联社和市、州信用合作管理部门新建(或购买)房屋、
投资总额在100万元(含100万元)以上的以及市、地、州信合管理部门购买汽
车,一律报省信用合作管理部门审批。
六、信用社发生的出纳长短款、结算业务的差错款,每笔金额在1000元以下
(含1000元)的,由县联社商同级税务机关审批;每笔金额在1000元以上
5000元以下的,由市、地、州信用合作管理部门商同级税务机关审批;每笔金额
在5000元以上的,由省级信用合作管理部门根据逐级上报的处理意见商省国税局
审批。
贪污、盗窃、诈骗、抢劫等案件损失。损失金额10万元以下(含10万元),
由各市、地、州信用合作主管部门商同级税务机关审批;损失金额10万元以上,由
省级信用合作管理部门商省国税局审批。计入营业外支出。
七、对未到期(含展期)跨年度的贷款,其当年应收利息应按权责发生制的原则
计息,对当年度到期(含展期)的贷款,其应收利息的计算,以实际收到的利息计入
损益,应收未收利息列入表外科目核算。
八、投资风险损失。每笔投资本金损失在10万元以下(含10万元)的,由县
联社商同级国税机关审批;每笔投资本金损失在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由各
市、地、州信用合作主管部门商同级国税机关审批;每笔投资本金损失在50万元以
上(含50万元)的,由省级信用合作主管部门商省国税局审批。计入其他营业支出。
九、坏帐损失、应收利息、应收租赁收入等形式的坏帐损失,每笔金额在5万元
以下(含5万元)的,由县联社商同级税务机关审批;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
由地、市、州信用合作主管部门商同级税务机关审批;20万元以上(含20万元)
的,报省级信用合作主管部门商省国家税务局审批。
各地在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报告省局。
附件: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农村信用合作社财务管理实施办法》
的通知
2000年5月26日 国税发(2000)10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
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合作金融监管处、信用合作管理办公室:
现将《农村信用合作社财务管理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实际情况认
真贯彻执行,并将执行中的有关情况和问题及时上报。
附件:农村信用合作社财务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需要,规范农村信用合作社财务管理,根据
《企业财务通则》、金融企业财务制度及税法等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设立的农村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
作社县级联合社(以下简称信用社)。
信用社附属的独立核算的非金融企业,按有关行业财务制度执行。
第三条 信用社应实行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担风险。其财务管理
应当以提高经济效益为中心,建立健全内部财务管理制度,规范财务行为,如实反映
经营状况,维护投资者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信用社的财务工作实行主任负责制,同时接受广大社员的民主管理和监
督。有关重大财务事项须经民主管理组织研究决定,并定期向社员代表大会报告其财
务状况。各级农村信用合作管理部门对信用社财务工作负有管理、指导、监督职责。
第五条 信用社应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财政、金融政策,并按现行税收法律、
法规的规定,依法计算和缴纳国家税收,接受税务机关的税收、财务监督管理。
第六条 信用社收入、成本、费用的确认,应遵循权责发生制原则(国家另有规
定者除外)。
