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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储蓄存款利息所得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义务人登记工作的紧急通知

发布者:     发布时间:1999-10-20     浏览次数:

1999年10月20日 川国税函[1999]400号

 

各市、地、州国家税务局,省国税局直属分局、稽查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储蓄存款利息所得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义务人登记

工作的紧急通知》(国税发[1999]188号)转发你们,并对有关事项明确如

下,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储蓄存款利息所得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税款登记申请表》由《国家税务总

局关于印发〈储蓄存款利息所得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

99]179号)规定的代扣代缴义务人填列,一式二份,代扣代缴义务人一份,报

送税务机关一份。代扣代缴义务人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受理并审核后,发给代扣代缴

义务人《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税款登记表》。

    二、代扣代缴义务人持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并签署意见的《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

税款登记表》履行代扣代缴税款义务。

    三、《储蓄存款利息所得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税款登记申请表》、《个人所得税

代扣代缴税款登记表》、《扣缴义务人须知》由各地根据需用量自行印制。

 

附件:

          储蓄存款利息所得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义务人须知

 

    一、扣缴义务人在向个人结付储蓄存款利息时,应依法代扣代缴储蓄存款利息所

得个人所得税税款。

    前款所称结付储蓄存款利息,是指向个人储户支付利息、结息日和办理存款自动

转存业务时结息。

    二、扣缴义务人应指定财务会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都门的专门人员,具体负责扣缴

税款的纳税申报及有关事宜。人员发生变动时,应将名单及时报告主管税务机关。

    三、扣缴义务人在代扣税款时,应当在给储户的利息清单上注明已扣税款的数额。

注明已扣税款的利息清单视同完税证明,除另有规定者外,不再开具代扣代收税款凭

证。

    四、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税款的,由扣缴义务人缴纳应扣本扣税款以及相应的滞

纳金。其应纳税款按下列公式计算:

    应纳税所得额=结付的利息额÷(1-税率)

    应纳税额=应纳税所得额1999年10月29日 川国税函[1999]459号    
 
各市、地、州国家税务局,省国税局直属分局、稽查局:
  现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技术创新,
发展高科技,实现产业化的决定〉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转发你们,并对增值税有关
问题作如下补充,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 第一条第(一)款明确为:
  (一)一般纳税人销售其自行开发生产的计算机软件产品中的自行开发
包括企业与高校科研单位联合开发的情况,判定其是否属于联合开发应以企业是否投
入资金为标准。
  (二)应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优惠政策的一般纳税人,须报经市、地州国税局审
批同意并报省局备案。
  (三)对一般纳税人所属分支机构销售总机构自行开发的软件产品,按照征退一
致的原则对实际税负超过6%的部分实行即征即退,由分支机构所在地国税机关
征收并办理即征即退手续。
  二、对高等院校、科研单位等独立开发并销售的软件产品,应比照第一条第(二)
属商业企业小规模纳税人按4%征收增值税执行。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技术创新,
      发展高科技,实现产业化的决定》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
 
