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地、州、市地方税务局,大理、个旧市地方税务局:
根据《云南省契税实施办法》的规定,省局制定了《云南省契税减免税管理暂行
办法》,现印发给你们,并提出如下贯彻意见,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契税的减免税不分金额大小,审批权一律集中在省局,地、州、市、县政府
及地方税务机关均无权审批。
二、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在审查契税减免税时要认真负责,从严掌握政策。
三、对其他单位和部门越权办理减免税的,要坚决制止;对其他单位和部门要求
地方税务机关违反规定办理减免税的,要拒绝执行,必要时报告上级地方税务机关。
四、为便于申请人尽快办理产权证书,省局要求各地审查、办理减免税要做到迅
速、及时、准确,提高工作效率,不准无故拖延。
五、《云南省契税减免税申报表》为参考格式,由县级地方税务机关自行印制,
其尺寸为16开;各地可根据管理的需要,增加部分内容;申请人填报申报表均为一
式两份,一份留县备查,一份报上级机关。
六、减免税申报表中金额单位为元,“性质”按契税政策所规定的类别填写,如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部队等;“产权转移方式”按契税征收范围填写,如房屋买卖、
土地使用权转让等。
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报告我局。
附件:云南省契税减免税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契税减免税管理,根据《云南省契税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办
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省区域内承受土地、房屋权属的契税纳税人,认为符合《中华人
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细则》和《办法》规定的
减税或免税条件,并向地方税务机关提出书面减税或免税申请的,是契税减免税申请
人(以下简称申请人)。
第三条 申请人应当自签订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减
免税的土地、房屋所在地的县级征收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填报《云南省契税减免税申
报表》(参考格式附后),并提供下列情况及资料(均为一式两份,一份留县备查,
一份报上级地方税务机关):
(一)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副本或复印件;
(二)除新建房屋或土地使用权出让外,提供原业主的房屋所有权证或土地使用
权证的复印件;
(三)证明申请减税或免税的土地、房屋确系用于契税法规、规章规定的减税或
免税用途的文件资料,或者申请人作出的相应的书面保证;
(四)地方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有关资料和情况。
第四条 县级地方税务机关为契税减免税的审查机关,地、州、市地方税务机关
负责审核,契税减免税由省地方税务局审批。
第五条 县级地方税务机关接到申请人的减免税申请后,应当受理,并进行审查
核实后,分别下列情况进行处理:
(一)有关资料齐全,经调查属实,符合规定的减免税范围的,报上一级地方税
务机关审核;申请人提供的资料,一份留县级备查,一份随报告一并上报;
(二)申请人未能按本办法的规定提供必要的资料,证明申请项目确属减免税范
围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提供,逾期仍不能提供的,应当做出不予减税或免税的决定;
(三)申请项目不属减税或免税范围的,应当做出不予减税或免税的决定,并通
知申请人限期办理有关纳税申报等手续;
(四)申请人的申请项目有部分属减免税范围,部分属征税范围的,应当分别按
照本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办理。
第六条 地、州、市地方税务机关机关接到县级地方税务机关的减免税报告后,
应当认真进行审核,必要时进行调查核实,并区别不同情况比照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
办理。
第七条 减免税申请经省地方税务局批准后,由省地方税务局通知县级地方税务
机关办理减免税手续,同时抄送地、州、市地方税务局。
第八条 县级地方税务机关接到减免税通知后,应当及时向申请人开具免税凭证,
申请人持免税凭证及有关资料到土地管理部门或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
续。
在尚未建立房屋产权证件管理制度的农村地区,除免税凭证外,还应当发给契证。
第九条 土地、房屋赠与、交换等无实际成交价格的权属转移,认为符合契税减
免税规定,需要办理减免税手续的,其成交金额及减免税金额按评估价或地方税务机
关确认的价格计算。
第十条 城镇职工参加住房制度改革,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第
六条第(二)款的免税规定的,所在单位可以作为代理人,持本单位出售公有住房的
批准文件等资料,统一办理职工个人住房的免税手续。
第十一条 申请人办理减免税申请时必须按地方税务机关的要求如实提供有关情
况及资料,并对提供的情况和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对以不交或少交税款为目
的,故意提供虚假情况及资料的,由地方税务机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
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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