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金融保险企业呆帐坏帐损失税前扣除管理问题的通
知》(国税发[1999]213号)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省实际作如下补充,请
一并贯彻执行。
一、呆帐准备金和坏帐准备金税前扣除问题
(一)需要采取提取准备金办法核销呆帐损失和坏帐损失的金融保险企业(以下
简称“企业”),应在2000年1月31日以前向主管国税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并
经主管国税机关批准后执行。
(二)实行汇总纳税的企业,需统一计提呆帐准备金和坏帐准备金,并在年终统
一计算扣除的,其省级主管机构应在2000年1月10日以前向省国税局提出书面
申请,并经省国税局审核确认后执行;未经审核确认的,严格按规定比例在各监管层
次计算据实扣除,超过标准的数额,就地补税。
二、坏帐损失的核销和税前扣除问题
企业坏帐损失的申报、审批按《云南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
企业财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通知》(云国税发[1998]4号)、《云南
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财产损失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的管理暂行办法》(云国税所字[1
996]06号)和《云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财产损失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有关问题
的补充通知》(云国税发[1999]216号)等有关文件的规定执行。
三、呆帐损失的核销和税前扣除问题
(一)就地纳税企业发生的呆帐损失,需在年度纳税申报以前向主管国税机关报
送书面申请,并附有关证明材料。国税机关审核确认后,呆帐损失准予核销扣除。未
经国税机关审核确认的呆帐损失不得在税前扣除。
(二)总机构在省外汇总纳税的企业,对其总机构审批核销的呆帐损失,企业的
省级主管机构必须在年度终了4个月内将总机构审批情况报省国税局,省国税局审查
核准后将有关情况通知各地国税机关,成员企业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以此作为依据核
销扣除。总机构批复数与省国税局审查核准数不一致和未经省国税局审核的,由所在
地主管国税机关审核调整。
四、城乡信用社(含城市商业银行)的有关问题仍按原规定执行。
五、本通知有关规定从1999年1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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