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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成都分局四川省国家税务局、四川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转发《关于非贸易及部分资本项目项下售付汇提交税务凭证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发布者:     发布时间:2000-02-18     浏览次数:

 2000年2月18日 成汇管(2000)7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四川各市、地、州支局,四川各市、地、州国税局、地税局,国家外

汇管理局成都各县(市)支局,四川各外汇指定银行:

  现将国家外汇管理局、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贸易及部分资本项目项下售付汇提

交税务凭证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1999]372号)转发给你们,并提出如

下要求,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通知要求所需提供的税务凭证(格式二、格式四、格式五、格式六),各地

国税机关根据需要印制或由主管的国税机关在办理时直接用微机打印。

  二、国税机关提供的凭证格式,各地可根据具体情况调整或增加证明栏目,并将

调整后的格式送外汇管理部门备案。

  三、售付汇专用完税证明(格式一、格式三、格式四、格式六),由各市、地、

州地税局根据需要统一印制。各地可根据具体情况调整或增加证明栏目。

  四、售付汇专用完税证明,应由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盖章,即:省局直属分局、成

都市涉外分局所属管户的售付汇专用证明,分别由该分局盖章;其余市、地、州所属

管户的售付汇专用证明,分别由主管税务所(分局)和上一级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加盖

公章方为有效。

  五、各地务必明确专人负责该项工作,对已纳税的个人和企业,需办理售付汇完

税证明的,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应及时予以办理。

  执行中如有问题,请及时反映。

 

附件:国家外汇管理局、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贸易及部分资本项目项下售付汇提交税

务凭证有关问题的通知

 

     1999年10月10日 汇发(1999)372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局,北京、重庆外汇管理部,大连、青岛、宁波、厦门、深圳分

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各中资外汇指定

银行:

  为完善国家售付汇和税收管理,现就办理非贸易及部分资本项目项下售付汇手续

须提交有关税务凭证问题通知如下:

  一、我国境内机构(指公司、企业、机关团体及各种组织等)及个人在办理非贸

易及部分资本项目项下购付汇手续时,凡个人对外支付500美元(含500美元)

以上,境内机构对外文付1000美元(含1000美元)以上,除须向外汇指定银

行(或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局)提交原有关法规文件规定的相关凭证外,还须提

交税务机关开具的该项收入的完税证明、税票或免税文件等税务凭证(具体规定见附

件)。

  二、外汇指定银行(或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局)审核附件所列非贸易及资本

项目项下售付汇有关税务凭证时,除附件中所列可以免于提供完税证明的以外,可仅

审核、检查其营业税和所得税(包括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两项税种的税务凭证

(完税证明和税票或免税文件)。

  三、外汇指定银行在办理附件所列非贸易及资本项目售付汇时,应在要求提交的

相关原始凭证及税务凭证上加盖已供汇戳记,同时留存正本。如因故不能留存其

正本,须将盖有已供汇戳记的原始凭证和税务凭证复印留存五年备查。

  四、为保证及时出具有效税务凭证,各级税务机关应根据本通知的精神,规范各

类税务凭证的印制、出具等管理程序,并指定固定机构及人员负责此项工作。

  五、各级税务机关可根据本通知的规定,制定税收管理方面的具体操作规程,对

附件中的格式,可根据本地情况,增加或补充具体栏目。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支局如

需根据本通知及附件规定,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操作规程,应当报国家

外汇管理局批推后,发布施行。

  六、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局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地方税务局,收到本通知后应尽快转发所辖单位(包括外资银行)。执行过程中如发

现问题,应及时向各自上级机关反馈。

  七、本通知自2000年3月1日起执行。

 

附件:1.非贸易及部分资本项目项下售付汇提交税务凭证有关问题的规定

   2.凭证格式

 

附件1:非贸易及部分资本项目项下售付汇提交税务凭证有关问题的规定

 

  为了完善国家售付汇和税收管理,防止逃套汇和偷逃税,现就办理非贸易及部分

资本项目项下售付汇手续须提交有关税务凭证问题规定如下:

  一、下列收入,按照我国税法规定,应缴纳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或个人所得税,

境内机构及个人在外汇指定银行购汇支付或从其外汇帐户中对外支付相关款项时,须

向外汇指定银行提交税务机关开具的相关收入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或个人所得税的完

税证明和税票:

  (一)境外企业、个人在我国境内直接从事建筑、安装、监督、施工、运输、装

饰、维修、设计、调试、咨询、审计、培训、代理、管理、承包工程等活动所取得的

收入,其中营业税及个人所得税的完税证明(格式一)和税票由收入所在地主管地方

税务局开具,企业所得税完税证明(格式二)和税票由收入所在地主管国家税务局开

具。

  上述所指直接从事,是指为履行合同或协议,境外企业或个人来华或委托境

内机构或个人在我国境内提供服务或劳务。

  (二)境外企业、个人在我国境内没有设立机构、场所,而从我国境内取得的利

息、担保费、租金、特许权使用费(包括专利权、非专利技术、商标权、版权、商誉

等)、财产转让收入、股权转让收益、土地使用权转让收入等,其中营业税及个人所

得税的完税证明(格式一)和税票由收入所在地主管地方税务局开具,企业所得税完

税证明(格式二)和税票由收入所在地主管国家税务局开具。上述利息项目、担保费

项目、租金项目中不动产以外的租金、财产转让收入项目中不动产以外的财产转让收

入、股权转让收益等,按照我国现行税法规定,不征营业税,在办理购汇支付或从外

汇帐户中对外支付时,无需出具营业税完税证明及税票。

  (三)在境内机构任职或受雇的外籍、华侨、港、澳、台人员取得的工资、薪金

报酬(包括通过支付给其派遣企业的),按照我国现行税法规定,应征收个人所得税,

不征收营业税。办理购付汇或从外汇帐户中对外支付时,应出具由主管地方税务局开

具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格式三)和税票,不需出具营业税完税证明和税票。

  二、下列收入,根据我国现行税法和税收协定的规定,可以免征企业所得税(或

个人所得税),境内机构或个人在外汇指定银行购汇支付或从外汇帐户中对外文付时,

需提供按审批权限上报批准后由主管税务机关出具的免税文件及特许权使用费、利

息免税所得汇出数额控制表(格式四),其中企业所得税的免税证明由主管国家税

务局出具,个人所得税的免税证明由主管地方税务局出具:

  (一)外国企业为我国科学研究、开发能源、发展交通事业、农林牧生产以及开

发重要技术等提供专有技术所取得的特许权使用费。

  (二)境内中资金融机构、企业在境外发行债券,对境外债券持有人所支付的债

券利息。

  (三)外国政府或其所拥有的金融机构,或我国与对方国家所签订的税收协定中

所指定的银行、公司,其贷款给我国境内机构所取得的利息。

  (四)境外银行按照优惠利率贷款给我国国家银行及金融机构取得的利息。

  (五)我国境内机构购进技术、设备、商品,由外国银行提供卖方信贷,我方按

不高于对方国家买方信贷利率支付的延期付款利息。

  (六)我国境内机构从境外企业购进技术、设备,其价款的本息全部以产品返销

或交付产品等供货方式偿还,或者用来料加工装配工缴费抵付,而由境外企业取得的

利息。

  (七)境外租赁公司,以融资租赁方式向我国境内用户提供设备所收取的租金,

其中所包含的利息,凡贷款利率不高于出租方国家出口信贷利率的。

  (八)境外企业或个人从事本规定第一条第(一)项规定项目所取得的收入,若

按照我国与对方国家或地区所签订的税收协定规定免于征收企业所得税或个人所得税

的(可不提供格式四)。

  三、下列情况,依据我国现行税法的规定,免于征税或不征税,购汇支付或从外

汇帐户中对外支付时,须向外汇指定银行提供相关税务证明:

  (一)股息。外商投资企业及发行B股或在境外发行股票的企业,其营业利润缴

纳企业所得税后分配的股息免于征税。购汇支付或从外汇帐户中对外支付时,应提供

主管国家税务局出具的分配股息的利润所属年度的企业完税证明或当地国家税务局确

认的减免税文件(格式五)及董事会分配股息的有关决议等。

  (二)发生在我国境外的各种劳务费、服务费、佣金费、手续费,如广告费、维

修费、设计费、咨询费、代理费、培训费等,按照我国现行税法规定不征税,购汇支

付或从外汇帐户中对外支付时,应提供当地税务机关提供的不予征税的证明(格式

六)。

  (三)外国政府贷款给我国政府和国家银行取得的利息,根据我国现行税法规定

免于征税,购汇支付或从外汇帐户中对外支付时,不需提供税务机关的税务凭证。

  四、下列与资本项目有关的收入,境内机构或个人应当在购汇支付或从外汇帐户

中支付前5个工作日,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或其分支局提交本规定中规定的上述相应税