     1999年11月2日 财税字[1999]273号 
 
海关总署,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
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为了贯彻落实《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加强技术创新,发展高科技,实现产业化
的决定》(中发[1999]14号)的精神,鼓励技术创新和高新技术企业的发
展,现对有关税收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增值税
  (一)一般纳税人销售其自行开发生产的计算机软件产品,可按法定17%的
税率征收后,对实际税负超过6%的部分实行即征即退。
  (二)属生产企业的小规模纳税人,生产销售计算机软件按6%的征收率计算缴
纳增值税;属商业企业的小规模纳税人,销售计算机软件按4%的征收率计算缴纳
增值税,并可由税务机关分别按不同的征收率代开增值税发票。
  (三)对随同计算机网络、计算机硬件、机器设备等一并销售的软件产品,应
当分别核算销售额。如果未分别核算或核算不清,按照计算机网络或计算机硬件以
及机器设备等的适用税率征收增值税,不予退税。
  (四)计算机软件产品是指记载有计算机程序及其有关文档的存储介质(包括
软盘、硬盘、光盘等)。对经过国家版权局注册登记,在销售时一并转让著作权、
所有权的计算机软件征收营业税,不征收增值税。
  二、关于营业税
  (一)对单位和个人(包括外商投资企业、外商投资设立的研究开发中心、外
国企业和外籍个人)从事技术转让、技术开发业务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
务业务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
  技术转让是指转让者将其拥有的专利和非专利技术的所有权或使用权有偿转让
他人的行为。
  技术开发是指开发者接受他人委托,就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或者新材料及
其系统进行研究开发的行为。
  技术咨询是指就特定技术项目提供可行性论证、技术预测、专题技术调查、分
析评价报告等。
  与技术转让、技术开发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业务是指转让方(或受托方)
根据技术转让或开发合同的规定,为帮助受让方(或委托方)掌握所转让(或委托
开发)的技术,而提供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业务。且这部分技术咨询、服务的价
款与技术转让(或开发)的价款是开在同一张发票上的。
  (二)免征营业税的技术转让、开发的营业额为:
  1、以图纸、资料等为载体提供已有技术或开发成果的,其免税营业额为向对
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
  2、以样品、样机、设备等货物为载体提供已有技术或开发成果的,其免税营
业额不包括货物的价值。对样品、样机、设备等货物,应当按有关规定征收增值税。
转让方(或受让方)应分别反映货物的价值与技术转让、开发的价值,如果货物部
分价格明显偏低,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16条的规
定,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计税价格。
  3、提供生物技术时附带提供的微生物菌种母本和动、植物新品种,应包括在
免征营业税的营业额内。但批量销售的微生物菌种,应当征收增值税。
  (三)免税的审批程序
  1、纳税人从事技术转让、开发业务申请免征营业税时,须持技术转让、开发
的书面合同,到纳税人所在地省级科技主管部门进行认定,再持有关的书面合同和
科技主管部门审核意见证明报当地省级主管税务机关审核。
  外国企业和外籍个人从境外向中国境内转让技术需要免征营业税的,需提供技
术转让或技术开发书面合同、纳税人或其授权人书面申请以及技术受让方所在地的
省级科技主管部门审核意见证明,经省级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层报国家税务总局
批准。
  2、在科技和税务部门审核批准以前,纳税人应当先按有关规定缴纳营业税,
待科技、税务部门审核后,再从以后应纳的营业税款中抵交,如以后一年内未发生
应纳营业税的行为,或其应纳税款不足以抵顶免税额的,纳税人可向负责征收的税
务机关申请办理退税。
  三、关于所得税
  (一)对社会力量,包括企业单位(不含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事业单
位、社会团体、个人和个体工商户(下同),资助非关联的科研机构和高等学校研
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所发生的研究开发经费,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确定,
其资助支出可以全额在当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当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足抵扣
的,不得结转抵扣。
  非关联的科研机构和高等学校是指,不是资助企业所属或投资的,并且其科研
成果不是唯一提供给资助企业的科研机构和高等学校。
  企业向所属的科研机构和高等学校提供的研究开发经费资助支出,不实行抵扣
应纳税所得额办法。
  企业等社会力量向科研机构和高等学校资助研究开发经费,申请抵扣应纳税所
得额时,须提供科研机构和高等学校开具的研究开发项目计划、资金收款证明及其
他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相关资料,不能提供相关资料的,税务机关可不予受理。
  (二)软件开发企业实际发放的工资总额,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
  四、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
  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资助非关联科研机构和高等学校研究开发经费,参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中有关捐赠的税务处理办法,
可以在资助企业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全额扣除。
  五、关于进出口税收
  (一)对企业(包括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为生产《国家高新技术产品目
录》的产品而进口所需的自用设备及按照合同随设备进口的技术及配套件、备件,
除按照国发[1997]37号文件规定《国内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
所列商品外,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二)对企业(包括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引进属于《国家高新技术产品
目录》所列的先进技术,按合同规定向境外支付的软件费,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
值税。
  软件费是指进口货物的纳税义务人为在境内制造、使用、出版、发行或者播映
该项货物的技术和内容,向境外卖方支付的专利费、商标费以及专有技术、计算机
软件和资料等费用。
  (三)对列入科技部、外经贸部《中国高新技术商品出口目录》的产品,凡出
口退税率未达到征税率的,经国家税务总局核准,产品出口后,可按征税率及现行
出口退税管理规定办理退税。
  六、科研机构转制问题
  (一)中央直属科研机构以及省、地(市)所属的科研机构转制后,自199
9年至2003年5年内,免征企业所得税和科研开发自用土地的城镇土地使用税。
  本条所指科研机构不包括:已经转制和已并入企业的科研机构,以及所有从事
社会科学研究的科研机构。
  (二)享受上述税收优惠政策的科研机构,需持转制变更后的企业工商登记材
料报当地主管税务机关,并按规定办理有关减免税手续。

