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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城乡信用社税收财务管理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

发布者:     发布时间:1998-05-30     浏览次数:

各地、州、市国家税务局,大理、个旧市国家税务局:

    为进一步加强城乡信用社(包括城市商业银行、以下简称信用社)的税收、财

务管理,使之科学化、制度化、规范化,现对信用社营业用房租赁费、固定资产

修理费、固定资产装修费等费用财政列支和税前扣除的审核和审批管理作如下修

订补充,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信用社营业用房租赁费,须逐级审核并报县级国税机关审批后,按受益

期限平均摊销据实列入成本,准予税前扣除。信用社必须在次年的110以前

将有关报告报送主管国税机关,并附有关原始凭证、财务会计报表、房屋租赁合

同等证明材料的复印件、逾期不报或有关证明材料不齐全的,主管国税机关将不

予受理审核报批事宜,有关费用不得列支和在税前扣除。

    二、信用社对自有固定资产和租入固定资产进行修理、装修发生的费用支出

,必须在次年的110以前向主管国税机关报送书面报告,并附有关的原始凭

证、财务会计报表、固定资产租赁合同、工程决算书等证明材料的复印件。主管

国税机关收到信用社的书面报告后,要认真及时地进行审核,对证明材料不齐全

的应要求信用社及时补报、对涉及金额较大以及情况不清楚的要实地核实。信用

社固定资产修理费、装修费和租入固定资产修理费、装修费按下列权限审批后可

据实列入成本,并准予在税前扣除或按规定分期摊销进成本费用。

    单项工程费用支出在3万元以下(3万元)的,由信用社按税收、财务的有关

规定列支后,报主管国税机关备案;单项工程费用支出在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

10万元)的,需逐级审核后报县级国税机关审批;单项工程费用支出在10万元

以上50万元以下(50万元)的,需逐级审核后报地、州、市级国税机关审批;单

项工程费用支出在50万元以上的,需逐级审核后,于次年225日以前报省国税

局审批。

    三、各级国税机关要加强对信用社修理费、装修费和经营性租赁费用的管理

,对搞“以修代建”、“以租代购”的要及时予以纠正,有关费用支出不得在税

前扣除,情节严重的要给予必要的处罚。

    各级国税机关按照上述权限审批有关费用支出时,均应将审批文件抄报上一

级国税机关备案。

    本通知自1998111起执行。本通知下发前已经发生的费用支出,各地

要抓紧申报审批,以前规定凡与本通知有抵触的一律按本通知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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