丽江市地方税务局:
你局报来《关于对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有关税收优惠政策问题的请示》
(丽地税政字[2003]48号)收悉,文中反映在贯彻执行《财政部、国家税务
总局关于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2]208
号)过程中,出现了一些政策规定不够明确的问题,要求省局给予统一明确。经研究
现就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关于美容美发、洗足项目适用政策问题。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
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2]208号)第五
条的规定:“对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除建筑业、娱乐业以及广告业、桑拿、按摩、
网吧、氧吧外)的,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3年内给予免征营业税、城建税、教
育费附加和个人所得税”。对上述享受优惠政策的限制行业不宜扩大,美容美发是以
理发、洗面为主,可以享受税收优惠政策;洗足则以推拿按摩为主,为按摩业,不得
享受税收优惠政策。对服务型企业中的美容美发、洗足项目也比照上述办法执行。对
企业或个人兼营不予免税项目的,应当将不予免税项目与免税项目收入分别核算,不
能分别核算的,免税项目收入不得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二、关于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的免税规定,从营业额和雇工数量上给予一
定限制的问题。经与省工商管理局联系,现行对个体工商业户与企业的区别标准已不
再按经营规模和雇工人数来划分。因此,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的,以工商行政
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作为认定企业或个体工商户的标准。
三、关于享受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时间认定问题。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2]
208号)第八条的规定,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享受税收扶持政策的时间界
线应是《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的通知》(中发
[2002]12号)下发之日(即2002年9月30日)以后新办的个体经营。
对原有个体工商户之间的合并、分立、扩建、搬迁、转产以及改变门店名称的,不能
视为新办个体经营;对已经从事个体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后又领取下岗《再就业优惠
证》的,以及注销后重新以拥有《再就业优惠证》人名义办理证照的,不能按规定给
予减免照顾;但对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执行原有税收优惠政策期满后,又有新
的优惠政策的,可以补足免税期限差额,但不能累加执行。
四、关于下岗失业人员持同一《再业就优惠证》申请税收减免的问题。
(一)对下岗失业人员持同一《再就业优惠证》开办多个有营业执照的经营项目,
如连销经营门店或门市部。该类下岗失业人员只能选择其中一个营业执照的经营项目
申请减免税,其他具有营业执照的经营项目不得重复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二)下岗失业人员持有外省、外地市核发的《再就业优惠证》到当地经营的,
应到经营所在地劳动就业部门换发当地《再就业优惠证》或签章认证,没有换发或签
章认证的,不得在经营发生地享受再就业优惠政策。
五、对已享受税收优惠扶持政策的下岗再就业人员,基层主管税务机关应在《再
就业优惠证》上注明了已享受税收优惠扶持的项目、减免期限、日期,并加盖印章。
(3)
失效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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