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9年11月29日 川地税发[1999]127号
为了加强企业所得税税基管理,规范企业技术开发费的税前扣除管理,根据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技术开发费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
发[1999]49号)文件规定精神,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现对技术开发费的
扣除及抵扣管理等问题补充明确如下:
一、技术开发费据实税前扣除和抵扣的范围
国有、集体工业企业,国有、集体企业控股并从事工业生产经营的股份制企
业、联营企业,工业类集团公司(以下简称集团公司)下属企业按批准文件上交
的技术开发费可据实在税前扣除。
国有、集体工业企业,国有、集体企业控股并从事工业生产经营的服份制企
业、联营企业发生的技术开发费比上年实际增长10%(含10%)以上的可再
按技术开发费实际发生额的50%抵扣应纳税所得额。
二、技术开发中购置设备的处理。企业因技术开发而购置的单台价值在10
万元(含10万元)以下的设备应单独管理,不提取折旧,费用直接进入技术开
发费;超过10万元的按固定资产管理,提取的折旧费进入技术开发费。
三、国家财政和上级部门拨入的技术开发费,应优先用于项目开发,且不得
在税前扣除,也不得计入本年度技术开发费基数及实际增长幅度的基数,不得抵
扣应纳税所得额。
四、企业和集团公司技术开发项目确认和税前扣除及抵扣应纳税所得额的程
序:
(一)企业和集团公司应将“新产品、新工艺、新技术”项目计划、项目预
算、证明文件、国有集体及国有集体企业控股的资质证明材料以及地税机关要求
提供的其他材料,一并报由县以上地税机关审核并签具初审意见后层报省地税局
审批确认,并发给“技术开发项目立项确认书”,方可实行税前扣除和抵扣。
对企业和集因公司未立项已提技术开发费的项目和已立项年度内需追加提取
技术开发费的项目,亦应由县以上地税机关初审后层报省地税局审批确认。
(二)企业技术开发费实际发生额比上年实际增长10%(含10%)以上
的,年度终了后两个月内,凭省地税局审批确认的技术开发书等有关资料,报县
以上地税机关审查批准后执行。
各级地税机关应监督企业将抵扣的应纳税所得额用于技术开发,不得挪作它
用。
(三)年抵扣应纳税所得额100万元(合100万元)以上的省级企业和
年抵扣应纳税所得额300万元(含300万元)以上的地市州级及以下的企业
应报经省地税局审查核准后执行。
五、集团公司及所属企业技术开发费的提取及扣除。
(一)集团公司提取技术开发费,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层报省地方税务局或国
家税务总局审批。
(二)集团公司发生的技术开发费可据实在所得税前扣除,但不实行比上年
增长10%抵扣当年应纳税所得额50%的办法。
(三)经国家税务总局、省地方税务局批准的集团公司所属企业上交的技术
开发费,在出具批准文件和缴款证明文件后允许税前扣除。
(四)集团公司所属企业不得将上交的技术开发费作为本企业技术开发项目
计算增长比例的基数。
六、技术开发费结余处理。
(一)企业及集团公司技术开发项目在年度终了后未完成,下一年度还需继
续开发的,提取的技术开发费节余额,经县以上地税机关批准,可结转下年使用。
(二)企业及集团公司技术开发项目结束后,技术开发费有节余的,应计入
当年应纳税所得额缴纳企业所得税。
(三)经审批提取的技术开发费,因故未实施预定的技术开发项目,年终应
计入应纳税所得额,缴纳企业所得税。
七、各级地税机关要严格规范技术开发费的开支范围和标准,严格审批程序
,严格税前扣除和抵扣应纳税所得额;严格集团公司向所属企业提取技术开发费
的审批预、决算制度、跟踪检查和监督制度;建立技术开发项目档案制度。
上一篇:四川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商贸企业经营废旧物资有关税收问题的批复
下一篇:云南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通用税务数据采集软件2.0版有关问题的通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