你局《关于中央企业财产损失税前扣除审批的请示》(大国税所字[1998]
第19号)收悉。现答复如下: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财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通知》(国
税发[1997]190号)文件规定,现重申:
一、中央企业单位(包括实行汇总和合并纳税的成员企业及单位)发生的财产损
失(金融、保险企业的坏帐、呆帐损失除外),必须按规定报经国税机关审查批准后,
准予在缴纳企业所得税前扣除。凡未经国税机关批准的财产损失,一律不得自行税前
扣除。
二、中央企业单位(包括实行汇总和合并纳税的成员企业及单位)发生的财产损
失,应及时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报送财产损失税前扣除书面申请,注明财产损失的
类型、程度、数量、金额、税前扣除理由和扣除的期限,并填报《财产损失明细表》、
《财产损失企业所得税前扣除审批表》。申请日期一般不得超过年度终了后四十五日。
纳税人确因特殊情况,不能及时申报的,经县级国税机关批准可延期申报,但最迟不
得超过年度终了后的三个月。超过规定期限的,国税机关不予受理。
纳税人在报送财产损失税前扣除申请的同时,须附有关部门、机构鉴定确认的财
产损失证明资料及国税机关需要的其他相关材料。
纳税人不能提供相关详细资料的,国税机关可不予受理。
三、中央企业单位(包括实行汇总和合并纳税的成员企业及单位)申报不实和不
符合税收规定的损失,国税机关有权予以调整。如有弄虚作假、多报损失和未经国税
机关批准,擅自税前扣除的行为,国税机关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
法》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四、对纳税人的财产损失税前扣除申请,国税机关采取即报即批的办法进行审批
管理。
县(市)级国税机关在接到纳税人财产损失税前扣除申请后,应按照税收法规的
规定进行审查核实,并根据审查核实情况,及时提出处理意见,层报上级国税机关审
批。具体审批权限按云南省国家税务局云国税所字(1996)06号文件第四条规
定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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