第七条 信用社的财务部门应认真履行财务管理职责,努力做好各项财务收支的
计划、控制、考核和分析工作。
第二章 所有者权益和负债
第八条 所有者权益是投资人对信用社净资产的所有权,包括实收资本、资本公
积、盈余公积和未分配利润。
第九条 信用社的实收资本是指信用社社员缴纳的股本金和信用社公积金按法定
程序转增形成的资本金。
信用社股权设置必须按《农村信用合作社管理规定》、《农村信用合作社县级联
合社管理规定》、《农村信用合作社市(地)联合社管理规定(暂行)》的有关规定
办理。
第十条 信用社的实收资本按投资主体可分为个人资本金、法人资本金和信用社
集体资本金等。
(一)个人资本金:是指社会自然人等以其合法的货币资产投入信用社形成的资
本金。
(二)法人资本金:是指各类具有法人资格的经济组织,以其依法可支配的货币
资产投入信用社形成的资本金。
(三)信用社集体资本金:是指信用社历年积累按规定转作实收资本形成的资本
金。
第十一条 投资者应按照出资比例或信用社章程规定,分享收益和承担风险。信
用社社员经本社理事会同意后,可以退股。
第十二条 投资者投入信用社的资本,应按实际投入数额计价。信用社对实收资
本依法享有经营权。
第十三条 信用社的资本公积包括:在筹集资本过程中,投资者实际缴付的出资
额超出其认缴出资额的差额;接受捐赠的资产;按国家规定增加的资本公积。
资本公积可按法定程序转增资本金。
第十四条 信用社的盈余公积包括信用社从税后利润中提取的法定盈余公积和公益
金。
法定盈余公积可用于弥补亏损和转增资本金。法定盈余公积按规定转增资本金后,
留存的法定盈余公积不得少于实收资本的25%。
第十五条 未分配利润是指信用社留于以后年度分配的利润或待分配利润。
第十六条 信用社的固定资产净值与在建工程之和占所有者权益(不含未分配利
润)比例最高不得超过50%。
第十七条 信用社的负债包括吸收的各项存款、各项借入资金、金融机构存放资金、
各种应付和预收款项以及发行的债券和其他负债等。负债按承担经济义务的期限长短,
分为流动负债和长期负债,其中:流动负债为1年期(含1年)以下的各项负债;长
期负债为1年期以上的各项负债。
各项负债按实际发生额计价。发行债券按债券面值计价,实际收到的价款高于或
低于债券面值的差额,在债券到期前分期冲减或增加利息支出。发行债券发生的各种
费用,计入当期损益。
第十八条 信用社以负债形式筹集的资金,按照国家规定的适用利率及提取应付
利息的范围和方法,分档次计提应付利息,计入成本。实际支付给债权人的利息,冲
减应付利息。当年实付利息大于应付利息余额的差额部分以及不提取应付利息的各项
负债的实付利息,直接计入当期损益。
第三章 固定资产
第十九条 固定资产是指使用年限在1年(不含1年)以上,单位价值在2000
元(不含2000元)以上,并在使用过程中保持原有物质形态的资产,包括房屋及
建筑物、电子设备、运输设备、机器设备、工具器具等。
当一项固定资产的某组成部分在使用效能上与该项资产相对独立,并且具有不同
使用年限时,应将该组成部分单独确认为固定资产。
信用社因业务需要而购建的大、中型计算机网络(包括硬件购置费及软件开发、
购置费),应作为固定资产进行管理。
第二十条 不符合固定资产条件的物品,为低值易耗品。
下列物品,不论单位价值大小,均为低值易耗品:密押机、点钞机、铁皮柜、保
险柜、打捆机、计息机、记账机、验钞机、印鉴鉴别仪、微机及打印机、打码机、压
数机、打孔机等。低值易耗品可一次或分期摊入成本。采用分期摊入成本的,摊销期
限最长不得超过2年。
第二十一条固定资产按下列原则计价:
(一)自行建造的固定资产,按建造过程中实际发生的全部支出计价。
(二)购入的固定资产,以买价加上支付的运输费、途中保险费、包装费、安装
费和缴纳的税金等计价。需要改装后才能使用的固定资产,还应加上改装费。信用社
用借款和发行债券购建固定资产时,在购建期间发生的利息支出和外币折价差额,计
入固定资产价值。
(三)在原有固定资产基础上改建、扩建的,按原固定资产的价值加上改建、扩
建发生的实际支出,扣除改建、扩建过程中产生的变价收入后的金额计价。
(四)接受捐赠的固定资产,按所附票据或资产验收清单所列金额,加上由信用
社负担的运输、保险、安装等费用计价。无发票账单的,根据同类固定资产的市价计
价。
(五)融资租入的固定资产(房屋、建筑物等不动产除外),按租赁合同或协议
确定的价款加上支付的运输费、途中保险费、包装费、安装费、利息支出和外币折合
