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地方法规> 正文
地方法规

四川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生猪生产流通过程中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

发布者:     发布时间:1999-07-12     浏览次数:

各市、地、州国家税务局、省国税局直属分局、稽查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生猪生产流通过程中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国

税发[1999]113号,以下简称《通知》)转发给你们。结合我省实际,作如下补充。

请一并依照执行。

    一、各级国税机关要按照总局《通知》要求,高度重视生猪税收的征收管理工

作,进一步规范生猪市场的征税办法,严格依法征税,坚决禁止对生猪增值税采取各

种摊派或变相摊派的做法,坚决禁止以任何理由擅自改变纳税环节让农业生产者交纳

或代缴生猪增值税的行为。切实减轻农民负担,促进我省生猪生产和流通稳定、健康

地发展。

    二、根据省委、省政府的决定,我省于去年对实行双定的小规模纳税人(

括个体户)销售生猪征收增值税的定额幅度作了调整和规范,各级国税机关要认真贯

彻落实省政府文件精神,积极做好定额调整工作。特别是针对当前我省生猪价格下跌

幅度较大的情况,个别生猪增值税定额仍高于全省定额标准上限的地区,应耐心细致

地向当地政府作好税法宣传解释工作,尽快调整到全省规定幅度内。

    三、按照《通知》要求,各地应结合实际,在近期内对生猪增值税政策执行中存

在的问题进行一次清理检查和整改。省局将在适当的时候对生猪增值税执法情况进行

抽查。

 

附件: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生猪生产流通过程中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1999年6月

9日 国税发[1999]113号 )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根据一些地区和有关部门近来陆续反映的在生猪生产流过程中存在的一些税收

法规执行不规范的问题,为了严格依法征税,切实减轻农民负担,进一步规范生猪

市场的征税办法,促进我国生猪饲养业稳定、健康地发展,经研究,现就有关生猪

税收问题,进一步重申和明确如下;

  一、在生猪生产、销售、 运输、宰杀、加工、储存等全部过程中,必须严格执

行国家各项税收规定,不得变通税法,擅自改变纳税环节,禁止包税和各种摊派或

变相摊派税款的行为。严格实施一税一票,禁止一票多税和一票又税又费、税费混

征的做法。

  二、屠宰税必须据实征收,不得以加强征管为理由,将应由从事生猪收购或屠

宰业务的纳税人缴纳的屠宰税改由饲养者缴纳。根据当前我国生猪价格下跌幅度较

大的情况,生猪屠宰税税负明显偏高的地区,要向政府建议适当调低税额标准。

  三、农业产者销售自已饲养的生猪免缴增值税,非农业生产者销售生猪应当按

照规定征收增值税,税务机关不得以任何理由擅自改变纳税环节让农业生产者缴纳

或代缴生猪增值税。

  四、专业养猪户取得的养猪收入,减除成本、费用及损失后的余额,按照

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税。无法准确核算其收入、成本、费用

及损失的,由主管税务机关依照税法核定其应纳税所得额,计征个人所得税。

  非专业养猪户取得的养猪收入,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

  专业养猪户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税务局根据以下条件制定具体的界定

标准:

  (一)以养猪为其主业;

  (二)养猪取得的收入为其全部收入的主要部分;

  (三)以年出栏生猪数为标准的,最低限额不得少于5头(不含自家育养的仔

猪数,出售仔猪无数量限制)。

  五、猪皮农业特产税从1999年起已经停征,各地应严格执行国家政策,不得继

续征收。如有违反规定继续征收猪皮农业特产税的,要立即纠正。

  各地接此通知后,应立即对生猪税收政策执行中存在的问题进行一次清理检查

和整改。总局将在适当时候对生猪税收执法情况进行一次专项抽查。

  以上规定,请认真贯彻执行。

上一篇:四川省财政厅、四川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分配2004年农业税灾歉减免指标及财政补助资金的通知
下一篇:云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规范网络版防伪税控系统及稽核系统中用户设置的通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