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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财政厅、四川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征收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发布者:     发布时间:2001-10-10     浏览次数:

     2001年10月8日 川财税[2001]21号

 

市、州财政局、地方税务局、省地方税务局直属征收分局、省地方税务局稽查分局:

    为了加强和规范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工作,

根据财税字[1997]75号国税发[1999]65号文规定,结合我省对事

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征收企业所得税实际情况,对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凡从事生产、经营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以及非专门从

事生产经营而有应税收入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均应按照《中华

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国家税务局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依法办

理税务登记或税务注册登记。

    二、凡符合财税字[1997]75号文件规定免税收入条件的事业单位或社会

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应按国税发[1999]65号文《事业单位、社会团体、

民办非企业单位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及当地主管地税机关的要求提

供有关资料并备案确认。不能提供相关资料的,不得作为免税收入。

    三、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生产经营用的固定资产按税法规定标

准提取折旧并进入专用基金科目,允许税前扣除。

    四、职工工会经费、职工福利费、职工教育经费,可按税法允许的事业单位、社

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税前扣除标准工资总额的2%、14%、1.5%提取,进

入职工福利基金科目,允许税前扣除。

  五、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固定资产修缮费单位价值在200

0元以内的,允许税前扣除。

    六、凡符合企业所得税纳税人条件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无

论是否享受税收优惠,均应按照条例及实施细则规定,按期进入纳税申报。对经国务

院、省人民政府及省级财政、物价部门批准,并纳入省级财政预算管理或财政预算外

资金专户管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应使用省级以上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行政事业性收

费专用收据;对涉及应税的经营性收费项目,应统一使用省地方税务局印制的发票。

    七、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应税收入及支出的核算采用权责发生

制原则。

    八、医疗卫生机构税收管理有关问题。

    1、对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按照国家规定取得的医疗服务收入免征各项税收。其

国家规定的价格即由省级价格、卫生主管部门及其授权单位规定的价格。

    2、医疗机构取得的自产自用的制剂收入,应并入应税收入征收企业所得税。

    各地在执行中有何情况和问题,请及时向省财政厅、省地方税务局反映。

失效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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