差额等计价。
(六)盘盈的固定资产,按照同类固定资产的重置价值(指按现行市场价格重新
购置某项固定资产所需支付的金额)计价。
(七)换取的固定资产,是指用本信用社的固定资产,交换取得其他企业、单位
或个人资产,作为本信用社的固定资产。
换取的固定资产,以重置价值为原值,以换出固定资产的合同或协议确定的价值
加上(或减去)另外支付(或收取)的金额为净值。换出固定资产的合同或协议确定
的价值与其账面净值的差额作为当期损益。
信用社购建固定资产缴纳的增值税和耕地占用税等应计入固定资产价值。
第二十二条信用社要定期或不定期地对固定资产进行全面的盘点、清查,每年不
得少于一次。对盘盈、盘亏、报废、毁损的固定资产,应查明原因,明确责任,及时
处理。
信用社固定资产有偿转让、清理、报废和盘盈、盘亏、毁损的净收益或净损失,
计入营业外收入或营业外支出。
第二十三条信用社发生固定资产产权转移、兼并、清算等事宜时,均应对固定资
产价值进行评估。
第二十四条信用社在建工程包括施工前期准备、正在施工中和虽已完工但尚未交
付使用的建筑工程和安装工程。在建工程按实际成本计价。
第二十五条在建工程发生毁损或报废,在扣除残料价值和过失人或者保险公司等
赔款后的净损失,计入施工的工程成本。单项工程报废以及由于非常原因造成的毁损
或者报废的净损失,在筹建期间发生的,计入开办费,在投入使用以后发生的计入营
业外支出。
第二十六条虽已交付使用但尚未办理竣工决算的工程,自交付使用之日起,按照
工程预算、造价或者工程成本等资料,估价转入固定资产,并按规定计提折旧。竣工
决算办理完毕后,按照决算数调整估价和已计提的折旧。
第二十七条信用社应按月(或季)计提固定资产折旧,计入当期成本。当月投入
使用的固定资产,从投入使用月份的次月起计提折旧;当月停止使用的固定资产,从
停用月份的次月起停止计提折旧。
第二十八条信用社的下列固定资产提取折旧:
(一)房屋和建筑物;
(二)在用的各类设备;
(三)季节性停用、维修停用的设备;
(四)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出的固定资产;
(五)以融资租赁方式租入(房屋、建筑物等不动产除外)的固定资产。
第二十九条 下列固定资产不计提折旧:
(一)已估价单独入账的土地;
(二)房屋和建筑物以外的未使用、不需用的固定资产;
(三)建设工程交付使用前的固定资产;
(四)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入的固定资产;
(五)已提足折旧继续使用的固定资产;
(六)提前报废和淘汰的固定资产;
(七)国家规定其他不计提折旧的固定资产。
第三十条 固定资产折旧率应按固定资产原值、预计净残值率和分类折旧年限计
算确定。净残值率一般按固定资产原值的3%-5%确定(对清理费用大于或等于残
值的,净残值率可以从简不计)。各信用社固定资产具体折旧年限,可根据实际情况,
在规定的固定资产分类折旧年限基础上,由市、县联社商同级国家税务局统一确定。
固定资产折旧年限按不低于以下规定的年限掌握:
(一)房屋、建筑物为20年;
(二)机器、机械及其他设备为10年;
(三)电子设备、运输工具、器具、家具等为5年。
第三十一条信用社应按分类折旧方法计提固定资产折旧。分类折旧一般采用平均
年限法和工作量法。技术进步较快或工作环境对使用寿命影响较大的固定资产,可采
用双倍余额递减法或年数总和法。具体计算方法如下:
(一)平均年限法的计算公式:
年折旧率=(1-预计净残值率)÷折旧年限×100%
季折旧额=原值×年折旧率÷4
月折旧额=原值×年折旧率÷12
(二)工作量法的计算公式:
1.单位里程折旧额=原值×(1-预计净残值率)÷规定的总行驶里程
2.每工作小时折旧额=原值×(1-预计净残值率)÷规定的工作小时
(三)双倍余额递减法的计算公式:
年折旧率=2÷折旧年限×100%
季折旧额=净值×年折旧率÷4
月折旧额=净值×年折旧率÷12
实行双倍余额递减法提取折旧的固定资产,应在其折旧年限到期前2年内,将其
净值平均摊销。
(四)年数总和法的计算公式:
年折旧率=2×(折旧年限-已使用年数)÷折旧年限×(折旧年限+1)×
100%
季折旧额=原值×(1-预计净残值率)×年折旧率÷4
月折旧额=原值×(1-预计净残值率)×年折旧率÷12
第三十二条按照上述规定,信用社可选择具体的折旧方法,并报主管税务机关备
案。
