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7年2月24日 川地税发[1997]025号 为了强化企业所得税税基管理,规范税前扣除标准,我们制定了《四川省集体企 业主管部门行政管理费税前扣除审批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附件:四川省集体企业主管部门行政管理费税前扣除审批管理暂行办法 为了强化企业所得税税基管理,规范集体企业主管部门行政管理费所得税前的扣 除标准,特制定本办法。 一、行政管理费的提取范围和标准: (一)集体企业主管部门凡未纳入国家预算、行政经费无来源,或已纳入国家预 算、但行政经费严重不足,确需向企业提取行政管理费的,经同级地方税务机关审批 后,可按核定的比例或数额向其直属企业或下级主管部门收取。未经地方税务机关审 批同意的,主管部门不得收取,企业有权拒绝交纳。 (二)行政管理费应本着“节约开支、合理提取”的原则,并充分考虑交纳管理 费企业的承受能力和参照财政部门核定同级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经费标准进行审核提 取。 年度管理费的提取一般应以上年实际发生的管理费支出数额为基数,扣除财政拨 补部分和上年结余数,并考虑当年费用增减因素合理确定。 (三)集体企业主管部门行政管理费由同级地方税务机关定额核定。在从以下两 种提取形式中选择一种方式提取。 1.按各企业销售收入的一定比例提取,但累计提取不超过定额; 2.按核定的行政管理费数额分摊到各企业,由各企业定额上交。 原则上在系统内只能选择一种提取方式,选择后不再变动。确需改变原有提取方 式的,须提供详细说明,送同级地方税务机关审查同意后方可改变。 (四)各级主管部门因受自然灾害等特殊原因确需追加经费的,由主管部门提出 书面申请,经同级地方税务机关审批后增核行政管理费。 二、管理费开支范围: 行政管理费支出范围应严格限定在主管部门所发生的与其管理和服务有关的费用 范围内,其列支和扣除应按照现行税收法规和财务制度规定的标准执行。 (一)下列项目准予列支和扣除: 1.上交上级行政管理费,拨补下级行政管理费; 2.行政经费:指主管部门为管理下级主管部门和所属集体企业而发生的各项费 用,包括: (1)人员经费:指应由管理费开支的行政人员工资及工资性奖金,国家规定的 津贴、补贴、福利费、离(退)休职工生活费、社会统筹支出; (2)差旅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标准执行; (3)会议费:指主管部门必须召开的工作会、座谈会、代表大会等会议支出, 其开支标准应按现行会议费和差旅费的规定执行; (4)业务费:指用于管理工作的各项开支,包括:必需的设备、办公用品购置、 维修费、印刷费、邮电通讯费、汽车修理费等; (5)业务培训费:指对所属系统干部职工的进修、培训费用和聘请专业人员授 课费用等; 3.经地方税务机关审核批准的其他支出。 (二)下列项目不得列支: 1.与主管部门管理、服务无关的费用,如资本性支出、非工资奖励性支出; 2.弥补企业亏损; 3.各项罚款和被没收财物的损失; 4.按照税法和财务制度规定不允许列支的项目。 管理费用结余的,全部结转下一年度使用。 三、管理费的日常管理: (一)管理费实行分级审批管理:主管部门收取行政管理费,由同级地方税务机 关审批后,通知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监督执行。 省级主管部门需向下级主管部门集中部分行政管理费和向直属集体企业收取管理 费的,由省级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省地方税务局审批。 (二)申请提取管理费的主管部门应在每年3月底以前向地方税务机关提供汇集 企业名单、提取额度、提取方式、上年分项管理费收支决算表、本年计划提取数和分 项费用增减情况以及有关财务报表等详细资料。 主管部门不能提供相关详细资料的,地方税务机关不予受理审批事宜。 (三)管理费的收取实行专用收据。主管部门在收取管理费时,应使用省地方税 务局监章印制的专用票据。 下级主管部门和所属集体企业在支付管理费款项时,应当向其主管部门索取专用 收据。否则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计征所得税时,不予在税前扣除。 (四)主管部门必须在年度终了45日内报送管理费决算审批表,反映年度管理 费收支的情况。逾期不报的,暂停审核下一年度的行政管理费;对擅自提高收缴比例 或数额、扩大开支范围的,地方税务机关有权制止管理费的收缴,并对上交企业在征 收企业所得税时不予扣除。 (五)地方税务机关要加强对主管部门行政管理费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年度终 了后,结合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六)各级主管部门不得多头、重复向企业收取管理费,不得以任何名义摊派有 关费用,增加企业的负担。既有财政拨付经费,也有提取管理费的主管部门,发生的 费用应按人员比例合理分摊。 (七)集体企业按规定上交的行政管理费,可按期在缴纳所得税前扣除;年终已 提未交的,应交入企业应纳税所得计算征收企业所得税。 四、本办法由省地方税务局解释。各地、市、州地方税务局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 体实施办法。 五、本办法从一九九七年一月一日起执行,过去省里有关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 以本办法为准。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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