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5年7月28日 川地税发(95)90号 现将财政部财农税字(1995)4号《关于全国统一使用“农业特产税应税产 品外运税收管理证明”的通知》转发给你们,并对外运证的印制和管理工作具体补充 规定如下: 一、实施“外运证”制度是保护纳税人合法权益、切实防止税源外流的一项措施。 各地要按照财政部财农税字(1995)4号文件的规定执行,加强外远证和应税 产品查验的制度建设,为我省农业特产品外运出境提供服务。 二、应税农业特产品运销至产地(或收购地)征收机关管辖范围以外的,在省内 流通的应附有《四川省地方税务局农业特产税完税证》第五联随货同行备查;运销出 省的应按全国统一规定开具《农业特产税应税产品外运税收管理证明》随货同行备查。 三、各地征收机关应按全国统一的外运证使用、查验范围向纳税人开具出省产品 外运证、查验入境产品。对外省营运入境的应税产品不能出具“外运证”者、或应税 产品在省内流通者不能出具“四川省地方税务局农业特产税完税证”第五联的,一经 查获,按当地同类产品中等收购价格计税补证,开具“完税证”,如产品属过境出省 营运的,还应在补税后开具“外运证”、注明查验情况、加盖查验章;对货证不符的 就其超量部分补征,并在其“外运证”上记录查验情况。各地征管人员应严格执行国 家税收政策法令,依法办事、依率计征、文明征税,不准乱征滥罚,不准为争夺税源 而随意降低计税价格,对违反规定者要严加追究和处理。 四、《农业特产税应税产品外运税收管理证明》由各市、地、州按照规定的格式 印制。根据财政部规定,“外运证”每联套印“四川省地方税务局农业税收专用章”, 由我局制发。各地地方税务局要联系同级财政部门,迅速落实“外运证”的印制经 费,保证农业特产税外运证制度的实施。 五、我省各地现行的《四川省农林特产品完(免)税外运证》可继续使用至一九 九五年十月底。新的“外运证”仍应纳入农业税收票证管理范畴。各地在启用全国统 一的“外运证”时,应按规定清缴废止我省原有的“外运证”。 各地征收机关要本着服务的精神,为外销农业特产品的单位和个人提供方便,要 加强对全国统一实施的“外运证”制度的宣传,加强部门配合,及时办量、切实抓好。 新证的启用时间情况和工作中出现的问题意见,请及时报告我局。 以上补充规定,请一并遵照执行。 附件:1.财政部财农税字(1995)4号文件 2.各市、地、州“外运证”编号(略) 附:财政部关于全国统一使用“农业特产税应税产品外运税收管理证明”的通知 (4) |
失效日期: |
上一篇:四川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营业税几个征收业务问题的通知
下一篇:四川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四川省电信有限公司营业税有关问题的批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