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6年5月17日 川地税函发(96)109号
不少地区反映,对投资联营房地产和租赁房征收房产税时计税依据较难确定,要 求予以明确。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安徽省若干房产税业问题的批复》(国税函发 〈93〉368号)意见,经研究,现明确如下: 一、对于以房产投产联营,投资者参与投资利润分红,共担风险的,按房产原值 作为计税依据计征房产税;对于以房产投资,收取固定收入,不承担联营风险的,实 际上是以联营名义取得房产的租金,可按房产税《暂行条例》有关规定,由出租方按 租金收入计缴房产税。 二、对于融资租赁房屋,由于租赁费包括购进房屋的价款,手续费、借款利息等 ,与一般房屋出租的“租金”内涵不同,且房权在租赁期满后要转移到承租方,这实 际上是一种变相的分期付款购买固定资产的形式,所以在计征房产时应以房产余值计 算征收。融资租赁期内房产税的纳税人,原则上为承租使用房屋的单位或个人。 (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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