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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国家税务局对大理州国家税务局关于中央企业财产损失税前扣除审批请示的批复

发布者:     发布时间:1998-03-13     浏览次数:

 你局《关于中央企业财产损失税前扣除审批的请示》(大国税所字[1998]

第19号)收悉。现答复如下: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财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通知》(国

税发[1997]190号)文件规定,现重申:

  一、中央企业单位(包括实行汇总和合并纳税的成员企业及单位)发生的财产损

失(金融、保险企业的坏帐、呆帐损失除外),必须按规定报经国税机关审查批准后,

准予在缴纳企业所得税前扣除。凡未经国税机关批准的财产损失,一律不得自行税前

扣除。

  二、中央企业单位(包括实行汇总和合并纳税的成员企业及单位)发生的财产损

失,应及时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报送财产损失税前扣除书面申请,注明财产损失的

类型、程度、数量、金额、税前扣除理由和扣除的期限,并填报《财产损失明细表》、

《财产损失企业所得税前扣除审批表》。申请日期一般不得超过年度终了后四十五日。

纳税人确因特殊情况,不能及时申报的,经县级国税机关批准可延期申报,但最迟不

得超过年度终了后的三个月。超过规定期限的,国税机关不予受理。

  纳税人在报送财产损失税前扣除申请的同时,须附有关部门、机构鉴定确认的财

产损失证明资料及国税机关需要的其他相关材料。

  纳税人不能提供相关详细资料的,国税机关可不予受理。

  三、中央企业单位(包括实行汇总和合并纳税的成员企业及单位)申报不实和不

符合税收规定的损失,国税机关有权予以调整。如有弄虚作假、多报损失和未经国税

机关批准,擅自税前扣除的行为,国税机关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

法》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四、对纳税人的财产损失税前扣除申请,国税机关采取即报即批的办法进行审批

管理。

  县(市)级国税机关在接到纳税人财产损失税前扣除申请后,应按照税收法规的

规定进行审查核实,并根据审查核实情况,及时提出处理意见,层报上级国税机关审

批。具体审批权限按云南省国家税务局云国税所字(1996)06号文件第四条规

定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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