  七、本通知自1999年10月1日起开始执行。×适用税率

    五、扣缴义务人每月所扣的税款,应当在次月7日内缴入中央金库,并向主管税

务机关报送《储蓄存款利息所得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和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

其他有关资料;所扣税款为外币的,应当按照缴款上一月最后一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

的人民币基准汇价折算成人民币,以人民币缴入国库。

    六、扣缴义务人应接受税务机关依法对其代扣代缴税款情况的检查,如实反映有

关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或隐瞒。

    七、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设置代扣代缴税款帐簿或者保管代扣代缴税款计帐凭

证及有关资料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二千元以下的罚

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八、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期限向税务机关报送《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及有

关资料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二千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处以

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九、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

纳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

  十、扣缴义务人采取偷税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数额占应缴税额的

百分之十以上并且偷税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处罚;偷

税数额不满一万元或者偷税数额占应缴税额不到百分之十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

或者少缴的税款,并处以不缴或者少缴税款五倍以下的罚款。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储蓄存款利息所得

      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义务人登记工作的紧急通知

 

     1999年10月8日 国税发[1999]188号

 

  为确保对储蓄存款利息所得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工作的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

关于《对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的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

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8]

81号)的有关规定,现就切实做好储蓄存款利息所得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义务人

登记工作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根据《实施办法》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储蓄存款利息所得个人所得税征

收管理办法》的规定,负有代扣代缴储蓄存款利息所得个人所得税义务的储蓄机构,

必须于《实施办法》公布后至11月1日前到当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扣缴税款

登记,并填写储蓄存款利息所得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税款登记申请表;11月1日

后新成立的储蓄机构,凡符合扣缴义务人条件的,应自批准开业之日起30日内,

到当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扣缴税款登记。

  二、扣缴义务人发生单位名称、地址、所属储蓄网点变更或增减时,应于上述

情况发生变动后15日内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变更或重新登记。

  三、扣缴义务人发生解散、破产、撤销以及其他情形,依法终止个人所得税代

扣代缴义务的,应在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注销登记之前,向原个人所得税

代扣代缴登记管理机关申报办理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注销登记。扣缴义务人在办理

注销登记前,还须向税务机关结清应缴税款、滞纳金、罚款并交回有关税务证件。

  四、扣缴义务人申报办理扣缴税款登记时,应当出示以下证件和资料;

  (一)营业执照或其他核准执业证件、统一代码证书及其他合法证件;

  (二)扣缴义务人的银行帐号证明;

  (三)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要求提供的其他有关证件、资料。

  五、对扣缴义务人填报的代扣代缴税款登记申请表、提供的证件和资料,税务

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审核完毕。符合规定的,予以登记并发给代扣代缴

税款登记表。登记表使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换发税务登记证件的通知》(国税发

[1999]78号)附件3中的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税款登记表

  六、为了使扣缴义务人正确履行扣缴税款义务,明确有关权利和责任,主管税

务机关应在进行扣缴登记的同时,向扣缴义务人发放《扣缴义务人须知》。《扣缴

义务人须知》应包括计算应扣税款的有关规定、税款缴纳期限和程序、扣缴义务人

和主管税务机关的权利、义务和法律责任等内容。《扣缴义务人须知》由各省、自

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设计印制。

  对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的工作政策性强,涉及面广,而做好扣缴

义务人的登记工作则是进行有效征收管理的基础,因此,希望各级税务机关接此通

知后,立即行动起来,按照通知要求扎扎实实地做好储蓄存款利息所得个人所得税

代扣代缴义务人的登记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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