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州、市、县人民政府,各地区行政公署,省直各委、办、厅、局:
现将《关于调整机动车车船使用税税额和征收非机动车车船使用税的规定》印发
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附件:关于调整机动车车船使用税税额和征收非机动车车船使用税的规定
第一条 为了改变现行云南省车船使用税税额偏低的状况,充分地利用税收杠杆
调节经济的职能作用,增加地方财政收入,促进加强对车船的管理和使用,提高广大
公民的纳税意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使用税暂行条例》第二条、第五条之规
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从1999年1月1日起,对我省机动车车船使用税税额进行调整。我
省机动车的征税税额依照本规定所附的《云南省车船使用税税额表》执行。原198
6年10月30日省人民政府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使用税暂行条例>实施
细则》(以下简称《细则》)第三条规定的《云南省车船使用税税额表》同时废止。
第三条 从1999年1月1日起,在全省范围内征收自行车和营业用人力车、
畜力车的车船使用税,其他非机动车船暂缓征收车船使用税。
第四条 凡在我省境内拥有和使用自行车、营业用人力车、营业用畜力车的单位
和个人,为非机动车车船使用税的纳税义务人。
第五条 非机动车的征税税额按本规定所附的《云南省车船使用税税额表》执行。
具体适用税额由各州、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确定。
第六条 非机动车车船使用税按年征收。具体交纳期限由地、州、市地方税务局
确定,报省地方税务局备案。
第七条 对新购入的自行车、三轮车,时间不足半年的,给予减半征收;超过半
年的,按全额征收。
第八条 部分少数民族地区和边疆、贫困县,由于非机动车数量少,人民群众收
入水平较低,承受能力有限,是否征收上述非机动车车船使用税,由当地县人民政府
提出申请,经州、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暂缓征收。
第九条 对下列自行车给予免征车船使用税:
(一)残疾人专用的自行车;
(二)20寸以下的童车(含20寸)。
第十条 非机动车车船使用税由纳税人所在地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负责管理,具
体征收单位由各州、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确定。鉴于非机动车车船使用税的征
管难度较大,需社会有关部门及单位的支持配合,地税机关按规定提取20%的手续
费,用于支付有关单位的报酬和征收工本费。具体征收办法由各地、州、市地方税务
局制定,报省地方税务局备案。
第十一条 机动车、非机动车车船使用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
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及其他外籍单位和
个人不适用本规定。
第十三条 对自行车征收车船使用税后,原有关部门对自行车的收费项目一律停
止征收。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云南省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原车船使用税的有关规定与本
规定有抵触的,一律按本规定执行。
附件:云南省车船使用税税额表
1999年1月1日
类 项 目 计税单位 年税额 备 注
别 (元)
机 乘人 中小型车 辆 300 19座以下
动 汽车 大型车 辆 320 20座以上
车 载货 主车 净吨位每吨 32 含客货两用车
汽车 挂车 净吨位每吨 16
拖拉机 净吨位每吨 20
摩托 三轮 辆 80
车 二轮 辆 60
助力车 辆 30-60
非 自行车 辆 10-20
机 人力车 辆 30-60
动 畜力车 辆 30-60
船 机动船 净吨位每吨 1.2
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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