务凭证,经核准后,外汇指定银行凭国家外汇管理局或其分支局核准件办理售付汇手

续:

  (一)直接债务利息(不包括外国政府贷款利息);

  (二)担保费;

  (三)融资租赁租金;

  (四)不动产的转让收入;

  (五)股权转让收益。

 

附件2:凭证格式

格式一

编号:

境外公司(个人)营业税和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

(存根)

_________________公司(个人)与我国_________公司签订的合同,已于 年 月 日

缴纳了营业税 元,个人所得税 元(若为公司,此格免于填写)。

年 月 日

 

主管地方税务局盖章

_______________________(骑缝章)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编号:

 

境外公司(个人)营业税和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

(售付汇专用)

银行(外汇管理局):

公司与我国 公司签订 合同或协议(合同号: ),合同总金额为 (币种) 元。该

公司已于 年 月 日就履行合同所取得的收入 (币种) 元向我局缴纳了营业税 元

(税票号: ),个人所得税 元(税票号: ,若为公司,此格免于填写)。

特此证明。

(主管地方税务局盖章)

年 月 日

 

格式二

编号:

境外公司企业所得税完税证明

(存根)

________________公司与我国 公司签订的 合同,已于 年 月 日缴纳了企业所得税

元。

年 月 日

 

主管国家税务局盖章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骑缝章) _________________

编号:

 

境外公司企业所得税完税证明

(售付汇专用)

银行(外汇管理局):

公司与我国 公司签订 合同或协议(合同号: ),合同总金额为 (币种) 元。该

公司已于 年 月 日就履行合同所取得的收入 (币种) 元向我局缴纳企业所得税

元(税票号: )。

特此证明。

(主管国家税务局盖章)

年 月 日

 

格式三

编号:

工资、薪金所得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

(存根)

____________________(姓名),国籍 ,受雇于 公司,在 年 月 日至 年 月 日取

得的工资、薪金报酬 元,已在我局申报缴纳了个人所得税 元。

年 月 日

主管地方税务局盖章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骑缝章) 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工资、薪金所得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

(售付汇专用)

银行(外汇管理局):

_________________(姓名),国籍 ,受雇于 公司,在 年 月

日至 年 月 日取得的工资、薪金报酬 元,其中由我国境内公司支付的合计人民币

元。上述所得共已在我局申报缴纳了个人所得税 元(税票号:

)。

特此证明。

(主管地方税务局盖章)

年 月 日

 

格式四(一式两联)

编号:

特许权使用费、利息免税所得汇出数额控制表

(售付汇专用)

纳税人名称: 支付人名称:

合同号: 合同总金额:

免税文件号: 主管税务局:(盖章)

序号 日期 当期售付汇金额 累计金额 银行确认盖章

 

说明:

1.合同总金额填写合同约定的金额,合同无约定总金额的,填写合同规定的支付方

式(如入门费+3%);

2.主管税务(盖章)栏目,由出具免税文件的税务机关审核企业所填写的合同总金

额及售付汇金额是否合理后盖章。

 

格式五

编号:

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纳税情况证明单

(存根)

公司注册资本 元,其中外方 公司占公司股份 %。该公司于 年 月 日开业, 年为

第一个获利年度。 年度应纳税所得额 元,已征(免)企业所得税 元。

年 月 日

主管国家税务局盖章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骑缝章) ______________________

编号:

 

境外公司企业所得税完税证明

(售付汇专用)

银行(外汇管理局):

公司系我局管辖的外商投资企业(或外国企业),根据企业报送的纳税资料证明,该

公司注册资本 元,其中外方 公司占公司股份 %。该公司于 年 月 日开业, 年为

第一个获利年度。 年度应纳税所得额 元,已征(免)企业所得税 元(税票号: ),

税后利润 元。

特此证明。

(主管国家税务局盖章)

年 月 日

 

格式六(一式两联)

编号:

境外劳务费用不予征税确认证明

(售付汇专用)

公司(支付人):

根据你公司所提供的资料,你公司向境外 公司(个人)所支付的发生在境外的 (劳

务费名称),价款 元,根据我国现行税法的规定,此类活动发生在我国境外,在我

国不予征税。

有关这些费用的合理性问题,我局将根据税法的有关规定,进一步审计确认。

支付人主管税务机关盖章

(主管企业所得税)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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