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0年7月5日 川国税发[2000]062号
各市、地、州国家税务局,省国税局直属分局、稽查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务稽查案件复查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
发[2000]54号)转发给你们,并根据我省稽查工作实际,补充如下,请一并
依照执行。
一、复查对象除在已查结的稽查案件中随机抽查确定外,下列情况应全部纳入复
查范围:
(一)已查结案件被举报、投诉的案件;
(二)上级部门指定需复查的案件。
二、下列案件不列入复查范围:
(一)经过税务行政复议或税务行政诉讼程序的案件。
(二)进入税务行政复议或税务行政诉讼程序的案件。
三、各地每年税务稽查案件复查比例不得少于当年查结案件的3%。
四、复查案件原则上以原处理单位的名义下达各种税务稽查文书,并在税务文书
右上角备注“复查”字样。
五、复查结论认定原税务处理决定违法或者不当的,一律由组织复查的稽查局直
接作出税务处理决定,并按“下查上收”规定,将追缴的税款、滞纳金、罚款收缴本
级税务稽查收入专户,同时按有关规定追究执法过错责任。
六、复查组在复查过程中,对原处理单位不按规定配合复查组工作,严重影响复
查工作正常开展的,应及时向组织复查的稽查局报告。
七、组织复查的稽查局在对复查组提出的税务稽查复查报告进行审议后,作出复
查结论,其中属重大案件的,应按规定送同级国税局案审委员会审议,并根据审议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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