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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调整机动车车船使用税税额和征收非机动车车船使用税规定的通知

发布者:     发布时间:1999-01-28     浏览次数:

各州、市、县人民政府,各地区行政公署,省直各委、办、厅、局:
  现将《关于调整机动车车船使用税税额和征收非机动车车船使用税的规定》印发
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附件:关于调整机动车车船使用税税额和征收非机动车车船使用税的规定

  第一条 为了改变现行云南省车船使用税税额偏低的状况,充分地利用税收杠杆
调节经济的职能作用,增加地方财政收入,促进加强对车船的管理和使用,提高广大
公民的纳税意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使用税暂行条例》第二条、第五条之规
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从1999年1月1日起,对我省机动车车船使用税税额进行调整。我
省机动车的征税税额依照本规定所附的《云南省车船使用税税额表》执行。原198
6年10月30日省人民政府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使用税暂行条例>实施
细则》(以下简称《细则》)第三条规定的《云南省车船使用税税额表》同时废止。
  第三条 从1999年1月1日起,在全省范围内征收自行车和营业用人力车、
畜力车的车船使用税,其他非机动车船暂缓征收车船使用税。
  第四条 凡在我省境内拥有和使用自行车、营业用人力车、营业用畜力车的单位
和个人,为非机动车车船使用税的纳税义务人。
  第五条 非机动车的征税税额按本规定所附的《云南省车船使用税税额表》执行。
具体适用税额由各州、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确定。
  第六条 非机动车车船使用税按年征收。具体交纳期限由地、州、市地方税务局
确定,报省地方税务局备案。
  第七条 对新购入的自行车、三轮车,时间不足半年的,给予减半征收;超过半
年的,按全额征收。
  第八条 部分少数民族地区和边疆、贫困县,由于非机动车数量少,人民群众收
入水平较低,承受能力有限,是否征收上述非机动车车船使用税,由当地县人民政府
提出申请,经州、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暂缓征收。
  第九条 对下列自行车给予免征车船使用税:
  (一)残疾人专用的自行车;
  (二)20寸以下的童车(含20寸)。
  第十条 非机动车车船使用税由纳税人所在地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负责管理,具
体征收单位由各州、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确定。鉴于非机动车车船使用税的征
管难度较大,需社会有关部门及单位的支持配合,地税机关按规定提取20%的手续
费,用于支付有关单位的报酬和征收工本费。具体征收办法由各地、州、市地方税务
局制定,报省地方税务局备案。
  第十一条 机动车、非机动车车船使用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
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及其他外籍单位和
个人不适用本规定。
  第十三条 对自行车征收车船使用税后,原有关部门对自行车的收费项目一律停
止征收。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云南省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原车船使用税的有关规定与本
规定有抵触的,一律按本规定执行。

附件:云南省车船使用税税额表
              1999年1月1日
类  项  目    计税单位  年税额  备  注
别                (元)
机 乘人  中小型车  辆    300  19座以下
动 汽车  大型车   辆    320  20座以上
车 载货  主车  净吨位每吨  32   含客货两用车
  汽车  挂车  净吨位每吨  16
    拖拉机   净吨位每吨  20
  摩托  三轮    辆    80
  车   二轮    辆    60
      助力车   辆    30-60
非     自行车   辆    10-20
机     人力车   辆    30-60
动     畜力车   辆    30-60
船     机动船  净吨位每吨 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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