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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法规

云南省用人单位招用人员规定(试行)

发布者:     发布时间:1998-03-18     浏览次数:

 第一条 为规范用人单位招用人员行为,维护劳动力市场秩序,促进再就业工程

和有序化流动工程的顺利实施,保障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

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试行)。

  第二条 用人单位指我省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

  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招用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按本规定(试

行)执行。

  第三条 实行定岗定员、空岗缺员报告制度。

  用人单位应在每年11月份向劳动行政部门报送定岗定员情况和劳动合同的终止、

解除、变更、续签情况,并预报下年度的空岗缺员情况。所报空岗缺员情况发生变化

时,应及时报告。

  新开工或投入营业的用人单位,应在开工或投入营业前30日向同级劳动行政部

门报送上述材料。

  第四条 岗位空缺报告的主要内容是:

  (一)空岗名称和数量;

  (二)岗位所需人员的数量和条件;

  (三)岗位所需人员的到岗时间。

  第五条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时,应先行制定招用方案并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审,劳

动部门应在3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招用人员方案的主要内容是:

  (一)空缺岗位;

  (二)招用人数;

  (三)招用条件;

  (四)招用人员类别;

  (五)招用地点;

  (六)用工期限和形式;

  (七)有无下岗托管职工及下岗职工分流安置去向。

  第六条 招用人员工作应通过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的职业介绍机构进行。

  用人单位在招用人员前,必须将招用人员的简章及广告、启事报县以上劳动行政

部门审核。

  招用简章及广告、启事经审核批准后,方能通过职业介绍机构介绍或通过报刊、

杂志、电视、广播等媒介刊载播出。

  未经审核同意的招用简章及广告、启事不得向社会公布。

  劳动执法年审不合格的,劳动行政部门不得审批其招用简章及广告、启事。

  第七条 用人单位办理招用简章及广告、启事审核手续时,应持下列材料:

  (一)招用人员方案批准证明;

  (二)劳动执法年审合格证明;

  (三)单位介绍信;

  (四)需要发布的招用简章及广告、启事;

  (五)其他需要证明的材料。

  第八条 严格控制用人单位招用流动就业人员。用人单位必须按照省劳动部门公

布的允许、限制、禁止使用流动就业人员的行业、岗位的规定招用人员,认真贯彻

“先城镇、后农村,先本地、后外地,先省内、后省外”的招用原则,对其中适合下

岗职工的岗位,应优先招用下岗托管职工。

  用人单位招用流动就业人员按《云南省流动就业管理规定》(省政府第33号令)

进行审批。

  有下岗托管职工的用人单位,不得招用流动就业人员和返聘离退休人员。

  用人单位必须优先招用政策性安置人员。

  第九条 用人单位聘用离退休人员应严格控制在解决生产、经营等方面的难题、

传授技术、培训专门人才等范围内,并按本规定(试行)第五条报审。聘用离退休人

员应按有关规定签订聘用协议,明确用工期限、聘用报酬、劳保福利待遇等事项。

  严禁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童工,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未解除劳动关系的职工不得招用。

  第十条 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和经认定的生产自救企业招用劳动者,由劳动部门职

业介绍机构负责介绍,主要招用下岗职工和失业人员。

  第十一条 进行经济性裁员后6个月内需要招用人员的企业以及由劳动行政部门

对其下岗职工进行社会调剂或出资承担安置的企业,在调剂或安置工作结束后6个月

内需要招用人员的,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后,首先招用本单位被裁减或向外调剂、安

置,并未与接收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的人员。招用以上人员后,人员还不足时,由劳动

部门职业介绍机构负责介绍,优先招用其他单位下岗职工及失业人员。

  凡安排下岗职工或失业人员达到规定比例,由劳动行政部门依法认定为劳动就业

服务企业的,享受国家规定的有关优惠政策。

  第十二条 招用人员结束后,用人单位必须如实填写《录用职工登记表》和《失

业证》,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并持上述材料及鉴证所需材料,到同级劳动行政部

门办理录用登记手续和合同鉴证手续。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必须建立、健全劳动者的就业档案。档案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录用职工登记表》;

  (二)《劳动合同书》;

  (三)《失业证》;

  (四)失业保险、养老保险以及其他社会保险记录;

  (五)参加岗位技能培训记录;

  (六)《云南省劳动合同管理办法》中规定的七种管理文书;

  (七)其他反映档案人就业、技能培训、社会保险以及单位转移等变化情况的记

录。

  用人单位必须妥善保管劳动者的就业档案。无保管条件的,可委托劳动部门职业

介绍机构保管。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需要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的,须报同级劳动行政部

门的鉴证机构确认,同时将劳动者的档案移交劳动部门的职业介绍机构保管。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招用台、港、澳人员或外国人,按劳动部关于《台湾和香港、

澳门居民在内地就业管理规定》或劳动部、公安部、外交部、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

于《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管理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工作实行分级审批。中央、外省驻滇、省属单位以

及在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的其它单位,由省劳动厅负责;地、州、市属单位以及

在地、州、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的其它单位由地、州、市劳动行政部门负责;县

及县以下单位以及在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的其它单位,由县劳动行政部门负责。

  外商投资企业,按照合资、合作的中方的隶属关系进行管理。

  第十七条 本规定(试行)由云南省劳动厅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规定(试行)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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