折旧方法和折旧年限一经确定,不得随意变更。需要变更的,须在变更年度以前,
由信用社提出申请,报主管税务机关批准。
第三十三条信用社发生的固定资产修理费(包括装修费)支出,计入当期成本。
修理费用发生不均衡的,可作为递延资产分期摊入成本。
第三十四条信用社要加强固定资产的日常管理,设立明细账卡,正确、全面、及
时地记录固定资产的增减变化情况,并建立健全专人负责和维修保养制度。对新增固
定资产,要履行报批手续。具体审批权限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村信用合作管理
部门确定。
第三十五条信用社不得以融资租赁的方式租入房屋、建筑物等不动产性质的固定
资产,也不得以融资租赁的方式租出固定资产。
第三十六条信用社应建立低值易耗品采购、领用、报损和核销制度。有变价收入
时,要及时计入当期损益。
第四章 现金资产
第三十七条信用社的现金资产包括库存本外币现金、业务周转金、库存金银、存
款准备金、结算备付金、存放同业的款项以及其他形式的现金资产。
第三十八条信用社发生的出纳长短款、结算业务的差错款等,按规定的权限审批
后,分别计入营业外收入或营业外支出。
第三十九条信用社发生金银、外汇买卖和外汇汇兑业务时,因价格、汇率变动与
账面原值的差额,计入当期损益。 第五章 贷 款
第四十条信用社贷款应当按照国家产业政策和农村经济发展的需要,坚持效益性、
安全性、流动性的经营原则,建立规范的贷款审批制度和监督控制制度,严格执行国
家利率政策,按期回收贷款的本金和利息,并接受金融管理机关及有关部门的监管。
第四十一条信用社发放贷款的本金按实际发生额计价入账,并按国家规定的适用
利率坚持按年、按季、按月结息。对未到期跨年度的贷款(含展期)的应收未收利息,
应计入当期损益。对超过原约定期限(含展期)未收回的贷款,计算应收利息,但不
列入当期损益,实际收到利息时计入当期损益。
第四十二条信用社贴现贷款按贴现票据的面值计价入账,贴现票据价值与支付给
贴现申请人款项之间的差额,作为贴现利息收入计入当期损益。
第四十三条信用社发放的抵押、质押贷款,其抵押物、质押物以双方协商议定或
权威评估机构评估确认的价值为准,评估部门的评估费用不得由贷款人(信用社)承
担。抵押物、质押物的价值一般不得低于贷款本金的1.5倍。
借款人用作抵押物、质押物的价值若大大高于贷款金额,可以以该物品能准确划
分的某组成部分为抵押物、质押物,但该物品必须能准确地确定其价值、且便于以后
进行收回贷款。
第四十四条 信用社从事经营性租赁业务的租赁资产,按原值计价。租赁业务取
得的收入,按规定计入当期损益,列营业外收入。
第四十五条 信用社应建立和完善贷款质量监管制度,对不良贷款进行分类、登
记、考核、催收。
不良贷款包括逾期贷款、呆滞贷款、呆账贷款。
逾期贷款是指借款合同约定到期未归还的贷款(不包括呆滞和呆账贷款)。展期
后未到期的贷款,不作为逾期贷款。
呆滞贷款是指逾期2年(含2年)仍未归还的贷款,以及贷款虽未逾期或逾期不
满2年,但生产经营已终止、项目已停建的贷款(不包括呆账贷款)。
呆账贷款是指:(1)借款人和担保人被依法宣告破产,进行清偿后,未能还清
的贷款;(2)借款人死亡或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宣告失踪
或宣告死亡,以其财产或遗产清偿后,未能还清的贷款;(3)借款人遭受重大自然
灾害或意外事故,损失巨大且不能获得补偿,确实无力偿还的部分或全部贷款,或者
以保险清偿后,未能还清的贷款;(4)贷款人依法处置贷款抵押物、质押物所得价
款不足补偿抵押、质押贷款的部分;(5)贷款本金逾期2年,贷款人向法院申请诉
讼,经法院裁判后仍不能收回的贷款,或不符合上述规定的条件,但经有关部门认定,
借款人或担保人事实上已经破产、被撤销、解散在3年以上,进行清偿后,仍未能还
清的贷款;(6)借款人触犯刑律,依法受到制裁,处理的财产不足归还所欠贷款,
又无另外债务承担者,确认无法收回的贷款;(7)其他经国家税务总局批准核销的
贷款。
第四十六条 信用社的呆账贷款,应按规定的核销办法从呆账准备金中核销。有
关呆账贷款的核销办法另行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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